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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15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潘長生王綽光吳丁偉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鄔政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8291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交簡字第93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鄔政宇於民國112年10月4日8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鶯歌區中正一路往樹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欲由內側車道進入外側車道,適同向外側車道有被害人紀美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亦行經該地,詎被告本應注意駕駛車輛向右變換車道應注意右方及後方來車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偏右行駛進入外側車道,致被害人所騎乘機車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當場倒地,受有外傷性腦出血、顏面骨骨折、左臉、左手雙膝多處擦挫傷、左臉頰及左眉撕裂傷各1.5公分長及左側鷹嘴突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林金泉於本件過失傷害發生時,即為被害人之配偶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115號卷第9頁)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告訴人有獨立之告訴權。是告訴人雖於警詢時指陳:我要代替被害人向被告提起過失傷害告訴等語(見偵卷第16頁),惟告訴人既為獨立告訴權人,又已表示對被告訴追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之意,自堪認告訴人已獨立提出告訴。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件繫屬本院後,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931號卷第73頁)及本院114年4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表(見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931號卷第71頁)在卷可佐,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吳丁偉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115號於民國 114 年 05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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