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22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方玉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174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案免訴。
理由
一、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方玉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14年2月1日15時43分許(行為時間,詳如下述),在新北市○○區○○街00號陶瓷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店內貨架上之七彩結晶釉杯子3個(共價值新臺幣7,800元),得手後放入手提包內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下稱:本案)。
二、按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即以書面為聲請;第一項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一、曾經判決確定者;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3項、第302條第1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如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判決之可言;至「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32號判決、114年度台非字第11號判決意見參照),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被告前於114年2月1日15時43分許(詳參下述),在新北市○○區○○街00號陶瓷店內,竊取告訴人所有之七彩結晶釉杯子3個(下稱:前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於同年6月11日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經檢察官於同年7月1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1971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下稱:前案聲請書;又該聲請書中所載犯罪時間,誤載為114年2月15日15時39分許),並於同年7月14日繫屬於本院,經本院於同年8月6日以114年度簡字第2445號判決處拘役30日(下稱:前案判決;又該判決對犯罪時間部分,未有更正),於同年9月9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前案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4年度簡字第2445號全案卷宗確認上開犯罪時間應為114年2月1日15時43分許(本院按:經本院核實,前案與本案,不論是被告、告訴人、證人之警詢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店內監視器影像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均屬相同),無訛。
㈡、觀之,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訴之犯罪事實,行為人、告訴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過程及得手之贓物認領,均與前案聲請書、判決完全相同,而無差別(惟本案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於114年9月26日以「完全相同之事證」【即被告與告訴人相同之警詢筆錄、相同之監視器畫面照片】移送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又究竟為何檢察官於聲請書內記載犯罪時間為114年2月15日15時39分許,可能與其於114年6月26日訊問被告時,問:「是否有於114年2月15日15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由偕達德管領之陶瓷店內,徒手竊取架上七彩結晶釉杯子3個...」有關,且前案判決時,就此亦未為核實更正之,附帶說明;又本院為慎密計,經電詢本案告訴人偕達德陳稱,的確被告僅有竊取1次而已,並非2次,見本院卷附114年12月19日電話紀錄查詢單),是本案與前案核屬具有事實上同一關係之同一案件,足堪確認。
㈢、因據上述,足認前案與本案間,除報告機關報告書內所載「犯罪時間、地點」不同外,其餘部分,就本院如上所述卷證資料包括相關人等之供(陳)述關於「犯罪時間、地點」均記載為「114年2月1日」,是前案與本案具有事實上之同一關係,無誤,則前案既經實體判決確定,本案即係就曾經判決確定之案件重行起訴,依上說明,應為免訴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