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3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心蕾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心蕾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日至8日間,使用LINE暱稱「JOAN」帳號向告訴人范柔薇私訊交易泰國佛牌相關內容,因雙方產生消費糾紛,詎被告明知非公務機關,未經告訴人同意,不得任意利用個人資料,竟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112年9月16日13時43分許,未經告訴人之授權,將含有告訴人之手機門號及住家地址資料之對話紀錄(下稱本案對話紀錄)張貼在其LINE個人公開主頁上供他人觀看,以此方式逾越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必要範圍,違法利用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資訊隱私及自決權。因認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簡稱個資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LINE暱稱「JOAN」之帳號個人主頁擷圖及對話紀錄擷圖等證,為其主要論據。被告固於偵查中坦承LINE暱稱「JOAN」之帳號為其所曾使用,且有與告訴人有交易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辯稱:我於112年8至9月間,沒有跟別人發生交易糾紛;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不是我發的,那段時間我的LINE有被他人登入,我有跟LINE客服詢問,更改帳號並設定雙重認證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有將本案對話紀錄公開於個人LINE主頁
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從事網拍自營商,店名為泰精殿,已經經營10年以上等語(偵卷第25頁)。觀諸LINE暱稱「泰精殿」與「JOAN」於相差1分鐘之時間發佈相同之LINE訊息對話紀錄擷圖,該擷圖中之訊息內容提及離婚、家暴、流產等私人內容,對話內容連貫且與佛牌相關,顯見上開對話係被告與告訴人聊天之內容,且足認LINE暱稱「泰精殿」與「JOAN」均係由被告所操控之帳號。衡情「JOAN」若非被告本人所使用,應不至於會與其所經營之「泰精殿」在甚短之1分鐘內發佈相同之貼文,所發佈之對話內容也與告訴人聊到做了十年是否認識同業「黃泰后」等語,均與被告自述之從業情形相符,足認是被告本人使用「JOAN」公開發佈告訴人提及本案資料之對話紀錄擷圖甚明。
⒉被告固辯稱其LINE帳號遭他人盜用等語。然觀被告自行提出其LINE帳號曾遭他人登入之提醒訊息擷圖(偵卷第28至36頁),然此僅足以認定,被告之LINE帳號有於手機以外之其他設備裝置登入,且有登入成功數次之紀錄,衡情倘被告之LINE帳號縱遭不相干之他人登入,該他人並無理由特別針對不相識之告訴人,公開發佈被告與告訴人間私人對話。再者,被告所提出LINE帳號曾遭他人登入之提醒訊息,可見被告之LINE帳號於112年7月至12月間持續有在其他設備裝置登入,倘非被告本人所為,實應提高警覺並通報遭他人盜用,甚且被告尚自陳已開啟登入之雙重認證,由此可見,他人要登入被告LINE帳號之可能性甚低,難認被告之LINE帳號有遭他人盜用之情形,是被告前述所辯,尚非可採。
㈡被告將告訴人上開資料發佈於個人LINE公開主頁,屬被告對其蒐集而得之個人資料為「利用」之行為
⒈告訴人上開資料屬個資法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個人資料按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資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對話紀錄內含有告訴人之電話與居住地址,該當上開條款之自然人聯絡方式,是告訴人上開資料自屬個資法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個人資料。
⒉次按第16條第7款、第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同意,指當事人經蒐集者明確告知特定目的外之其他利用目的、範圍及同意與否對其權益之影響後,單獨所為之意思表示;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個資法第7條第2項、第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前與告訴人聯繫交易資訊時,因告訴人之告知而知悉告訴人之聯絡電話、地址等情,經告訴人指述在案,且有本案對話紀錄擷圖在卷,足認被告並無「非法蒐集」告訴人之個人資料,然被告將告訴人上開資料發佈於個人LINE公開主頁,仍屬被告對其蒐集而得之個人資料為「利用」之行為。
㈢然被告所為仍不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為要件
⒈按個資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其具體內涵在於保護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一般而言,不論行為人之動機或目的為何,客觀上違反個資法之規定(指第41條所示之違反規定或命令、處分,下同),足生損害於他人者,原則上就已造成對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之損害。惟損害範圍及其目的不一,有些僅單純損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有些除損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外,尚損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以外之利益,甚至係以損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作為手段,達到損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以外其他利益之目的。是以,客觀上違反個資法之規定,對個人損害之範疇及影響之程度各有不同。現行法第41條將舊法第41條第1項單純違反個資法,足生損害於他人部分,加以除罪化,增列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特別主觀構成要件要素,亦即,違反個資法規定之行為,需有上開意圖,方須科以刑罰。個資法關於違反第6條、第15條、第16條 、第19條、第20條等違反個資法之行為,於同法第41條、第47條、第48條分別設有處罰規定,其中第41條採刑事責任之立法模式,第47條、第48條則為行政處罰之立法模式,於構成要件上,除違反本法規定而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外,第41條之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為要件,採意圖犯之立法模式,是於犯罪之成立上,亦應就犯罪意圖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以與同法第47條、第48條之行政處罰區別,因此,並非所有違反個資法之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行為,均構成第41條之刑事犯罪,應予辨明。而意圖犯之規定,除行為人對客觀構成要件須具有主觀故意之外,更以行為人具有特定之內在意向為其構成要件,如無此意圖之存在,則意圖犯即無法成立。亦即,意圖犯之意圖存在乃構成要件成立與否之先決條件,藉此限縮處罰之範圍,避免刑罰過度擴張。從而,所謂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其可罰性取決於行為人除認知侵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外,是否以追求損害其他利益為目的。如僅單純侵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而無以追求損害其他利益為目的之意圖,即不得以刑責繩之。換言之,必須行為人除侵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外,尚追求損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以外之其他利益,例如財產、名譽、自由、身體、生命等利益,方有刑罰之必要。即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其利益不包含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本身(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378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公訴意旨固指摘被告係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利益,而未經告訴人之授權,將告訴人之手機門號及住家地址此等屬於個資法第2條第1項之個人資料張貼在其LINE個人公開主頁上供他人觀看等語。然觀諸被告所使用LINE暱稱「JOAN」之帳號所發佈之貼文有160則,且據告訴人所提供被告LINE暱稱「JOAN」之帳號主頁,被告亦於主頁張貼多則其他與告訴人對話內容之擷圖,對話內容有關於被告自己離婚、遭家暴、流產及其與前夫之私人糾紛等隱私事項,也有被告與告訴人討論同行營業情形、佛牌交易之注意事項等內容,足認被告不僅本就有在LINE個人公開主頁發文之習慣,更可就被告亦將自身隱私及與告訴人間無關交易之對話等內容均完整擷取發佈之行為整體觀之,難認被告所為係蓄意損害告訴人之利益。
⒊次查,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我與LINE暱稱「JOAN」之的私訊內容(交易方式及催討訊息)遭張貼等語;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我只有想到可能是我跟被告討錢她不開心才張貼本案對話紀錄,因為時間上是接近的;我因個資遭洩漏很緊張、焦慮等語,惟細繹本案對話紀錄,內容完全無涉告訴人向被告催討款項之情,是告訴人所述與客觀事實有所不符,已有所疑。又被告否認與告訴人間有交易糾紛乙事,所謂交易糾紛是否存在,而致被告有損害告訴人之意圖,亦非無疑。末以告訴人偵查中所陳僅係出於推測,並非實際就本人之見聞而為之陳述,實無從作為認定被告主觀具損害告訴人利益意圖之證據。又告訴人因個資遭張貼而有緊張情緒,然亦無法以此反推被告係基於侵害告訴人之意圖而為之。依照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遍查卷內事證均不足以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且參酌前揭判決意旨,個資法第41條既採意圖犯之立法模式,於犯罪之成立上,自應就犯罪意圖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故被告張貼本案對話紀錄之行為意圖不明,自不應以本罪與被告相繩。
⒋復公訴意旨指摘被告所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資訊隱私及自決權云云,惟依前揭判決意旨及本罪立法脈絡之說明,本罪構成要件所指「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其利益不包含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本身,是本案充其量證明被告未依法律規定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依據本案之個案情節仍不足以彰顯被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或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依上開說明,難認被告有損害告訴人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以外之其他利益之意圖,自與個資法第41條第1項所定,行為人必須具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主觀要件有間。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方法,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所為已構成公訴意旨起訴犯行之有罪確信門檻。本院依卷內相關積極證據調查結果,顯不足形成被告構成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之確信。是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揭法文意旨,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六、末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合法傳喚,未於審理期日即114年11月25日上午11時15分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訴字卷第47至49頁)、拘票及拘提報告書(本院訴字卷第55至70頁)、本院刑事報到單(本院訴字卷第71頁)等件在卷可佐且被告未曾提出任何據以佐證其有未能到庭之正當理由之事證,是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本案係法院認為應科無罪之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