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88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奕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1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1061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
黃奕叡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奕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檢察官起訴書未論及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影響社會治安,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且其前有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素行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犯行所生危害程度,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審易字卷)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得價值新臺幣(下同)400元之油尺1支,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支付賠償金額400元完畢等情,有上開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可參,是已可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諭知沒收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103號
被 告 黃奕叡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1樓
之26
居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奕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11日1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見
黃俊銘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
看管,竟徒手竊取該車上之油尺1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4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離去現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二、案經黃俊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奕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油尺之事實。 2 告訴人黃俊銘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所提供之維修估價單及收據、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圖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奕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竊得之油尺1支,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及
報告意旨尚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胎壓偵側器,然為被告
所否認,且觀之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圖,僅見被告右手
持有油尺1支而未見胎壓偵側器,尚難僅憑告訴人片面指訴
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惟若
此部分成立犯罪,與上揭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雪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沈奕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