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73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杜奕陵
- 選任辯護人
- 李妍緹律師
藍玉傑律師
康皓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58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346號、第9409號、第109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伍月。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上開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258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杜奕陵(下稱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沒收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偽造文書(未諭知沒收本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被告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以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含是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等規定減輕其刑,下同),檢察官則未上訴,並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皆稱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沒收,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90頁),足見被告顯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予爭執,亦未提起上訴,依前開規定,本院爰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加以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含罪名、罪數、新舊法修正比較適用)之認定及沒收之諭知,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理由。
四、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自己的犯行於偵、審均已坦承不諱,且據告訴人陳良一之陳述,告訴人已經原諒被告,被告已經跟告訴人以50萬元和解,從114年1月開始有按期履行,到目前已經付了5萬元,已高於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的報酬,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及刑法第59條等規定減輕其刑(按:原判決已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從輕量刑,讓被告可以在外工作,被告要有工作才能賺錢賠償告訴人等語。
五、刑之減輕之說明: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其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犯行(見113年度偵字第9409號卷第115頁,原審卷第104頁,本院卷第89頁至第90頁),而本案經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見原判決理由貳、三、㈡⒉之記載,此部分未據提起上訴),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期間,將上開犯罪所得款項返還(賠償)與告訴人之情,業據告訴人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0頁),並有被告提出之存摺內頁及交易明細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3頁),是被告應依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洗錢之犯行(見113年度偵字第9409號卷第115頁,原審卷第104頁,本院卷第89頁至第90頁),且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期間,將本案之犯罪所得款項返還(賠償)與告訴人,已如上述,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而被告上開犯行雖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其所犯洗錢罪此等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固為法所不容,惟審酌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原審法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57號、113年度附民字第1972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31頁至第132頁)。是綜觀該案客觀之犯罪情節、造成之損害與被告主觀惡性而論,被告既已反省其自身應負之刑責、力謀填補告訴人實質所受之損害,則就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言,雖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於量刑時審酌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尚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六、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予以科刑,雖非無見。然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且已於本院審理期間,將本案之犯罪所得款項返還(賠償)與告訴人,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相關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審未及依上開相關規定減輕其刑或列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尚有未洽。是被告上訴請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等相關減輕其刑之規定,應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為本案行為前,有因案經檢察官緩起訴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非居於主要角色)、智識程度(高職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未婚,沒有小孩,從事外送工作,不需扶養他人)、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與告訴人無特殊關係、坦承犯行(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之態度、告訴人於本案遭詐騙之金錢數額,以及其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給付告訴人部分款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