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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08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莊婷羽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柯家緯
選任辯護人
張榮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柯家緯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家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兮兮」、「Eric johnson」(即「兮兮」,下稱「Eric」)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18日23時2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5月8日前某時」,應予更正),由「兮兮」、「Eric」向告訴人陳榆梓佯稱:在做短線投資的,可一起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2年7月16日1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新觀和門市,交付新臺幣(下同)189萬6,000元與「Eric」介紹前來自稱幣商之被告,並經被告以錢包地址TBCNu8qgRixdnJc8fPgWH6BG99vT27akWD(下稱本案錢包)轉入對應數量之泰達幣(即USDT,下稱泰達幣)後,復由告訴人存入「Eric」提供之錢包地址TLiQXPPCKJCvCk2gbBAD2QEJjD1q7pfgAd(下稱平臺錢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及本案錢包交易明細、區塊鍊瀏覽器之幣流分析相關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固坦承其有於112年7月16日1時19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新觀和門市與告訴人交易泰達幣,由告訴人交付189萬6,000元與被告,並經被告以本案錢包轉入對應數量之泰達幣予告訴人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只是單純交易虛擬貨幣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買賣的程序完全依照金管會所頒布虛擬貨幣防制通貨洗錢辦法的買賣方式,也就是KYC實名政策,在買賣現場除了會核對證件之外,也會特別要求告訴人打開自己虛擬貨幣的錢包,確認這兩件事情被告才會把虛擬貨幣轉給告訴人,而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有任何的犯意聯絡,請判決被告無罪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受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所騙,因而陷於錯誤而依「Eric」指示向被告以189萬6,000元購買泰達幣,雙方並約定於上揭時、地交易,由告訴人交付189萬6,000元與被告,並由被告以本案錢包轉入對應數量之泰達幣予告訴人後,復由告訴人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存入平臺錢包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至5、28至29、162至165頁、金訴字卷第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至8、39至40、62至63頁、金訴字卷第56至63頁),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擷圖、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擷圖、買賣契約書、員警職務報告及密錄器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16至22、64至156頁背面),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案依卷存證據,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與暱稱「兮兮」、「Eric」之人間有何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說明如下:

⒈觀諸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其等於112年7月14日14時12分許至同年月16日1時27分許間有以下對話(見偵卷第151頁背面至154頁):「(114年7月14日週五)(告訴人)老闆您好我想買幣USDT(被告)您好好的請問您從哪裡看到我的(告訴人)我是在火幣官網上看到你的廣告 想跟你買幣(被告)好的感謝您(收回2則訊息)(告訴人)請問匯率?(被告)(收回2則訊息)不好意思(告訴人)請問您在大台北嗎?還是中南部(被告)我看成您要賣幣(告訴人)不是,我要買幣(被告)了解 大概多少顆呢待會我在新竹 可以北上請問您大概在哪個位置我安排一下要約幾點呢(告訴人)時間尚未確定,請問匯率多少每顆USDT(被告)32(告訴人)這麼高(被告)不知道您要買多少顆越多顆的話當然可以給您越漂亮的價格(告訴人)50000顆呢(被告)31.8給您 如何(告訴人)晚一點或是明天再和您聯絡(被告)瞭解好的(告訴人)請問您是在北部還是中南部(被告)大多時候都在中部不過今天我新竹有客戶(告訴人)喔(被告)可以順路北上(告訴人)好(被告)看您您覺得價格還是太高嗎(告訴人)可以好一點的價格嗎?(被告)待會能約的話 直接給您31.6的價格(告訴人)您幾點可到板橋(被告)我大概三點初結束可以前往(告訴人)到板橋幾點(被告)板橋高鐵方便嗎(告訴人)到我家還要2公里(被告)大約四點初要約哪裡您比較方便?(告訴人)晚一點再約時間(被告)好的(114年7月15日週六)(告訴人)抱歉,請問今日何時方便(被告)明天方便嗎(告訴人)明天何時?有最低量限制嗎?(被告)最低至少1萬-1.5萬U(告訴人)明天何時方便(被告)跟您約板橋車站方便嗎(告訴人)板橋車站人那麼多(被告)公共場合有監視器 其實比較安全還是您希望約什麼地方呢(告訴人)板橋區大觀路2段57號可嗎?(被告)這是您住家嗎(告訴人)7-11(被告)我安排看看喔(告訴人)請問排好了嗎?(語音通話)(被告)(語音通話)(告訴人)(語音通話)晚上12:00方便嗎?柯先生(被告)我今天晚上跑一趟跟您約10點方便嗎(告訴人)11:00可以嗎(被告)好(告訴人)那就6200顆USDT共多少台幣?(被告)2萬顆USDT=632000您好 跟您確認20000顆嗎 還是6200顆?您好 晚上還要交易嗎?(告訴人)(語音通話)(被告)大約0030到(告訴人)好的,慢慢來,注意安全第一,晚到沒關係,柯先生(被告)好的(告訴人)我要買60000~62000顆(被告)好的(114年7月16日週日)(告訴人)到了LINE我(被告)好的(告訴人)(傳送QRCODE擷圖)這是我錢包的收款地址(被告)您好 我到了(告訴人)好先到7-11裡面坐(被告)好的(告訴人)(語音通話)(被告)(傳送買賣契約書及交易完成擷圖)(告訴人)(傳送錢包交易紀錄擷圖)(被告)(傳送被告之身分證正面翻拍照片)」依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可知,告訴人係於112年7月14日14時12分許主動以LINE聯繫被告表示欲購買泰達幣,且被告一開始係誤以為告訴人係欲出售泰達幣,並於告訴人於112年7月15日詢問該日何時方便時,被告原表示「明天方便嗎」,嗣經告訴人詢問晚上12時是否方便時,被告始表示「我今天晚上跑一趟」,且被告原詢問可否在板橋車站交易,經告訴人表示希望可以在7-11,雙方即改在7-11交易,可見被告與告訴人交易泰達幣之時間主要係由告訴人主導,交易地點亦由告訴人決定,且被告於交易完成後並傳送其本人之身分證正面翻拍照片予告訴人,倘若被告與「Eric」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交易確有犯意聯絡,則其於告訴人傳送訊息之初當不至於誤會告訴人係要賣幣而非買幣,且其理當配合「Eric」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儘快與告訴人完成交易,而非以時間不便為由將交易時間延後,更無需傳送其本人之身分證正面翻拍照片予告訴人而增加自身遭查獲之風險;復觀諸告訴人與「Eric」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23頁背面至132頁被面),「Eric」於112年7月14日13時45分許傳送被告之LINE帳號予告訴人,並表示「給你重新找了一個」、「和上次一樣的說」,並傳送被告之廣告擷圖及「我是在火幣官網上看到你的廣告 想跟你買幣」之訊息予告訴人,隨後不斷傳送「他要到什麼時候」、「那你現在約時間可以嗎?」、「問幣商什麼時候能到」、「你約在3:30看他能不能到」、「有約嗎」、「3:30交易完4點交易」、「和幣商約好了嗎」、「今天和幣商把交易完成」、「約了嗎」等訊息予告訴人,嗣經告訴人傳送其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擷圖予「Eric」,「Eric」則回應「感覺他好忙的樣子」等語,事後並不斷傳送「約的怎麼樣」、「約個幣商都這麼墨蹟」、「約好了嗎?」、「我的直覺告訴我 你在騙我 我約幣商 幣商從來不會拒絕」、「幣商也不會說大晚上提錢 會不方便」、「截圖給我 可以嗎?」、「你說晚上12點 我要購買62000顆泰達幣」等訊息予告訴人,可見「Eric」確有傳送被告之廣告擷圖予告訴人,且「Eric」並無法掌握被告是否會與告訴人交易泰達幣,亦無法得知被告何時可與告訴人進行交易,而需透過告訴人告知或傳送其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擷圖始可得知,益徵被告並非依「Eric」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與告訴人交易泰達幣,亦未就上開交易過程與「Eric」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何聯繫或交換資訊,則「Eric」是否係在網路上瀏覽被告之廣告擷圖而得知被告此幣商並進而介紹告訴人向被告購買泰達幣,尚非無疑。

⒉再觀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虛擬貨幣幣流分析報告(見偵卷第47至59頁),可見告訴人向被告購買泰達幣並將泰達幣匯至平臺錢包後,相關幣流並未回流至被告之錢包,自無從認定被告之錢包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平臺錢包係掌控於同一人或有何關聯,而無從佐證被告就上開交易與「Eric」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

⒊另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是「Eric」叫我去購買泰達幣,我要跟誰購買也是他跟我說的,所有的資料都是他給我的,幣商都是他介紹的,他給我被告的ID帳號,教我跟幣商說「我是在火幣官網上看到你的廣告想跟你買幣」,幣商火幣廣告都是「Eric」截圖給我,再叫我傳給幣商,在跟所有幣商溝通的過程,「Eric」都叫我要全部截圖給他等語(見偵卷第7、39、62至63頁、金訴字卷第60至61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在買賣虛擬貨幣的過程,被告有要求我打開手機確認是我自己的錢包,警方在現場時沒有阻止我或告訴我不能將虛擬貨幣打給別人,也沒有把我給被告的現金或我拿到的虛擬貨幣扣住不讓我匯款出去等語(見金訴字卷第57至58、62頁)。

⒋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告訴人於112年7月14日用LINE聯繫我,稱他在火幣官網上看到我發的廣告,就主動加我的LINE要在當天跟我買幣,我跟他約同年月15日23時在統一超商新觀和門市,我到了後去了解他購幣的用途,但他回答得很模糊,直到同年月16日1時19分許我跟他完成虛擬貨幣交易後,大觀派出所的員警就進來超商了解狀況,我都配合警方詢問,我也請他再考慮是否確定要換,但他執意要換,我才跟他收189萬6,000元等語(見偵卷第4至5頁);於偵查中供稱:交易完員警有過來詢問雙方在做什麼,員警有在勸說,我當時也有表示可以把現金還給告訴人,告訴人把幣打回來給我,告訴人說不要,我們在交易過程也有簽買賣契約書,現場我請告訴人打開手機APP掃錢包之QRCODE,並把幣轉給他,我有請告訴人確認有拿到幣等語(見偵卷第28至29頁)。是被告供稱告訴人向其表示係在火幣官網看到其發布之廣告始與其聯繫,且其為上開交易時有向告訴人確認匯入虛擬貨幣之錢包為告訴人本人所有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前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前揭對話紀錄在卷可佐。

⒌又被告與告訴人為上開交易時,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員警接獲報案至上開地點之事實,有員警職務報告及密錄器畫面擷圖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0、22頁),此情亦與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及被告上開所述大致相符,且依證人即告訴人前揭證述可知,員警在現場並未阻止告訴人與被告交易虛擬貨幣或扣押其等交易之現金或虛擬貨幣,則被告於告訴人向其表示係在火幣官網看到其發布之廣告始與其聯繫,並於交易時向告訴人確認匯入虛擬貨幣之錢包為告訴人本人所有,且員警於其等交易時在場亦未阻止其等交易虛擬貨幣或扣押其等交易之現金或虛擬貨幣之情形下,是否可察覺告訴人確係因受騙始向其購買虛擬貨幣,實非無疑。是本案尚不能排除被告主觀上不知告訴人係因受騙而向其購買泰達幣,而僅係單純出售泰達幣與告訴人之可能性,則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非無據。

⒍至論告意旨雖以:告訴人係因「Eric」之介紹始向被告聯繫交易事宜,且「Eric」還特意告知須表示「我是在火幣官網上看到你的廣告想跟你買幣」此等與實情不符之言論,然衡情相較於單純從平台廣告或市場上認識,透過與私人商家共同熟識之他人介紹,而向私人商家交易,一般而言更容易取得交易價格上之優惠,蓋至少表示知悉該商家過往之交易價格,表明自己與介紹者認識,較可能取得有利之價格,惟「Eric」卻捨此不為,反而刻意要求告訴人說謊,謊稱係從火幣上看到交易訊息,甚或被告與告訴人交易價格遠高於當日市場牌價,此舉反而足徵「Eric」是刻意為被告製造有利之對話紀錄證據,而進行掩護,因此,實難令人相信被告與「Eric」間毫無任何關聯性或共犯關係;又被告僅對向其購買泰達幣之買家進行KYC認證,卻對於自身購幣之上游幣商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清楚,而未對上游幣商進行任何身分驗證,此已與正常交易模式有違,且觀諸被告所用之電子錢包,在轉出給交易對象泰達幣前之當日,才有與轉出數量相去不大之泰達幣匯入,且於取得泰達幣後短時間即全額轉出給交易對象,錢包內所剩餘額無幾,實難認被告確有真實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之事實,足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間存有合作關係,被告辯稱其為幣商,與告訴人間係正常泰達幣交易等語,實難以憑採等語。然「Eric」要求告訴人向被告謊稱係於火幣官網看到被告之廣告,其目的不必然係刻意為被告製造有利之對話紀錄,亦可能係為使被告降低戒心,使其將告訴人視為一般交易虛擬貨幣之人而與之交易,是此部分公訴意旨應屬臆測;又本案依積極證據既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自無從僅以被告未提出上游幣商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其轉出虛擬貨幣前有數量相當之虛擬貨幣轉入等情,即推論被告與「Eric」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是前揭論告意旨,要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與暱稱「兮兮」、「Eric」之人間有何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未足使本院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詐欺、洗錢罪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依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08號於民國 114 年 08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