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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348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1 日

法官王偉光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龔明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6378號、114年度偵字第27724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龔明亮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純質淨重貳拾柒點柒參肆參公克)併同外包裝壹只均沒收銷燬。

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購得」前補充「以1兩(37.5公克)新臺幣2萬7,500元之代價,」、末2行「而查悉上情」後補充「(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如下述)」;另補充「被告龔明亮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明知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屬法令規範之違禁物品,竟為供己施用之目的,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再參酌其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非微及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其持有之毒品有販賣、轉讓他人而助長毒品流通或滋生其他犯罪之情形,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暨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泥做二包之工作、無人需其扶養,惟需扶持兒孫之貸款之家庭生活狀況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餘純質淨重27.7343公克),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2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AD942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第AD942-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直接用以盛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同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部分,業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現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因認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為此對於「初犯」或「3年後再犯」者之處置,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及第24條等規定,不採直接科以刑罰,而係先以毒癮治療方式處遇,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併行之雙軌模式,期能達成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之效果。而所謂初犯,本應指自然行為概念之初犯,即首次施用毒品者而言,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規定須經前開治療先行程序後再犯者,始科予刑罰。因此,在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或「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完成且未經撤銷前,即使行為人再有其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仍屬本條例規定之「法定初犯」,應由檢察官將其後之施用毒品行為,併入執行先前施用毒品行為之治療處遇程序,始符合本條例未經毒癮治療完成前之施用行為均屬初犯之立法本旨,以免將「法定初犯」狀態下之不同施用行為,割裂適用不同之先行程序。換言之,執行觀察、勒戒或戒癮治療之保安處分前之數次施用毒品行為,僅需對被告執行一次觀察、勒戒或戒癮治療為已足,故緩起訴處分所附戒癮治療之條件,實已包含被告執行戒癮治療前之全部施用毒品行為,是被告在先行程序緩起訴處分確定前所為數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核屬「法定初犯」,應由檢察官將後施用毒品行為併入執行前施用毒品行為之緩起訴戒癮治療,並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2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是倘檢察官針對受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效力所及之施用毒品行為,予以提起公訴,即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依上開規定,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19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779號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復經依職權送再議,於114年5月7日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4年度上職議字第4016號為駁回之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14年5月7日至115年11月6日,緩起訴處分負擔履行期間、命令遵守期間為114年5月7日至115年10月6日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查,被告於113年12月6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住處廁所內,施用本件扣案毒品以外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扣案毒品則是查獲前剛去買的,不是施用剩下的,嗣於同日23時10分許為警查獲而扣得本件扣案毒品,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並有起訴書所載之證據清單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所吸收等語。惟刑法上所謂的「吸收犯」,是指某罪所規定的構成要件,為他罪的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如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的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的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然而,如施用毒品者,另基於其他原因而單純持有毒品,其單純持有毒品的行為與施用毒品間即無高低度行為的關係可言,自不生吸收犯的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17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858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是以,被告既係施用本件扣案毒品以外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已併入執行前次施用毒品行為之緩起訴戒癮治療,檢察官自不得就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再行提起公訴,揆諸前揭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1款、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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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王偉光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378號
                  114年度偵字第27724號
  被   告 龔明亮 (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明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無故不得持有、施用,竟㈠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6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南
    路夜市內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呆」之男子
    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純質淨重27.7343公克)而
    持有之。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6時許,在桃
    園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住處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3時10分許,在新北
    市板橋區板城路與永翠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純質淨重27.7343公克)。復經警採尿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龔明亮之自白  被告於前揭時、地購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2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399號) 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2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AD942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14年2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AD942-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檢驗,確認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純質淨重共計27.7343公克之事實。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
    非法持有及施用。再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
    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
    得論以吸收犯。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
    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
    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
    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吾人應
    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
    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
    ,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1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
    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
    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
    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
    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
    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
    會刑事類第15號提案研討意見)。據此,本件被告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純質淨重既已逾20公克以上,揆諸前揭實務見解,被
    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應為其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所吸收,應無疑義,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龔明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罪嫌。被告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持有該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業如前述,自不另論罪。至扣案甲基安非他
    命1包(純質淨重27.7343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3488號於民國 114 年 12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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