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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6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胡堅勤賴昱志王筱維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遠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0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遠騰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遠騰於民國111年6月間,加入王于倫(另涉幫助洗錢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73號【下稱另案】判決有罪確定)、呂承濬(另涉加重詐欺等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59號提起公訴)等人(起訴書贅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浚』之人,應予刪除)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被告李遠騰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負責收取及轉交被害人詐欺款項等工作,並提供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李遠騰明知渠等行為均係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必要行為分擔,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1年5月間,由王于倫向林俊佑(另涉幫助洗錢部分,業經另案判決有罪確定)佯稱:可提供一個賺錢之機會,若借用金融帳戶給伊公司使用可獲報酬云云,致林俊佑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31日間,將名下存有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上海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交予呂承濬(起訴書記載為「阿浚」,應予更正),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上海帳戶資料後,即於111年6月6日上午10時36分許,由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前開上海帳戶內之2萬8,000元轉帳至李遠騰之本案玉山帳戶,李遠騰即依呂承濬指示,於111年6月6日上午11時33分許、11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松農門市,分別提領2萬元、7,000元後,再交予呂承濬,呂承濬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李遠騰上開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林俊佑之指訴、證人即另案被告王于倫、呂承濬之供述、本案玉山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片擷圖、被告李遠騰與呂承濬間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李遠騰固坦承曾提供其名下之本案玉山帳戶供呂承濬匯入款項,並於上開時、地提領後再將款項轉交呂承濬之事實不諱,惟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呂承濬要我提領的是什麼錢,我沒有參與詐欺集團,也沒有跟詐欺集團成員共犯詐欺、洗錢罪等語。經查:

㈠王于倫於111年5月間向告訴人林俊佑介紹提供金融帳戶可獲得3萬5,000元報酬之管道後,告訴人林俊佑於111年5月31日,將本案上海帳戶及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帳號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與呂承濬。嗣被告李遠騰於111年6月6日上午10時32分許,透過LINE將其名下之本案玉山帳戶帳號資料傳送與呂承濬(LINE暱稱「浚」)後,不詳之人旋於同日上午10時36分許,自本案上海帳戶內將2萬8,000元轉匯至本案玉山帳戶內,再由被告李遠騰依呂承濬之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33分許、3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松農門市提領2萬元、7,000元後,將款項轉交與呂承濬等情,業據被告李遠騰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70774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至第6頁背面、第47、48、79、80頁;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99號卷第34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61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第140、2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俊佑(見偵卷第14頁至該頁背面;本院金訴卷第254-5、254-7、254-13至254-17頁、第254-31頁至該頁背面)、證人王于倫(見偵卷第9至11頁;本院金訴卷第254-1至254-7頁)於警詢、另案偵訊中所述大致相符,並有本案玉山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8、19頁)、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片擷圖(見偵卷第21頁)、被告李遠騰與呂承濬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82至86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4年3月24日上票字第1140005855號函暨所附本案上海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卷第225至245頁)在卷可按,先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李遠騰於上開時、地,自本案玉山帳戶提領款項後轉交呂承濬之事實固堪認定,惟本案應審究者為,匯入本案玉山帳戶內之款項是否為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

⒈起訴意旨固認告訴人林俊佑係因王于倫向其佯稱可提供一個賺錢之機會,若借用金融帳戶給伊公司使用可獲報酬云云,因而陷於錯誤,交付內有存款2萬8,000元之本案上海帳戶與呂承濬等語,惟告訴人林俊佑係於111年5月31日將本案上海帳戶連同其名下之上開中國信託、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一併交與呂承濬乙情,業據其於警詢、偵訊中均陳述明確在卷(見偵卷第14頁;本院金訴卷第254-3頁),參諸卷附本案上海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111年5月31日該帳戶內原僅有1,994元,當日經數次提領後之餘額則僅223元,係嗣於111年6月2日、6日先後經轉入1萬2,416元及1萬8,000元後,餘額始達2萬9,949元,並經轉出2萬8,000元至被告李遠騰名下之本案玉山帳戶(見本院金訴卷第235頁),是起訴意旨所認告訴人林俊佑於111年5月31日將存有2萬8,000元之本案上海帳戶交付與呂承濬乙情,非無違誤,先予敘明。

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印鑑、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存摺、金融卡、印鑑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並避免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本案告訴人林俊佑於案發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心智正常,智慮成熟,具有大學在學之教育程度,並有夜店工作經驗,業據告訴人林俊佑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4頁),對此應知悉甚詳。況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政府亦多所宣導,目的均在避免民眾受騙,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金融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且告訴人林俊佑於警詢、另案偵訊中自承:111年5月31日時王于倫跟我說有保健食品直銷的計畫,要我提供帳本做營運用,事成最高可以拿到3萬8,000元,王于倫要我跟著他的朋友去開新的帳戶,辦完新帳戶跟領新存摺後,我在對方車上將3本存摺及提款卡交給對方,對方說怕銀行跟我聯絡,也把我手機的SIM拿走,直到6月20日我發現我的帳戶不能用,詢問才知道當日我給對方的其中一個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111年5月31日來載我的兩個人我不認識,只知道我給存摺的那個人是「阿浚」等語(見偵卷第14頁至該頁背面;本院金訴卷第254-15、254-17頁),可知告訴人林俊佑不僅對於該取得其帳戶存摺、提款卡之「阿浚」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毫無所悉,竟率憑王于倫所述賺錢訊息即輕易將攸關其社會信用、參與經濟活動之工具即其名下多達3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予對方使用,顯見告訴人林俊佑對上開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之情形毫不在意,復未採取任何足資保障自身權益之因應措施,凡此均與正常社會交易常情相違。另依證人林俊佑自承其配合交付行動電話SIM卡予「阿浚」以避免銀行與其聯繫乙情,亦可推知其應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並使不法詐騙份子得以規避檢警查緝,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惟為尋求賺取高額報酬之機會,於權衡後,仍將其所有具私密性、專屬性之上開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等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而容任他人對外得以上開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足見告訴人林俊佑顯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告訴人林俊佑此部分犯行並經其於另案偵訊時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卷第254-5頁),且經另案判決判處有罪並宣告緩刑在案(見本院金訴卷第59至77頁簡易判決書),自難認王于倫、呂承濬或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係因施用詐術而詐得告訴人林俊佑名下之本案上海帳戶等提款卡可言。

⒊告訴人林俊佑固於警詢中陳稱自本案上海帳戶轉匯至被告李遠騰名下本案玉山帳戶內之2萬8,000元為其所有,然告訴人林俊佑將本案上海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與呂承濬時,該帳戶內並無該等款項,業如前述,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呂承濬取得本案上海帳戶使用權後始匯入之款項歸屬及性質究竟為何,尚難僅依告訴人林俊佑上開主張,即認該等款項為其所有。另依告訴人林俊佑於警詢之陳述可知,其111年5月31日交出帳戶時為使銀行無法與其聯繫,亦同時交付其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且其嗣於111年6月20日發現名下帳戶遭凍結後,遲至111年6月29日始前往報案(見偵卷第14頁),由此可見告訴人林俊佑交付帳戶時,確係同意任由取得其名下帳戶資料之人任意使用該等帳戶收取、提領款項,以求換取3萬8,000元之報酬,是於告訴人林俊佑已將本案上海帳戶之使用權全部交與他人使用之情形下,除難逕行認定轉入該帳戶之款項係告訴人所有外,亦無法認為取得該帳戶使用權之人輸入帳密轉帳成立不正方法使用,併予敘明。

⒋公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更正犯罪事實,而認轉入本案玉山帳戶內之2萬8,000元款項係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告訴人林俊佑交付之本案上海帳戶資料後,據以向被害人詐取財物而匯入之款項(見本院金訴卷第215、216頁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調查證據聲請書),惟依卷內事證,並未見有何被害人報案稱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本案上海帳戶內,111年6月2日、6日先後匯入本案上海帳戶之1萬2,416元及1萬8,000元亦非由告訴人林俊佑另涉幫助詐欺、洗錢罪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所轉匯,自不能僅因告訴人林俊佑同時提供予呂承濬之其他帳戶有遭本案詐欺集團用作人頭帳戶,或呂承濬另涉其他詐欺犯罪等情,即認定匯入本案上海帳戶內之款項亦為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

⒌綜上所述,王于倫、呂承濬並非係以詐欺方式向告訴人林俊佑取得本案上海帳戶存摺、提款卡,111年6月2日、6日先後匯入本案上海帳戶之1萬2,416元及1萬8,000元款項依卷內事證無法認定係何人所有及因何種原因匯入,而無從認定係詐欺或他種財產犯罪之所得,是被告李遠騰嗣後依呂承濬指示提領、交付款項之行為,亦難認係與王于倫、呂承濬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詐欺取財罪。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以有同法第2條各款行為之一,為其構成要件。是一般洗錢罪之洗錢標的須為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所得。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3條及第4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所揭:「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作不法原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故不以該特定犯罪行為經有罪判決為唯一證明方法」等旨,可知一般洗錢罪與前置之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前置之特定犯罪亦不以經法院判決認定有罪為絕對必要,然仍需有直接或間接證據足以證明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屬特定犯罪所得,可疑金流與特定犯罪之間有所聯結,始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卷附事證並無法認定匯入本案玉山帳戶內之款項為(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3條各款所定之「特定犯罪」之所得,業如前述,本案既無法認定特定犯罪之存在,揆諸上開說明,即無從對被告李遠騰提領款項再行轉交之行為以洗錢之罪名相繩。

㈣起訴意旨固另認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王于倫、呂承濬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惟觀諸卷內被告李遠騰與呂承濬間LINE對話紀錄可知,呂承濬於111年6月6日上午撥打LINE語音通話與被告李遠騰通話48秒後,被告旋傳送載有本案玉山帳戶之帳號、收款QR碼之擷圖與呂承濬,嗣於被告李遠騰將款項持往交臺北市中山區行政中心交與呂承濬後,呂承濬又向被告表示「謝謝啦~我戶頭不能用,偶爾會麻煩妳幫忙~」等語(見偵卷第82至86頁),足見被告李遠騰所稱呂承濬當日係以自己帳戶遭凍結,須借用帳戶收取朋友之匯款為由向其商借本案玉山帳戶使用乙情,尚非無據,應屬可採,是縱被告李遠騰於偵訊時曾稱其就呂承濬之帳戶恐係因從事不法行為始遭凍結乙情有所預見(見偵卷第47、48頁),亦無法逕認被告李遠騰即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利用而從事犯罪行為之意思,從而,此部分亦不能證明被告李遠騰犯罪。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李遠騰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六、公訴意旨固聲請以函請註銷方式對本案玉山帳戶宣告沒收,惟被告李遠騰業經本院認定無罪,該帳戶亦非違禁物,爰不另行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王筱維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61號於民國 114 年 04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