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804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之母 阮云幸
- 被告
- 楊承翰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之母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承翰前因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扣押被告所有之手機及現金,因被告服刑中,爰代為聲請准予發還扣案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317條亦有明文。另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42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803號裁定意旨可參)。次按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判決意旨可參)。是聲請發還扣押物,應向繫屬之法院或檢察官為之,茍向非繫屬之法院或已脫離繫屬之法院為聲請,因該法院已無對該扣押物發還與否之權限,自無從為准予發還之裁定。再按扣押物除宣告沒收之物外,應發還於權利人。所謂權利人即扣押物之應受發還人,固指扣押物之所有人,及扣押時所取自之該物持有人,或保管人而言。此於所有人與持有人或保管人相競合之情形,固無不同,但所有人與持有人或保管人分屬不同一人時,則應發還其所有人(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可參)。是扣押物無留存必要時,除經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外,僅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請求發還。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0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年,經被告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465號判決駁回上訴,於民國114年3月18日確定,經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上開案件既經判決確定脫離本院繫屬而移付執行,揆諸上開說明,關於本案扣押物發還事宜,本院即無從辦理,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又前開扣押物為被告所有乙節,有上開判決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佐,則聲請人僅為被告之家屬,並非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其亦無聲請發還扣押物之權利。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