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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33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白光華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信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660號、第261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2130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信義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陳信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記載,應補充為「陳信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罪事實欄一㈡第3、4行「藍芽耳機1個」之記載,應更正為「藍芽耳機1組」。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信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檢察官起訴書未論及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為本案各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且其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素行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犯行所生危害程度、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之程度,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分別竊得之選物販賣機商品、藍芽耳機1組,均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被害人,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所持用之木板1支,固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亦非屬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書記官 蘇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事實 陳信義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選物販賣機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事實 陳信義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耳機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660號
114年度偵字第26128號
  被   告 陳信義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義意圖為自己不法,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
 ㈠於民國113年7月4日14時5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選
    物販賣機店內,見李政毅所有放置於該店之選物販賣機無人
    看管,即徒手撬開機台門框後,持木板伸入機台門框縫細內
    ,利用木板將機台內之商品撥入取物洞口,以此方式竊取李
    政毅所有之商品【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元】,得手後
    逃離現場。嗣經李政毅發覺其機台有遭人撬開痕跡後,調閱
    店內監視器影像並報警處理,經警於機台門框上採取DNA送
    驗,檢出與陳信義之DNA相符,始查悉上情。
 ㈡於113年9月3日22時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見蔡
    佩姍所有裝設於安全帽上之藍芽耳機1個放置於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該藍芽耳機1個(
    價值約2,25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嗣蔡佩姍發覺遭竊後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沿途監視器影像,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信義於警詢時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李政毅、蔡佩姍之指證情節相符,犯罪事實欄
    一、㈠部分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
    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共19張附卷足參;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尚有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4張存卷可考,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客觀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為
    兩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
    告所竊得之財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2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江佩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文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339號於民國 114 年 09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