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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3288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樊季康詹蕙嘉白凌瑀

原告
謝家蓁
被告
江梓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2182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記載(如附件)。𧬇㈢證據:提出本院114年度聲字第3596號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3878號起訴書、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252號判決、匯款紀錄等影本各1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判例參照)。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被告江梓正(下稱被告)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2712號提起公訴,由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182號審理並於114年10月15日判決在案(下稱本案)。惟本案之起訴範圍不包括被告江梓正涉嫌詐欺原告謝家蓁(下稱原告)之犯罪事實,換言之,被告涉嫌詐欺原告之犯罪事實未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復查,被告涉嫌詐欺原告之犯罪事實,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10月31日以114年度偵字第34752、35216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3471號審理中,原告如欲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應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誤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上開說明,顯然於法不合。況且,本案已於114年10月15日宣判,被告於本案辯論終結及宣判後,始於114年11月10日具狀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照上開說明,亦顯有未合。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白凌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附民字第3288號於民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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