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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020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1 日

法官黎錦福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冠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0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冠榮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冠榮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的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宣告有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第679號解釋參照)。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數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在首先判刑確定之日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之前所犯,且本院為如附表所示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已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附卷可參(詳執聲卷第2頁),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並經參酌受刑人之書面意見,及審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情節、行為次數、行為方式、法益侵害情況、所犯罪名,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 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08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等情,有前開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定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受刑人陳冠榮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1/03/17 110/11/25~110/11/26 110年9月11日至111年9月16日、111年2月21日至111年2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9993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911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61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52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3號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107號  判決日期 112/06/20 113/07/19 114/05/02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52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3號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107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08/02 113/09/04 114/05/02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 (得易服社會勞動) 是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678號(已執畢)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557號 新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7911號(發監執行中)   新北地檢114年執更字第782號(編號1、2之罪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發監執行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3020號於民國 114 年 09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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