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67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祥安
鄭秀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609號、第24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5於民國113年12月7日2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3段往中和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金城路3段73巷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行經路口左轉彎時,應於路口前先行換入內側車道,並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先行換入內側車道即貿然左轉,適有被告A04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A03,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對向車道駛至上開巷口,雙方因而發生撞擊,致被告A05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告訴人A03受有右肩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者,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規定自明。由是以觀,檢察官偵查時,告訴人已經撤回告訴,而檢察官疏未查明,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訴追條件已經欠缺,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法院自應為不受理判決。次按刑事訴訟之告訴權,性質上屬於人民在公法上之權利,故撤回告訴為訴訟上之意思表示,與民法規定之意思表示效果有所不同,且撤回告訴如出自撤回告訴人之自由意志而為之意思表示,於其撤回告訴時,即生撤回之效力(參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33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因而,告訴人基於自由意志下表示撤回告訴時,即生撤回之效力,不因其嗣後否認有撤回告訴之意思,而影響撤回之效力。另撤回告訴之意思表示,應以其意思到達偵查機關(偵查中)或法院(起訴後),即生效力。
三、本件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A03、被告A05於偵查中即114年8月18日均已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等情,有聲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考,是本件告訴人A03對被告A05提出之過失傷害告訴及告訴人A05對被告A04提出之過失傷害告訴,確均已經告訴人為撤回之意思表示,是該2紙「聲請撤回告訴狀」一經遞交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時,即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追條件欠缺,自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至告訴人即被告A05嗣後雖陳稱因雙方還有民事案件,而電告檢察事務官表示欲取消先前撤回告訴之意等語;告訴人A03嗣後亦電告檢察事務官陳稱因被告A05不撤告,所以我也不撤告等語,然此均並不影響告訴人即被告A05、告訴人A03於簽立「聲請撤回告訴狀」時,均未受任何他人強暴、脅迫等違背本人意願,導致意思表示發生嚴重瑕疵(不自由)之客觀事實,且該2紙「聲請撤回告訴狀」上復未見載明任何附條件撤回告訴或其他足以影響撤回告訴效力之文字。從而,自不因告訴人嗣後另以其他原因,而得否認其前已撤回告訴之意思表示,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