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31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杜奕陵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21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杜奕陵(下稱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4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緩刑3年,於民國113年5月22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2年10月31日故意犯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4年5月29日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736號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5月,於同年7月2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聲請意旨記載為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顯屬誤載)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不僅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之要件,且因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故法院仍應依立法者揭示之「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審認標準,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項,經綜合評價受刑人原所受之緩刑宣告已足認難收其預期之效果,始有裁量撤銷受刑人原所受之緩刑宣告予以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之戶籍地位在本院管轄之新北市三重區等情,有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堪認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為本院,依上開規定,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其於112年11月1日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下稱緩刑案件),經本院於113年4月17日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4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損害賠償,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於同年5月22日確定。嗣受刑人於緩刑案件之緩刑期間,另因其於緩刑前之112年10月31日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下稱撤緩原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4年5月29日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73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同年7月2日確定等情,有緩刑案件及撤緩原因案件之法院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見受刑人客觀上存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情形,固堪認受刑人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之緩刑撤銷要件。
㈢惟觀受刑人之撤緩原因案件係於緩刑案件前1日所為,犯罪類型、情節亦完全相同,是撤緩原因案件與緩刑案件無犯罪時期或犯情上之明顯區隔,尚無從逕以撤緩原因案件推認受刑人具詐欺類型犯罪之傾向,而認緩刑案件非屬偶發性之犯罪故存在再犯之可能。此外,受刑人之緩刑案件確定判決及撤緩原因案件確定判決,均有認定受刑人與各該案件之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賠償部分損害等情,有緩刑案件及撤緩原因案件之法院判決在卷可考,佐以受刑人於緩刑案件保護管束之執行期間報到穩定,法治教育已履行完畢,並已完成義務勞務之履行時數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114年8月14日簽呈在卷可憑,顯見受刑人於緩刑案件及撤緩原因案件犯後均展現其悛悔改過之心,亦高度服從緩刑宣告所命履行之負擔,此堪認受刑人尚存自省及自我約束之能力,原宣告之緩刑仍得收預期之特別預防效果,故實無撤銷緩刑宣告而執行刑罰之必要。再者,受刑人之撤緩原因案件所受之有期徒刑5月宣告刑,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並非必然發生因撤緩原因案件入監執行而影響緩刑案件之緩刑宣告情形。從而,本院先前就緩刑案件所宣告之緩刑,係認受刑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僅屬偶發性犯罪,及受刑人「當知所警惕」而仍具自我約束能力等事實基礎,均未因撤緩原因案件而動搖,且受刑人現仍存在維持緩刑宣告之有利條件,尚無撤銷緩刑案件之緩刑宣告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院就受刑人之撤緩原因案件及緩刑案件,斟酌緩刑制度目的及立法者揭示之前開審認標準,為綜合性之評價及合目的性之裁量,認受刑人尚存受緩刑宣告之有利條件,原宣告之緩刑仍得收預期之特別預防效果,無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準此,本件聲請人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尚非可取,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