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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10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遲中慧張少威顧正德

上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呂鈞毅
選任辯護人
楊凱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75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2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僅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呂鈞毅並未上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不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22、194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其認定之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援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事實部分】呂鈞毅於民國112年6月18日前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福3.0」、「順發」、劉冠賢(另行審結)、少年劉○安(飛機暱稱「花花」)、少年陳○潸(飛機暱稱「33」)、少年劉○寬(飛機暱稱「小陰蒂」)等人共同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上述少年涉案部分,均經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無證據顯示呂鈞毅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劉○安、陳○潸、劉○寬係少年),擔任收取、轉交贓款之收水工作,約定可每日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惟無證據顯示呂鈞毅嗣後有實際取得該報酬),而為下列犯行:

一、呂鈞毅與「福3.0」、「順發」、劉冠賢、少年劉○安、少年陳○潸、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方式對各該編號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各該編號所示金額至各人頭帳戶。復由少年劉○安任車手,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贓款後,再以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及方式,將款項輾轉交予少年陳○潸(2號收水)、呂鈞毅(3號收水)、劉冠賢(4號收水),由劉冠賢轉交予某不詳集團上手成員,以此方式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二、呂鈞毅與「福3.0」、「順發」、少年劉○安、少年劉○寬、本案詐欺集團內某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內某不詳成員,以附表二編號4至12所示方式對各該編號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4至12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各該編號所示金額至各人頭帳戶。復由少年劉○安任車手,於附表二編號4至12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編號4至12所示贓款後,再以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及方式,將款項輾轉交予少年劉○寬(2號收水)、呂鈞毅(3號收水)、本案詐欺集團內某不詳成員(4號收水),以此方式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至1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三罪名;就附表一編號2至12,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犯行,與「福3.0」、「順發」、劉冠賢、少年劉○安、少年陳○潸、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間;就附表二編號4至12犯行,與「福3.0」、「順發」、少年劉○安、少年劉○寬、本案詐欺集團內某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十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參、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本案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被告行為時為18歲,係成年人,惟卷內並無積極事證證明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明知或可得而知共犯劉○安、陳○潸、劉○寬係未滿18歲之少年,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自白洗錢、組織犯罪條例犯行,應於量刑時作為有利於被告量刑參考因子: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惟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然仍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

三、刑法第59條: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達於確可憫恕之程度,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收水」工作,固值非難,惟被告行為時年僅18歲,年輕識淺,思慮未周,其犯後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於原審與被害人林芸沛、告訴人梁琬瑜、呂理翔達成調解,上訴後復與告訴人洪瑜伶、張馨之、鄭聿洵達成和解,且均如數給付約定賠償金額,經其等表示願宥恕被告、同意法院從輕量刑、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情,業據林芸沛、呂理翔於本院陳述在卷(本院卷第93至94頁),且有原審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原審金訴卷第123至124頁,本院卷第213頁),是被告已展現積極彌補損害之真摯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本院綜核被告一切情狀,認縱量處最低最法定刑,仍屬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事,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應有足堪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所犯各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負責收取、轉交贓款之參與犯罪情節,尚非居於核心、主導地位,惟其所為致告訴人及被害人共12人蒙受財產損失,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且其利用轉交現金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實足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暨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各遭詐騙之金額、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併衡酌被告自偵查至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甚有悔意之犯後態度(就附表二編號1至12之洗錢罪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就附表二編號1所涉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事由),並與林芸沛、梁琬瑜、呂理翔成立調解,且並已如數給付約定賠償之金額,暨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現任職牛肉麵店擔任店員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刑,並斟酌各次犯行之犯罪時間相近、及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復說明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坦承犯行,信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3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核其量刑、定應執行刑及諭知附條件緩刑尚屬妥適,並無違法、不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張馨之請求提起上訴,認被告尚未與張馨之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原審判決量刑(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2之科刑、定刑及緩刑)是否妥適,尚非無疑,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本院卷第31、122頁)。惟:

㈠惟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又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亦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查原判決業於理由說明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造成財產損害非輕、與林芸沛、梁琬瑜、呂理翔成立調解,及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刑之量定,其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難認有何不當。又被告上訴後,復與張馨之、洪瑜伶、鄭聿洵達成和解、當庭賠付賠償金完畢,徵得原諒,已如前述,是原審量刑基礎既有變動,檢察官指摘原審量刑過輕部分,即失所據,是檢察官循張馨之請求提起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云云,即無可採;又原審復審酌被告所犯各罪犯罪之類型、情節、手段、侵害法益及相隔時間等,就被告所犯12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雖屬從輕,惟既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法律內部性界限的情形,復未違反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惟張馨之部分業已和解,其餘部分復未能具體指出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且原審量刑基礎事實亦無實質改變,自無予以加重之理。

㈡次按,緩刑制度旨在以暫緩宣告刑之執行,促使犯罪行為人自新,藉以救濟自由刑之弊。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倘事實審法院諭知緩刑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頁)。又本件被告犯後偵審均坦承犯行,並與梁琬瑜、呂理翔、林芸沛、洪瑜伶、張馨之、鄭聿洵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完畢,已如前述,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已見悛悔之意。是其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後,難認有何非予送監執行,否則難期達到矯正效果之情形,且只要對於被告上開宣告之刑附加具負擔之緩刑宣告,已足達到警惕、預防再犯之效果,原審審酌上情,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諭知附條件緩刑3年,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綜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定刑過輕、緩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即原判決附表一)

附表二:(即原判決附表二,其中提領、轉交金額逾告訴人/被害人匯款金額部分,非本案起訴、審理範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             文 1 附表二編號1 呂鈞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附表二編號2 呂鈞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附表二編號3 呂鈞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附表二編號4 呂鈞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5 附表二編號5 呂鈞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6 附表二編號6 呂鈞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7 附表二編號7 呂鈞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8 附表二編號8 呂鈞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9 附表二編號9 呂鈞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0 附表二編號10 呂鈞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1 附表二編號11 呂鈞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2 附表二編號12 呂鈞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編號 原起訴書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匯款帳號末5碼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人頭帳戶 車手即少年劉○安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車手交款之時間、地點、2號收水者  2號收水交款予被告呂鈞毅(3號收水)時間、地點 被告呂鈞毅(3號收水)交款時間、地點,4號收水者 證據出處 1 3 告訴人 洪瑜伶 00000 00000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8日13時56分許,假冒為Friday購物網站客服人員,致電洪瑜伶向其佯稱:因資料設定有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洪瑜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8日 16時26分、17時30分,各匯款36,996元、4,999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雅鈴) 112年6月18日16時33分、同日17時59分,於新北市○○區○○街000號(蘆洲中原路郵局),各提領 37,000元、 55,000元  112年6月18日 16時33分提款後、同日18時10分, 分別於新北市○○區○○街000號旁、蘆洲區長安街168號(全家超商長興店),交款予陳○潸  112年6月18日17時20分、18時12分,分別於新北市蘆洲區長安街233巷內、285巷內,交款予被告呂鈞毅 112年6月18日17時28分、18時23分,新北市○○區○○街00號網咖,交予被告劉冠賢 ①告訴人洪瑜伶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擷圖、吉安鄉農會存摺  封面及內頁明細、轉帳交易成功簡訊擷圖(112年偵字第52216號卷一〈下稱偵字第52216號卷一〉第152-153、158-161頁) ②告訴人張馨之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聯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偵字第52216號卷一第135-136、140-142頁) ③被害人林芸沛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聯紀錄(偵字第52216號卷一第143-146、150-151頁) ④黃雅鈴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52216號卷一第86頁) ⑤郭佩柔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52216號卷一第84頁) ⑥郭美玲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52216號卷一第85頁) ⑦網咖及路口、ATM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叫車紀錄、盤查紀錄、交通違規紀錄、人臉辨識系統比對結果(偵字第52216號卷一第92-110、115頁)  2 1 告訴人 張馨之 00000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8日17時42分許,假冒WAVE SHINE網購客服人員,致電張馨之向其佯稱:因資料設定有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張馨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8日 18時13分、 18時15分、 18時22分, 各匯款 49,988元、 49,998元、 44,035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郭佩柔) 112年6月18日 18時19分、 18時20分、 18時27分, 於新北市○○區○○街000號(蘆洲中原路郵局),各提領 60,000元、 40,000元、 44,000元。 112年6月18日 18時31分、 19時17分、 19時29分, 分別於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長興店)、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蘆正店)、新北市○○區○○路000號旁防火巷,交款予陳○潸  112年6月18日19時33分,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旁,交款予被告呂鈞毅 112年6月18日19時46分,新北市蘆洲區永樂街46號網咖,交予被告劉冠賢  3 2 被害人 林芸沛 00000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8日18時50分許,假冒為愛上喜翁民宿客服人員,致電林芸沛向其佯稱:因資料設定有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林芸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8日 19時11分、 19時15分, 各匯款 49,985元、 49,989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郭美玲) 112年6月18日 19時15分、 19時27分, 於新北市○○區○○路000號(蘆洲空大郵局),各提領 50,000元、 50,000元      4 4 告訴人 翁誠昱 00000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3日18時38分許,使用臉書【暱稱陳信全】傳送訊息,佯稱有全家超商周年慶活動可參加,需依照指示操作方能領獎云云,致翁誠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3日 19時33分、 19時35分, 各匯款 49,985元、 41,123元 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吳苡禎) 112年7月3日19時45分至19時50分,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全家超商蘆洲花園店),合計提領 91,000元  112年7月3日19時51分,於新北市蘆洲區集賢路尼加拉公園,交予劉○寬 112年7月3日19時51分後某時,於尼加拉公園,交款予被告呂鈞毅 112年7月3日19時51分後某時,將款項放置於尼加拉公園公廁,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前往收取 ①告訴人翁誠昱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擷圖、「陳信全」之臉書頁面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偵字第52216號卷一第166-169、173-184頁) ②吳苡禎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52216號卷一第87頁) 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字第52216號卷一第110頁反面至111頁、第115頁反面)  5 6 告訴人 梁琬瑜 00000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3日17時許,假冒為文森先生化妝品公司客服人員,致電梁琬瑜向其佯稱:因資料設定有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梁琬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3日20時13分,匯款 19,985元 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吳苡禎) 112年7月3日20時14分至18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陽信銀行蘆洲分行),自左列吳苡禎臺灣銀行帳戶,共計提領49,000元 112年7月3日20時32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蘆洲中山路郵局),自左列吳苡禎郵局帳戶,共計提領50,000元       112年7月4日0時12分,於新北市蘆洲區集賢路尼加拉公園,交予劉○寬      112年7月4日0時12分後某時,於尼加拉公園,交款予被告呂鈞毅      112年7月4日0時12分後某時,將款項放置於尼加拉公園公廁,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前往收取 ①告訴人梁琬瑜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偵字第52216號卷一第197-199、204-205頁) ②告訴人林慶棻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網路轉帳交易擷圖3紙、郵局存摺封面、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偵字第52216號卷一第206-208、220-221、224-226頁) ③吳苡禎臺灣銀行、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52216號卷一第87、88頁) ④鄧琨翰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52216號卷一第89頁) ⑤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字第52216號卷一第110頁反面、第113頁反面-第114頁、第116頁、卷二第102頁正反面)     112年7月3日20時10分,匯款 1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苡禎)      6 7 告訴人 林慶棻 00000 00000 00000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3日16時47分許,假冒為集雅社客服人員,致電林慶棻向其佯稱:因資料設定有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林慶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3日20時4分,匯款 29,985元 上述吳苡禎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7月3日20時5分,匯款29,985元 上述吳苡禎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7月4日0時2分、同日0時6分,各匯款49,989元、 49,989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鄧琨翰) 112年7月4日0時6分至0時10分,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全家超商蘆洲花園店),合計提領100,000元          112年7月4日0時26分,匯款 49,990元  112年7月4日0時34分至0時42分,在不詳地點,合計提領50,000元 112年7月4日0時42分後某時,於新北市蘆洲區集賢路尼加拉公園,交予劉○寬 112年7月4日0時42分後某時,於尼加拉公園,交款予被告呂鈞毅 112年7月4日0時42分後某時,將款項放置於尼加拉公園公廁,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前往收取  7 9 被害人 李忠澔 00000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3日20時14分前某時,假冒為網路購物電商業者,致電向李忠澔佯稱:因資料設定有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李忠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3日20時14分,匯款8,123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雲飛) 112年7月3日20時33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蘆洲中山路郵局),提領60,000元 112年7月4日0時12分,於新北市蘆洲區集賢路尼加拉公園,交予劉○寬   112年7月4日0時12分後某時,於尼加拉公園,交款予被告呂鈞毅 112年7月4日0時12分後某時,將款項放置於尼加拉公園公廁,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前往收取 ①被害人李忠澔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聯紀錄(偵字第52216號卷一第242-243、246-247頁) ②李雲飛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52216號卷一第90頁) 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字第52216號卷一第112頁、第116頁) 8 8 告訴人 呂理翔 00000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3日21時59分許,假冒郵局人 員向呂理翔佯稱:呂理翔之友人黃淑玲銀行卡遭凍結,需呂理翔匯款驗證個人資料,才能將黃淑玲遭凍結之款項歸還云云(起訴書誤載為對方假冒為黃淑玲,需借用帳戶收取項,應予更正),致呂理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3日22時28分、同日22時31分,各匯款49,989元、49,986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鄧琨翰) 112年7月3日22時37分至38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蘆洲中山路郵局),各提領60,000元、60,000元     ①告訴人呂理翔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擷圖、與友人黃淑玲之LINE對話紀錄、通聯紀錄(偵字第52216號卷一第227-230、234-241頁) ②鄧琨翰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52216號卷一第89頁) 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字第52216號卷一第112頁反面-第113頁反面、第116頁)     112年7月3日23時40分,匯款19,985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112年7月3日23時52分,在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陽州店),提領19,000元     9 5 告訴人 林意雯 00000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日20時5分起,假冒買家向林意雯購買商品,並佯稱賣家尚未與統一超商賣貨便簽署金流服務,導致無法交易,需依照指示操作方能完成交易云云,致林意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3日20時27分,匯款 10,085元 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吳苡禎) 112年7月3日 20時37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全家超商蘆洲徐店),提領 10,000元    ①告訴人林意雯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偵字第52216號卷一第187-189、193-195頁) ②吳苡禎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52216號卷一第87頁) 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字第52216號卷一第111頁反面-112頁、第116頁) 10 10 告訴人 劉增銘 00000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3日21時許,在臉書張貼販賣iphone 14 pro max手機之不實訊息,致告訴人劉增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3日21時27分,匯款 18,000元 兆豐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鄧琨翰)  112年7月3日21時50分至同日21時52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蘆洲仁義店),合計提領60,000元     ①告訴人劉增銘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擷圖、臉書販售貼文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偵字第52216號卷一第251-252、255-256頁) ②告訴人吳政憲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偵字第52216號卷一第257-258、261-265頁) ③告訴人鄭聿洵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通聯紀錄(偵字第52216號卷一第266-268、272-274頁) ④鄧琨翰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52216號卷一第91頁) ⑤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字第52216號卷一第114頁反面-第115頁正面、第116頁、卷二第103頁) 11 11 告訴人 吳政憲 3231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3日21時許,假冒旋轉拍賣客服人員,向吳政憲佯稱:尚未簽訂協議條例,導致無法交易,需依照指示操作方能完成交易云云,致吳政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3日21時37分,匯款 30,145元       12 12 告訴人 鄭聿洵 00000 00000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3日20時48分起,假冒旋轉拍賣買家、客服人員,向鄭聿洵佯稱:尚未簽訂協議條例,導致無法交易,需依照指示操作方能完成交易云云,致鄭聿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3日22時9分、11分、14分,各匯款 49,981元、 9,863元、 10,543元  112年7月3日22時17分至18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陽信銀行蘆洲分行),合計提領42,000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310號於民國 113 年 06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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