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74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怡靜(冒名蔡慧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4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09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邱怡靜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怡靜於民國114年2月26日22時54分許,駕駛RCY-1983號租賃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區民族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民族二路與中正二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中正二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其行向號誌為直行箭頭綠燈、左轉箭頭綠燈未亮起前,即貿然左轉駛入中正二路,適有李玥臻騎乘MJN-8372號機車,沿民族二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因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致李玥臻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鈍傷合併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左側股骨幹骨折等傷害。
二、以上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㈠被告邱怡靜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玥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
㈣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66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而同法第26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特定刑罰權對象之用,其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而非「姓名」。於冒名應訊情形,訴訟關係存在於冒名者,此時僅為「被告姓名錯誤」之問題,檢察官所指被告乃該冒名者,檢察官及法院之刑罰權對象始終無誤,而姓名僅是人之識別而已(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考)。經查,被告邱怡靜於上述行為後,為規避警方查緝,冒用「蔡慧茹」(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名義,並以此身分前往警局製作警詢筆錄,及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偵訊,嗣由檢察官於114年10月29日向本院對該案行為人起訴,分別有前開警詢、偵訊筆錄及起訴書各1份附卷可稽。然前開實際涉犯過失傷害犯行之被告,於114年12月22日10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進行調解程序時,據證人蔡慧茹陳稱其真實姓名應為「邱怡靜」,肇事後持其身分證件去冒名應訊,並受檢警之相關調查採證者,確是邱怡靜本人無訛,嗣已據被告另為坦承。檢察官經審認後,則已就被告之姓名、年籍為更正,有檢察官115年1月14日補充理由書在卷可查。揆諸上揭說明,檢察官原雖誤以「蔡慧茹」為被告,為本案起訴,然於其訴之本旨應無妨礙,本院自仍得對被告加以審判,並將被告年籍資料更正如本判決當事人欄所示。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雖坦承其為本案肇事車輛駕駛,然其同時冒名而向警方隱匿自己真實身分,足認無依真實身分使「自己」遭警查獲而接受裁判之意,核與自首要件不符,而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說明。
五、審酌被告關於刑法第57條規定之各項量刑因子,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