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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16號

強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黃志中游涵歆劉芳菁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麒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283、5572、10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麒艮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麒艮與共同被告林容章、楊家彬(經本院另行審結)、佘泓賢、潘政寒(佘泓賢、潘政寒均經檢察官另案偵辦中)、與真實年籍不詳飛機通訊軟體暱稱「成龍」之成年人共組強盜犯罪集團。強盜犯罪集團成員由不詳管道知悉:戴克威向不知情之黃國善(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佯稱代為向告訴人陳天祥交付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黃國善則與告訴人陳天祥約定於民國114年1月2日在新北市永和區秀朗國小地下停車場B2-319車格交付新臺幣(下同)955萬2,000元款項。共同被告林容章、楊家彬、被告陳麒艮與該犯罪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首先由飛機通訊軟體暱稱「成龍」、「B在」於同日指示被告陳麒艮將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停到八德農會的巷子裡,並將車鑰匙放在車內。共同被告林容章、佘泓賢、共同被告楊家彬、潘政寒至該處後,由共同被告楊家彬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共同被告林容章、佘泓賢、潘政寒,並攔截正擬自新北市永和區秀朗國小地下停車場離開之告訴人陳天祥所駕駛之小客車,共同被告林容章、佘泓賢、潘政寒等下車後,共同被告林容章持辣椒水,佘泓賢、潘政寒則持球棒敲破車窗,並毆打告訴人陳天祥,致其前額撕裂傷、右側前臂挫傷,右側眼結膜損傷,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致告訴人陳天祥不能抗拒,任由共同被告林容章、佘泓賢、潘政寒取走車內855萬2,000元,得手後由共同被告楊家彬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共同被告林容章、佘泓賢、潘政寒隨離去。因認被告陳麒艮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情形,應論以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第1831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麒艮涉犯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陳麒艮、共同被告林容章、楊家彬之供述、證人黃國善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天祥之證述、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入出境資料查詢、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現場照片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麒艮固坦承有將將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停到八德農會的巷子裡,並將車鑰匙放在車內,且不爭執共同被告林容章、楊家彬等人於上開時、地強盜告訴人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強盜犯行,並辯稱:我是上網找工作,他們叫我把車開到那邊,並把車鑰匙放在輪胎上面等語。

五、經查:

㈠共同被告楊家彬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共同被告林容章、佘泓賢、潘政寒,並攔截正擬自新北市永和區秀朗國小地下停車場離開之告訴人陳天祥所駕駛之小客車,共同被告林容章、佘泓賢、潘政寒等下車後,共同被告林容章持辣椒水,佘泓賢、潘政寒則持球棒敲破車窗,並毆打告訴人陳天祥,致其前額撕裂傷、右側前臂挫傷,右側眼結膜損傷,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致告訴人陳天祥不能抗拒,任由共同被告林容章、佘泓賢、潘政寒取走車內855萬2,000元,得手後由共同被告楊家彬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共同被告林容章、佘泓賢、潘政寒隨離去等情,業據共同被告林容章、楊家彬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114年度原訴字第16號卷第192頁),核與證人黃國善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陳天祥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14年度他字第713號卷第10至12頁、第13頁、114年偵字5572卷第9至11頁、第119至121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偵查報告書、114年1月3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黃國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114年1月2日永和區秀朗國小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黃國善與阿威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7張、其於群組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張、面交955萬照片、車輛毀損照片、陳天祥受傷情形照片、涉案BPP-5921自小客車照片、停放地點位置資訊照片各1張、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共同被告林容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共同被告楊家彬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4年1月2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陳天祥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114年1月2日強盜案涉案人車一覽表各1份、本院114年聲搜字000031號搜索票、114年1月5日共同被告林容章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14年1月5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共同被告楊家彬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犯嫌佘泓賢等人換自小客車BPP-5921犯案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自小客車BPP-5921行車軌跡照片、永和區秀朗國小地下停車場犯案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自小客車BPP-5921丟棄位置照片各1張、犯嫌余泓賢等人棄車逃逸路線照片3張、犯嫌余泓賢、共同被告林容章、楊家彬棄車逃逸離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共同被告林容章、楊家彬扣案物照片4張、114年1月4日永和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1份、黃國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黃國善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陳麒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14年1月3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陳麒艮其與暱稱B在、群組其他成員、小菩薩、CC等通訊軟體Telegram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見114年他字713卷第3至5頁、第17至21頁、第23至32頁、第36至42頁、114年偵字5283卷第19至23頁、第37至41頁、第51至55頁、第59頁、第61頁、第63頁、第65頁、第67至71頁、第75頁、第77至81頁、第85至89頁、第99頁、第101頁、第103至107頁、第117至122頁、第131至132頁、第159、114年度偵字第5572號偵查卷第12至13頁、第34頁、第41頁、第42至44頁、第63至101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至被告陳麒艮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昨天(2日)早上我駕駛我自己的自小客車7016-YT到八德停車場換自小客車車號000-0000,再載人到中壢的郵局及新屋的郵局領錢,大約11點左右,我接獲通訊軟體飛機暱稱「B在」的指示,將自小客車BPP-5921停到八德農會的巷子裡,將車鑰匙放在車內等語(見114年度偵字第5572號偵查卷第15頁、第124頁),可見被告陳麒艮將上揭車輛停放在上址後即離去,是被告陳麒艮案發前是否即知悉共同被告林容章、楊家彬將駕駛上揭車輛前往上開地點強盜告訴人,已非無疑。

㈢又查,共同被告林容章於警詢中證稱:我是受到Telegram上暱稱「達」的人指使,犯嫌間的分工是楊家彬負責開車,我和另外2人負責行搶,當天另外2人我不認識等語(見114年度偵字第5283號偵查卷第13頁、第228頁),並指認佘泓賢、共同被告楊家彬在卷,此有共同被告林容章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參(見114年度偵字第5283號偵查卷第19至23頁),共同被告楊家彬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與林容章即另外2名我不認識的人一同強盜陳天祥,當天我駕駛大鴨(車號我不知道)到秀朗國小地下停車場以為要撿錢,後續我才知道是搶錢,當天早上約8點林容章到我家說要去賺錢(撿水錢),約9點我就駕駛我老婆的自小客車2585-MN搭載林容章到八德的一處停車場,換一台大鴨,過程中林容章跟我說要等一下,因為還有2個人要來,約11點左右,就又2名男子來跟我們會合,其中1個人就跟我說要去秀朗國小,叫我開車並指示聽他手機的導航路線行走,我們去牽車的時候,自小客車BBP-5921號車門沒有鎖,鑰匙在車上等語(見114年度偵字第5283號偵查卷第31頁、第234頁),並指認佘泓賢、共同被告林容章在卷,此有共同被告楊家彬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參(見114年度偵字第5283號偵查卷第37至41頁),是依證人楊家彬上揭所證,其與共同被告林容章前往自小客車BBP-5921號停放地點時,該車車門沒鎖,鑰匙在車上一節,核與被告陳麒艮上揭所辯相符,且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容章、楊家彬上揭所述,均未曾指證被告陳麒艮在場,可知被告陳麒艮於本案之角色僅係將自小客車BBP-5921號停放在八德農會的巷子裡旋即離去,再由共同被告楊家彬擔任司機遂行其與共同被告林容章等人之強盜犯行,況依被告陳麒艮與暱稱「B在」之人於114年1月2日下午1時4分之訊息內容,「B在」傳送「你牽到車了嗎」,被告陳麒艮回覆「牽到了」等語之訊息,有其等間之訊息內容在卷可參(見114年度偵字第5572號偵查卷第64頁),亦未見其等間有何提及本案強盜犯行之內容,此外,卷內亦乏證據足認被告陳麒艮除將上揭車輛停放在上址外,有何參與本案強盜犯行之行為分擔或犯意聯絡,自無從認定被告陳麒艮有於如公訴意旨所指加重強盜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以該罪名相繩,難遽為被告陳麒艮有罪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憑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陳麒艮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之程度,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麒艮有何共同強盜之犯行。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陳麒艮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皓文偵查起訴,經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16號於民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