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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62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09 日

法官王綽光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冠霖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 63228號),本院就其中公共危險案件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交簡字第100號),就此部分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冠霖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0月13日8時許起至同日11時止,在新北市土城區學府市場附近飲用酒類後,步行前往裕生停車場,自該停車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欲前往學府市場時。於同日13時29分許,行經新北市土城區學府路1段183號前,因不勝酒力,自後方追撞楊忠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因認被告涉犯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云云。

二、按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即以書面為聲請;第一項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一、曾經判決確定者;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3項、第302條第1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如果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判決之可言;至「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32號判決、114年度台非字第1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吳冠霖明知服用酒類後,將使其駕駛車輛之注意力降低,反應能力趨緩,危害其本身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竟於113年10月13日8時至11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學府市場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3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道路上行駛。嗣於同日13時27分許,吳冠霖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不慎追撞其前方由楊忠憲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3時56分許,測得吳冠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下稱前案),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6654號起訴(下稱前案起訴書),於113年11月22日繫屬於本院,而經本院以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8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下稱前案判決),並於114年5月20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前案起訴書、前案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在卷可考。

㈡查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之犯罪事實,其行為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查獲犯罪過程及酒測值,均與前案起訴書及前案判決相同,與前案核屬具事實上同一性之同一案件。是與本案具同一案件關係之前案既經實體判決並確定,本案即係就曾經判決確定之案件重行起訴,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王綽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162號於民國 114 年 06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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