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13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泓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撤緩偵字第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泓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程序事項:
㈠按撤銷緩起訴處分,祇須對外表示即屬有效。而所謂「對外表示」,僅要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就其撤銷緩起訴處分的內部意思決定明確表達於外部,即足當之,送達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僅屬其方法之一,如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意旨公告於檢察機關牌示處,自亦屬之。倘若公告在先,送達在後,即應以公告時為生效時。至於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1第1項,於10日內聲請再議;及檢察官須俟該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始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要屬另外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33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即該判決所稱撤銷緩起訴處分之「生效」與「確定」,要屬二事之意,以法院判決為例,判決因宣示而生效,惟仍待合法送達判決書並於法定救濟期間屆滿後,方生確定之效,而得以執行,乃同一法理。查:被告陳泓憲本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檢察官以111年度速偵字第141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11年9月27日至112年9月26日,檢察官於112年7月4日以112年度撤緩字第328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於同年月11日公告,復於113年8月13日送達被告,由被告本人親收等情,有前開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112年度撤緩字第328號偵查卷宗卷皮封面上戳章、被告陳泓憲113年8月13日偵訊筆錄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在卷可參(見113年度偵字第33989號偵查卷第25頁、第35頁)。依據前述說明,檢察官上述112年度撤緩字第32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於111年度速偵字第1417號為緩起訴處分之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即已對外公告生效。又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經合法送達,於發生送達效力後,被告並未於法定期間聲請再議,而告確定。是以,檢察官於前述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對被告繼續偵查,復於113年9月3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3989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法尚無不合。
㈡又上開113年度偵字第3398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13年9月30日至114年9月29日,檢察官於114年6月6日以114年度撤緩字第231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於同年月10日公告,復於114年6月19日寄存送達被告之居所即「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等情,有前開處分書、送達證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及114年度撤緩字第231號偵查卷宗卷皮封面上戳章可參。是檢察官上述撤銷緩起訴處分,於本件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即已對外公告生效。又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經合法寄存送達,於發生送達效力後,被告並未於法定期間聲請再議,而告確定。從而,上開緩起訴處分既經合法撤銷,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當符合法定程序,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85條之3固於被告陳泓憲行為後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9日施行,然本次修正係將施用毒品、麻醉藥品等相類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要件予以明確化(即該條文第1項第3、4款部分),被告本件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及刑度並未修正,茲逕行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陳泓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於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66毫克,明顯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危害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甚為不該,並兼衡被告的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黃惠欣、孫珮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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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44號
被 告 陳泓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陳泓憲於民國111年8月28日12時至13時許,在新北市○○區○○○
00號某工地內飲用酒類,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30
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4段江子翠橫移門前,為警攔
查,並於同日17時5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6毫克。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泓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
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
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惠欣
孫珮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