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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70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王麗芳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文韋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788號、第30125號、第43708號),嗣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193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文韋翔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文韋翔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36號卷【下稱院卷】第113至11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與其他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結果進行比較後整體適用,才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並於該範圍為刑罰宣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應該適用被告文韋翔行為時之法律規定:

⑴、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6日(下稱中間時法)、113年8月2日(下稱裁判時法)生效施行,詳細內容如附表。

⑵、行為時法、中間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乃立法者對於法官量刑範圍的明文限制,與罪刑事項相關,法律適用之結果,與依照法定減刑事由而量處低於原法定刑之情況並無不同,應認該規定已實質影響行為時法、中間時法之洗錢罪刑罰框架,故應列為是否有利於被告之考慮事項。

⑶、在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依照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洗錢罪可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至5年,裁判時法第19條第1項則為6月至5年。

⑷、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於審理中自白洗錢罪,符合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綜合全部罪刑結果進行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可以宣告的有期徒刑範圍分別是有期徒刑1月至5年、2月至5年、6月至5年,有期徒刑之框架以行為時法最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的法律規定(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的洗錢防制法)。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五)茲審酌被告率爾將其名下帳戶提供予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洗錢犯罪,妨礙金融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對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致其等因遭詐欺而受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訊問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未與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成立調解或取得其等諒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所生損害,暨其大學畢業、從事計程車司機、經濟狀況勉持(見114年4月16日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被告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取得犯罪所得,是本案無從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被告係提供帳戶幫助他人洗錢,並未實際支配占有或管領被害人遭騙之款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實行詐欺之人所洗錢之財物。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麗芳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洗錢防制法異動條文):
修正前條文 修正後條文 第14條 ①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②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③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19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①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②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6條 ②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6條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112年6月16日施行】 ②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23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③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788號
                  112年度偵字第30125號
                  112年度偵字第43708號
  被   告 文韋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文韋翔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
    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
    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
    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2日前某時,將名下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金融
    卡及密碼,以空軍一號寄送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
    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
    陷均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
    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
    源及去向。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
    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吳丞紘訴由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歸仁分局;蔡孟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文韋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在臉書上見貸款資訊,依暱稱「陳秋榮」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供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因遲未收到貸款,又另行在「借錢網」上尋找其他借貸資訊,並依不詳人士之指示,將國泰帳戶之金融卡以空軍一號寄出等事實。 2.被告交付本件國泰帳戶之時間、原因,與本署檢察官、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起訴被告交付第一商業銀行、中華郵政帳戶案件,非出於相同交付行為之事實。 2 被害人陳致愷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通話紀錄截圖4張、轉帳紀錄截圖1張 證明被害人陳致愷遭詐騙並因此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吳丞紘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2張 證明告訴人吳丞紘遭詐騙並因此匯款之事實。 4 告訴人蔡孟竹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出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8張 證明告訴人蔡孟竹遭詐騙並因此匯款之事實。 5 國泰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國泰帳戶之事實。 6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737號、第4877號、第5493號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被告前因接獲詐騙簡訊,為辦理貸款,將金融卡寄送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涉有幫助詐欺取財案件之事實。足認被告應當知悉金融卡為個人高度隱私物品,不應任意交予不詳人士使用,詎被告猶不知悔改,為在網路上尋找借款機會,竟又將國泰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陌生人使用,是被告具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二、被告文韋翔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
    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且為幫助犯。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相關案號 1 陳致愷 (未提告) 於111年10月2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旋轉拍賣之聊天室,佯稱被害人陳致愷因未簽署保障服務,造成部分買家無法下單,再致電被害人陳致愷,誆稱為處理退貨及瑕疵品問題,需要被害人陳致愷提供有餘額的帳戶並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 111年10月2日 17時5分許 49,985元 112年度偵字第13788號 2 吳丞紘 (提告) 於111年10月2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旋轉拍賣之聊天室,佯稱告訴人吳丞紘因未簽署保障服務,故無法結帳,要求其提供銀行帳戶,復謊稱收款帳戶異常,再佯裝為台北富邦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吳丞紘,要求其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 111年10月2日 17時2分許 29,985元 112年度偵字第30125號 3 蔡孟竹 (提告) 於111年10月2日,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順發3C客服人員,謊稱系統遭駭客入侵,將告訴人蔡孟竹設定為高級會員,續由自稱銀行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致電告訴人蔡孟竹,誆稱需要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及自動櫃員機,以避免信用卡自動扣款云云。 ① 111年10月2日 16時44分許 ② 111年10月2日 16時48分許 ① 49,986元  ② 49,987元 112年度偵字第43708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70號於民國 114 年 05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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