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77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信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信詣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信詣與共同被告洪楷楙(由本院另行審結)從事法定貨幣及虛擬貨幣(或稱虛擬通貨)間交換之工作(俗稱個人幣商),並知悉詐欺集團多有使用虛擬貨幣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用,且一般人自可在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交易購得,難以想像有人願特別利用場外交易方式不計成本購買泰達幣之必要,自可預見利用虛擬貨幣場外交易方式購買虛擬貨幣,款項來源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相關,而可能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由共同被告洪楷楙、被告黃信詣擔任「假幣商」角色,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則轉介受害者向共同被告洪楷楙購買虛擬貨幣,共同被告洪楷楙復指示被告黃信詣前往與被害者交易並收取價款,本案詐騙集團再誘騙受害者將所購買之虛擬貨幣轉至其等掌控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使檢警無從追查金流。謀議既定,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以社群網站臉書暱稱「LouisLee」、通訊軟體LINE「彬彬」,於民國113年5月至7月間,對告訴人何美蘭佯以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而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經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介紹向共同被告洪楷楙購買虛擬貨幣,共同被告洪楷楙再指示被告黃信詣於113年7月22日15時48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號,與告訴人何美蘭交易並收取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現金,旋將款項轉交予共同被告洪楷楙,並由共同被告洪楷楙將23,528顆USDT轉至告訴人何美蘭之電子錢包(地址:TGiXTYaSV6izoDHhB2rbRP27odRp2hVAuF),再由「彬彬」指示告訴人何美蘭將之轉至本案詐騙集團掌控之電子錢包(地址:CkT1hNrxgYMNsPg2AQWPk2w1jBWtEML85),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追查。因認被告黃信詣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信詣有加重詐欺、洗錢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黃信詣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述、共同被告洪楷楙於警詢中之供述、告訴人何美蘭於警詢中之指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被告黃信詣之刑案查註紀錄表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黃信詣固坦承有依據共同被告洪楷楙之指示前往向告訴人何美蘭收取款項,然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等犯行,陳稱:我曾經在共同被告洪楷楙開設的店面工作,當天因為共同被告洪楷楙忙不過來,所以才請我去向告訴人何美蘭收取款項,但洽談購買虛擬貨幣等細節,均係共同被告洪楷楙所為等語。經查:
㈠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至7月間,對告訴人何美蘭佯以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而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經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介紹向共同被告洪楷楙購買虛擬貨幣,共同被告洪楷楙再指示被告黃信詣於113年7月22日15時48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號,與告訴人何美蘭交易並收取80萬元之現金,被告黃信詣再將款項轉交予共同被告洪楷楙,並由共同被告洪楷楙將23,528顆USDT轉至告訴人何美蘭之電子錢包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何美蘭於警詢、檢察官偵訊、證人即共同被告洪楷楙於警詢時證述在案(偵799卷第19至21、23至31頁、偵42622卷第31至35、259至261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於卷可查(偵799卷第155至157頁),亦為被告黃信詣所不爭執,上情堪可認定。
㈡告訴人何美蘭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113年7月22日我是在桃園交易所,與洪楷楙專員面交等語(偵42622卷第259至261頁),而共同被告洪楷楙於警詢時陳稱:我會在平台上刊登虛擬貨幣買賣廣告,有客戶與我聯繫時,我會詢問要來實體店面或面交,我有開一間實體交易所「SIMPLE」,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等語(偵42622卷第13至19頁);再證稱:我朋友(業務)到達地點後,我會跟客戶說我的業務穿什麼衣服,他們碰面後業務會打給我,由我跟客戶視訊交涉打幣的顆數跟金錢,確認無誤後業務收取款項,我會打幣給客人,確認客戶也有收到幣,業務才會離開等語(偵55903卷第5至8頁反面);又證稱:我有託被告黃信詣於113年7月22日15時許,前往向告訴人何美蘭收取80萬元,被告黃信詣將款項全部都交給我了。我那時候太忙了,忙不過來才請被告黃信詣幫我收款等語(偵799卷第19至21頁)可知,本件與告訴人何美蘭接洽銷售虛擬貨幣之人確實為共同被告洪楷楙,且依據共同被告洪楷楙之習性,縱然是託他人前往收取販售虛擬貨幣之款項,亦係由共同被告洪楷楙與消費者視訊確認購買之虛擬貨幣數量及金錢,實與被告黃信詣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共同被告洪楷楙的門市是賣USDT的門市,平常共同被告洪楷楙是做USDT的交易。共同被告洪楷楙跟我說地址,我到了之後我先打給共同被告洪楷楙,共同被告洪楷楙說告訴人何美蘭已經在便利商店裡面了,我進去的時候告訴人何美蘭在跟共同被告洪楷楙視訊,告訴人何美蘭還有照我的影像問共同被告洪楷楙說是不是委託我來收錢,確認完畢後我就帶告訴人何美蘭去我車上,告訴人何美蘭就給我80萬元,我在車上時有看到告訴人何美蘭有收受共同被告洪楷楙所轉的USDT,告訴人何美蘭確認完畢以後就下車了,我就去找共同被告洪楷楙把錢交給共同被告洪楷楙等語大致相符(本院金訴卷第43頁),基此,被告黃信詣辯稱其係受共同被告洪楷楙委託代為收受交易虛擬貨幣之款項等語,已非全然無據。
㈢本件告訴人何美蘭雖就向共同被告洪楷楙購買虛擬貨幣一事提出詐欺等告訴,而共同被告洪楷楙亦因此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然被告黃信詣當時僅係因受共同被告洪楷楙之託,單一次前往公訴意旨所載地點,並向告訴人何美蘭收取款項,被告黃信詣因共同被告洪楷楙請託而基於情誼及信任,於此等情況下代共同被告洪楷楙前往收取款項,於主觀上能否即認被告黃信詣對於共同被告洪楷楙出售虛擬貨幣予告訴人何美蘭一事,涉及加重詐欺、洗錢有所認識及預見而具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實非無疑。且被告黃信詣既曾任職在共同被告洪楷楙開設之店面,被告黃信詣對於共同被告洪楷楙之請託並未懷疑、未詳加查證,非悖於常情,實與一般詐欺集團車手在不知悉虛擬貨幣提供者之身份、虛擬貨幣來源之情況下,仍依據指示前往與購買虛擬貨幣之人交易虛擬貨幣,再將款項交付予不詳之人之情形不同。基此,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足證明被告黃信詣知悉並參與共同被告洪楷楙從事本件加重詐欺或洗錢行為,尚難僅憑告訴人何美蘭將購買虛擬貨幣之金錢交付給被告黃信詣,再由被告黃信詣交付給共同被告洪楷楙等節,即認被告黃信詣與共同被告洪楷楙、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犯罪之故意,遽令被告黃信詣擔負刑法加重詐欺、洗錢罪責。至被告黃信詣之刑案查註紀錄表雖有因所謂個人幣商涉嫌詐欺等罪嫌之前案,然與本案情節仍屬有別,自難單以上開證據而為被告黃信詣不利之認定,併予說明。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黃信詣主觀上有與共同被告洪楷楙、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確信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黃信詣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黃信詣犯罪核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黃信詣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