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7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有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244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14年度簡字第1130號),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有德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3日夜間9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之按摩店,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友人,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而持有之。嗣警方於113年1月25日至被告當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6租屋處執行搜索時,扣得其所持有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淨重70.32公克,微量無法檢測純質淨重)、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20.41公克、驗餘純質淨重13.79公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修正前規定)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必也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前置程序後,5年(修正後規定已變更為3年)內再犯同條之罪,始符合應由檢察官依法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倘行為人初犯(依修正後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號刑事判決意旨,另包括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上開之罪,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確定,在該觀察、勒戒處分執行之前,縱有再犯同條之罪之情形,因行為人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分,即與法定訴追之要件不符,自仍應由檢察官就後案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再由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規定執行其一,若檢察官逕對後案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屬不合,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84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倘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法院僅需裁定一個保安處分,縱經法院多次裁定送觀察、勒戒,亦僅執行其一,是行為人於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無論其施用毒品級別如何,亦不問有多少次施用毒品犯行,均為該次保安處分程序之效力所及,而不應再予單獨追訴處罰。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僅規定檢察官對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者」,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未區分所施用之毒品之等級、種類,所以遭查獲之被告縱使查獲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等各式多種毒品,也不會因此需分受多次之觀察、勒戒處分,實乃著眼於施用毒品者之觀察、勒戒治療,與刑事追訴採一罪一罰之概念並不相同,從施用毒品處遇之立法目的以觀,該觀察、勒戒裁定及不起訴處分之效力,均應及於被告預備供施用之其他毒品持有行為,始屬合理,否則一方面為使初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被告藉由觀察、勒戒、不起訴處分等程序,使其得以進行比刑事追訴更有效率之觀察、勒戒程序,另一方面卻就預備施用而未及施用之其他毒品再進行追訴處罰,就初次施用毒品者同時以不同規範目的之處理程序為二種歧異之處理,當非立法本意。質言之,未曾經觀察、勒戒,或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之行為人,一旦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在此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裁定執行完畢前,行為人所犯之施用毒品罪、預備施用而未及施用之持有毒品罪,均應為該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程序效力所及,而不應再予單獨追訴處罰。否則若謂只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前所犯不法程度較高之施用毒品罪可不予追訴處罰,所犯不法程度較低之預備施用而未及施用之持有毒品罪卻仍應論處罪刑,顯然輕重失衡,亦有違立法者對施用毒品處遇之設計(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主張之事實,業據被告黃有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113年度毒偵字第946號偵查卷〈下稱第946號偵卷〉第7頁至第9頁、第38頁、第3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3日刑理字第1136061457號鑑定書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9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892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第946號偵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57頁、第60頁)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可證,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然被告於⑴113年5月8日11時27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6,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同置於玻璃球內,以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⑵同年9月23日11時35分許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1樓佳昇電器行,將海洛因加入香菸,以點燃香菸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上揭犯行分別經本院於114年3月31日以114年度毒聲字第157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4年4月28日以114年度毒聲字第17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此有上開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㈢是以,本件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於113年1月25日為警查獲之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顯係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為。再觀諸被告於警詢時稱:「警方上述查扣的毒品都是我自己要吸食的。」、「最近一次是113年1月15日10時左右,在我林口區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海洛因跟安非他命都是放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產生之氣體施用。」;復於偵訊時稱:「(問:為警查獲前最後一次施用毒品為何時、地?施用何種毒品?)113年1月15日前上次報到之後,在林口住家,以抽煙或燒烤玻璃球方式吸食安非他命、海洛因。」、「(問:買這些毒品要做什麼?)自己吸食。因為我不常遇到阿龍,所以才一次買這麼多,他剛好身上有這麼多。電子磅秤是阿龍送我的,叫我要自己節制吸食毒品的量。」等語(見第946號偵卷第7頁反面、第8頁反面、第39頁)。復參以被告於本案查獲後(即113年5月8日11時27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同年9月23日11時35分許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經本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上開114年度毒聲字第157號、114年度毒聲字第17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此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當認被告確實具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習慣,是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係供被告施用所用,尚屬合理,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基於施用以外之目的而持有,自不能排除被告持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係預備施用而未及施用即被查獲之可能。從而,依卷內證據及罪疑惟輕原則,應認本件被告持有之第一、二級毒品係其預備施用者。
㈣又本件被告於113年1月25日上午10時許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後,該尿液中生物DNA-型別核予該案承辦員警陳葵豪生物DNA-型別相符等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0月22日新北警鑑字第1132101009號鑑驗書1份在卷為憑(見第946號偵卷第71頁),可知被告於113年1月25日為警查獲後並未採集尿液送驗,致無法依被告之尿液判斷被告有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惟此肇因於警方未對被告採集尿液,是此未採集尿液送驗之不利益自不可歸責於被告,自不能以此,而認被告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用以判斷扣案毒品是否為被告施用所剩餘。況且,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毒品,係基於施用以外之目的而持有,是參諸上開說明,並本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本案持有如附表所示毒品之犯行,為其後觀察勒戒之程序效力所及,而不應再單獨追訴處罰。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應為其上述觀察勒戒之程序效力所及,而不應再予單獨追訴處罰,是檢察官逕對被告本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程序即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末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定。查: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鑑定書存卷可參,均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用以直接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爰併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而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 1 白色潮濕晶體1包 1.驗前毛重279.07公克,驗前淨重244.82公克。 2.取樣0.06公克,驗餘淨重244.76公克。 3.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白色晶體1包 1.驗前毛重15.56公克,驗前淨重14.41公克。 2.取樣0.07公克,驗餘淨重14.34公克。 3.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測得純度約67%,驗前純質淨重約9.65公克。 3 白色晶體1包 1.驗前毛重7.58公克,驗前淨重6公克。 2.取樣0.06公克,驗餘淨重5.94公克。 3.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測得純度約69%,驗前純質淨重約4.14公克。 4 粉末1包(原編號1) 檢出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65.92公克,驗餘淨重65.09公克)。 5 粉末2包(原編號2、3)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4.4公克,驗餘淨重3.78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