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47號
- 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陳永安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3595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永安(下稱聲請人)主張其犯罪時間為民國95年9月,應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原審卻未適用該條例予以減刑,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之再審制度,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故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此與非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確定裁判之審判違背法令者,並不相同,如對於確定裁判認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3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3595號刑事確定判決有應適用法令卻未適用之判決違背法令情形,惟參諸上開裁定意旨,此係屬可否提起非常上訴予以救濟之範疇,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任何一款或同法第421條規定之再審事由,故聲請人以此對於本院前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亦即,法院受理再審之聲請,若有顯無必要之情形,即毋需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使陳述意見。而上開規定旨在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因此,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或顯無理由,且已無再予釐清必要時,為節勞費,即無須再依前開規定通知到場,及聽取當事人意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依上開說明,再審聲請意旨顯無理由,已無再予釐清必要,為節勞費,即無須再依前開規定通知到場,及聽取當事人意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