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09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鉅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鉅璿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2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用小客車,沿國道1號公路由北往南行駛於中線車道,行經新北市○○區○道○號南下高架28公里100公尺時,本應注意欲變換車道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往右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先碰撞由告訴人楊鴻駕駛、搭載告訴人王敬惠、證人王怜月(王怜月未提出告訴)沿同路段外側車道適行經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碰撞吳善哲(未受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楊鴻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失控擦撞護欄,楊鴻因而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第6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王敬惠受有右側小腿挫傷、左腰挫傷、腰椎第2節橫突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2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