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44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呂鈞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32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鈞毅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27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310號判決上訴駁回,後於民國113年8月3日確定。受刑人於該案(下稱甲案)係擔任詐欺集團之收水工作,犯罪次數共12次,犯罪時間係自112年6月18日起至112年7月4日止。竟又於緩刑期前之112年間加入詐欺集團,並於112年7月3日擔任收水之工作,該次所涉之詐欺等案件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9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2737號判決上訴駁回,後於114年7月30日確定(下稱乙案)。又受刑人於112年6月至7月間另有因擔任詐欺集團之收水兼發放薪資工作,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審訴字第109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下稱丙案)。是可見受刑人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淡薄,並非僅係一時短於失慮、偶發為之,乃係有計畫參與詐欺集團,從而堪認本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聲請書係載「第2款」,應屬誤載,逕予更正)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係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甲案,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27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310號判決上訴駁回,後於113年8月3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此,受刑人該案之緩刑期間係自113年8月3日起至116年8月2日止。而受刑人所犯之乙案,係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4年7月30日確定;所犯之丙案,則係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於113年10月22日確定等情,有乙案及丙案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就乙案之部分,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之前提要件(丙案之部分,則不合於同條第2項所定之聲請期限要件)。
㈡觀諸上開案件之判決書內容,甲案判決係審酌受刑人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已與多位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履行賠償完畢,而對受刑人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又受刑人所犯之乙案及丙案,其犯罪時間分別係112年7月3日及112年6月26日,均與甲案相近,係同一時期所犯,而受刑人於乙案及丙案之偵查及審理中亦均坦承犯行,且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
㈢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之時間甚為接近,並非遭查獲後再犯,且犯後態度始終良好,並均積極與告訴人進行調解及履行賠償,以填補其造成之損害,可認其於該段期間係因一時失慮而為數次情節相類之犯行,而尚難認為其係因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犯案,是得否僅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上開期間尚有涉犯乙案及丙案,即遽認甲案之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誠有可疑。準此,本件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