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0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62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文
丙○○、甲○○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及機會傷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丙○○、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始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本件被告丙○○、甲○○均為成年人,且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等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及機會故意傷害告訴人即少年陳○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4條前段、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及機會傷害罪。
㈡被告2人就本件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基於單一之傷害犯意,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共同傷害告訴人身體之數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均為包括之一罪。
㈣被告2人為成年人且係公務員,其等假借職務上權力及機會故意對少年犯本案傷害犯行,均應依刑法第134條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
㈤爰審酌被告2人任職於臺北少觀擔任管理員,僅因不滿收容少年即告訴人之挑釁行為,即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及機會共同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身體受傷,所為均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已各與告訴人以新臺幣3萬元達成和解並付清款項,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55頁、第63頁),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丙○○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陳從事公職、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被告甲○○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陳從事公職、需扶養父母、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2人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2人本案所犯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及機會傷害罪,屬刑法分則之加重,是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最重本刑既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則依法加重後,已非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即無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易科罰金規定之適用;惟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仍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參照),併此敘明。
㈦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又被告2人現均未任職於告訴人所在處所,且無長期侵害少年權利之習性,顯無再命其等於保護管束期間遵守同條第2項之事項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4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
,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627號
被 告 丙○○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送達:新北市○○區○○○0號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少年觀護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呂瑋論 男 44歲(民國68年11月28日生)
送達:新北市○○區○○○0號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少年觀護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甲○○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少年觀護所(下稱臺北少觀
所)管理員,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
務權限之公務員。丙○○於民國113年6月6日23時許在臺北少
觀所值班時,因收容少年陳○凡(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於舍房內講話音量過大,加以糾正,後續認陳○凡出言
頂撞,心生不滿,遂聯繫同日值班之甲○○及主任管理員潘冠
霖(另為不起訴處分)前來舍房支援,欲將陳○凡帶至中央
台辦理違規。丙○○、甲○○2人先對陳○凡上銬,令陳○凡出舍
房,為使陳○凡配合,對陳○凡噴防護型噴霧(辣椒水),命
令陳○凡以蹲走方式前往中央台,陳○凡即服從指令蹲走前進
,無反抗、違規行為。詎丙○○、甲○○因不滿陳○凡平日挑釁
管理員之行徑,竟共同基於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傷害之
犯意,於113年6月6日23時24分至28分期間,丙○○先在走廊以
手掌拍打陳○凡後頸部致陳○凡倒地,俟陳○凡繼續蹲走行經
樓梯間時,甲○○又將陳○凡拉至監視器死角處,丙○○、甲○○
上前包圍,共同徒手毆打、腳踢陳○凡,致陳○凡受有嘴唇、
耳朵紅腫、口腔內破損等傷害,經後方目睹之潘冠霖阻止,
丙○○、甲○○始停手。
二、案經羅麗卿告發及陳○凡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丙○○之自白及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已具結) 承認本件犯罪事實。 0 被告甲○○之自白 承認本件犯罪事實。 0 告訴人陳○凡偵查中陳述 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0 證人潘冠霖偵查中之證述(已具結) 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0 ①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 ②微型攝影機影像光碟 ③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本件事發時告訴人態度軟化已服從指令蹲走前進,無反抗、違規行為,嗣被告2人仍攻擊告訴人。 0 ①告訴人陳○凡受傷照片、病歷紀錄單 ②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少年觀護所新收(借提還押)少年內外傷紀錄表 告訴人遭被告2人毆打成傷之事實。 0 ①臺北少年觀護所調查說明 ②被告2人及潘冠霖職務報告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4條、第277條第1
項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傷害罪嫌。被告2人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
2人係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而故意犯罪,均請依
刑法第134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被告2人為成年人,故意對
少年陳○凡犯罪,均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規定,遞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冠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