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5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若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若婷無罪。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王若婷經合法傳喚,於本院民國114年7月30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明細、審判筆錄在卷可查。因本案認屬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理由詳後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規定,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3年1月15日下午1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沿新北市土城區員福街往員林街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中央路2段與員福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侯雨、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自後方追撞同車道前方由告訴人陳玉英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唇開放性傷口與膝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亞東紀念醫院113年1月22日診字第1131534072號(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現場蒐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騎乘的機車不在我車輛前方,不是我追撞他等語。經查:
㈠被告駕駛本案汽車於上開時間行經上開地點,與告訴人騎乘之本案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唇開放性傷口與膝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明確(偵卷第15至17頁、第37頁、第78頁),並有亞東紀念醫院113年1月22日診字第1131534072號(乙種)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21、2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2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31、33頁)、現場照片(偵卷第39至48頁)、肇事現場道路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偵卷第49至52頁)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上開事實,固堪認定。
㈡經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本案汽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及肇事現場道路監視器影像,結果略以: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0至32頁)。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告訴人原行駛在外側車道且在被告車輛之右後方,嗣告訴人欲左轉彎,然其未先變換車道進入內側車道,而係在超越被告車輛後,不顧在內側車道直行之被告車輛,旋於2秒鐘之時間內,自被告車輛之右前方,驟然左偏行駛至被告車輛之前方,被告車輛乃撞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
㈢按汽車駕駛人依規定遵守交通規則行車時,得信賴其他汽車駕駛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故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至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克相當;若事出突然,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倘他人之違規行為係不可預見,且無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自不能課以駕駛人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有預防之義務。又汽車(含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查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告訴人在外側車道欲左轉彎,卻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先換入內側車道,反而在超越被告車輛後,不顧在內側車道直行之被告車輛,旋於2秒鐘之時間內,自被告車輛之右前方,驟然左偏行駛至被告車輛之前方,業如前述,實難認被告對於前述突發狀況有任何預見之可能;再者,告訴人驟然自外側車道駛入被告車輛前方,兩車距離又極為接近,是被告車輛雖仍撞上告訴人,惟應係反應時間過短且告訴人又過於接近其車輛,導致被告猝不及防而煞車不及,換言之,依當時之情況,實難期待被告有能力採取適當之措施,避免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之結果。從而,被告駕駛本案汽車時,是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之注意義務,而具有過失,實非無疑。
㈣又本案交通事故經送車禍鑑定結果略以:告訴人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路口左轉彎時,未於路口前先行換入內側車道,逕自外側車道左轉,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4年6月11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3至55頁),是被告之駕駛行為是否具有過失,確屬有疑,自難遽以過失傷害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執以證明被告犯罪之上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揆諸首揭說明,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案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勘驗標的 勘驗結果 勘驗截圖 1 行車紀錄器影像 畫面為本案汽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可見本案汽車行駛在畫有白實線之兩線車道之內側車道,前方有一貨車(下稱B車),嗣本案汽車、B車停等紅綠燈(截圖1-1)。畫面時間23:23:48,B車起駛,本案汽車隨即於畫面時間23:23:51起駛(截圖1-2)。畫面時間23:23:54,B車減速行駛(截圖1-3),煞車燈亮起,本案汽車亦隨之減速行駛,畫面時間23:23:55,可見有一穿著藍色雨衣之騎士自本案汽車右方之外側車道超越本案汽車往前行駛。畫面時間23:23:57,B車左轉燈亮起,並開始向左轉彎,本案汽車則直行(截圖1-4)。畫面時間23:23:59,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自畫面右方、本案汽車之右前方出現,可見本案機車行駛在外側車道(截圖1-5、1-6)。畫面時間23:24:00,本案機車從本案汽車之右前方朝左方左偏行駛(截圖1-7、1-8)。畫面時間23:24:01,本案機車逐漸行駛至本案汽車車頭正前方,於本案機車左偏行駛期間,本案汽車繼續直行,嗣本案汽車、本案機車發生碰撞(截圖1-9至1-12)。畫面時間23:24:02,告訴人、本案機車皆倒地(截圖1-13、1-14),本案汽車停止行駛。 截圖1-1 截圖1-2 截圖1-3 截圖1-4 截圖1-5 截圖1-6 截圖1-7 截圖1-8 截圖1-9 截圖1-10 截圖1-11 截圖1-12 截圖1-13 截圖1-14 2 肇事現場道路監視器影像 畫面為一交岔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畫面上方為一各設有兩線車道之雙向道路,可見畫面上方左側車道之內側車道有數輛汽車停等紅綠燈,嗣原停等紅綠之車輛起駛(截圖2-1)。畫面時間13:04:35,可見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自畫面左方出現,行駛在畫面上方左側車道之內側車道,可見本案機車閃爍左轉彎燈,向畫面右方即其行向左方行駛(截圖2-2)。畫面時間13:04:36,本案機車左後方之本案汽車則向畫面下方行駛(截圖2-3)。嗣本案機車從本案汽車右前方行駛至本案汽車前方,兩車隨即於畫面時間13:04:37發生碰撞,本案汽車之車頭追撞本案機車之後側(截圖2-4至2-8)。畫面時間13:04:38,告訴人、本案機車碰撞後倒地(截圖2-9、2-10)。 截圖2-1 截圖2-2 截圖2-3 截圖2-4 截圖2-5 截圖2-6 截圖2-7 截圖2-8 截圖2-9 截圖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