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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4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劉景宜王麗芳陳柏榮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俊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俊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吳俊穎於民國114年1月前,經由臉書貸款廣告結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外號「麗莎」之成年女子,「麗莎」並要求吳俊穎代為持帳戶資料向銀行提領款項後轉交,吳俊穎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麗莎」所為極有可能係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利用取款「車手」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然吳俊穎竟仍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應允為「麗莎」提領、轉交款項。嗣「麗莎」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假投資之詐欺方式,詐騙徐琴於114年1月20日上午10時46分許,自振智有限公司(下稱振智公司)帳戶內匯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至好拾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好拾公司)於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內,「麗莎」旋通知吳俊穎前往銀行領款;吳俊穎即與「麗莎」、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外號「序哥」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吳俊穎先至指定地點向「序哥」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物,再於同日上午11時45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永和分行,填載、蓋印完成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取款憑條,欲臨櫃提領好拾公司上開華南帳戶內之款項350萬元,惟因銀行人員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為警當場將吳俊穎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吳俊穎前述洗錢行為亦因而未遂。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下述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吳俊穎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均與犯罪事實具備關聯性,並經本院依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振智公司經理戚其威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7-41頁),並有本案華南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第73-75頁)、領款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查獲現場照片2幀(見偵卷第61頁)、警員職務報告1紙(見偵卷第59頁)等在卷可憑,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被告所參與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詐欺集團成員已施用詐術致被害人徐琴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所掌控之本案華南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已實際取得該款項之管理、處分權限,其詐欺行為自屬既遂,是被告所為應成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名;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名,尚有無洽,惟此僅屬同一罪名之不同犯罪階段,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被告係以依指示前往銀行提領款項之行為,參與本案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亦即其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連結,係在於前往領款之行為;而被告欲提領之款項金額,既係350萬元,縱使被害人遭詐騙匯入本案華南帳戶內之款項達500萬元,揆諸前述,被告仍應僅就其與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有所連結之範圍內論罪,不能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名。又本案好拾公司之華南帳戶,既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控之人頭帳戶,且觀諸附表編號2所示好拾公司大、小章之印文(見偵卷第77頁之取款憑條),確與好拾公司於主管機關所留存之印鑑印文相符(見偵卷第105頁之好拾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推論該帳戶應係經好拾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而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被告以好拾公司名義填載、蓋印完成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取款憑條,尚無從遽認有何偽造文書之行為,均附此敘明。

㈢被告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未遂等犯行,與「麗莎」、「序哥」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渠等並已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之參與行為上,對於詐騙被害人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未遂等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洗錢行為之實行,僅因被告當場為警查獲未能實際取得、傳遞款項,其洗錢犯行部分屬未遂犯,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本院於量刑時,自應就上開情狀一併予以斟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甘為他人所利用,擔任提領、傳遞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非但自毀前途,更助長詐欺犯罪,所幸本案其所參與之部分並未實際提領款項成功,及被告本身亦屬遭他人利用之人,自身主觀惡性尚非重大,且其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之素行、自陳高職畢業,現從事工地水電工作,月薪約3-4萬元,未婚無子女,與雙親同住等智識及生活狀況、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未獲得報酬、洗錢行為止於未遂,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配合查緝其他詐欺集團份子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之諭知: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6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持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明確,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諭知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不應任之在外流通,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並未因本案行為而實際獲得任何報酬,此據被告供陳明確,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行為而獲取何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問題。至扣案行動電話1具(經檢察官於114年1月21日當庭扣押),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直接之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簡群庭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實行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陳柏榮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華南帳戶存摺1本  2 好拾公司、好拾公司負責人「李佳容」印章各1枚  3 第一銀行存款憑條1紙  4 新北市政府函文計21紙  5 第一銀行第e金網客戶收執聯、收據、服務契約、申請書等資料計7紙  6 華南銀行取款憑條1紙 取款金額350萬元;其上有好拾公司及李佳容之印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41號於民國 114 年 05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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