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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342號

妨害公務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胡堅勤王筱維賴昱志黃園舒

上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陳談青

王紹齊

張昱祥

吳易承

何家豪

許嘉志

林佳玟

吳韋平

郭哲瑋

蔡建軒

上列上訴人及被告等人涉犯妨害公務等案件,均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 年7 月14日114年度簡字第233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75742號、第78832號、第78833號、第824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均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規定自明。本案被告A03、A04、A05、A10、A11、A12等人均業經本院合法傳喚,其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報到單、審判筆錄在卷可按,依上開說明,爰不待其等之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其餘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見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342號卷,下稱本院簡上卷,第19至21頁):

㈠原審諭知被告A03、A04、A05、A06、A07、A08、A09、A12、A10、A11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查:

⒈原判決固以本案係因同案被告翁子恩遭員警實施保護管束而受傷,固前往派出所表達不滿,被告10人未下手實施強暴行為,未造成員警受傷、物品毀損,亦未實際波及其他不特定人,而認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法定刑已足評價被告10人犯行,無依同條第2項規定加重等節,為主要論據。

⒉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款定有明定。又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而被告10人雖非首謀,然其等受同案被告翁于哲等人邀集,隨即加入驅車前往派出所叫囂、表達不滿的行列,且案發時間為晚間22時許,本案派出所位處交通要道,當時路上車輛頻繁往來、街道上並有行人走動,被告10人及同案被告翁于哲等人卻於此時分乘至少7輛車前往本案派出所,先以車輛將本案派出所全面包圍,此舉已嚴重影響、阻塞行經該處車輛動線,再衝入本案派出所內丟擲傳單、大聲咆嘯,對公權力做正面、公然之挑釁,其等所為遭民眾錄影,旋即於各網路平台播放傳送,足見其等包圍本案派出所、在本案派出所內丟擲傳單、大聲咆嘯之暴力情緒或氣氛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對公眾往來的危險大增,嚴重破壞社會公共秩序。原判決未予以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無遏阻再犯之效,實有不當。

㈡綜上所述,原判決量刑既有上開違誤,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455條之1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四、被告等人雖均以:被告等人均坦承全部犯行,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請求再予以減輕其刑,揭處罰金20,000元之罰金刑,如符合緩刑者,請併與宣告緩刑為由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13至15頁)。

五、經查:

㈠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而本院審酌被告A03、A04、A05、A06、A07、A08、A09、A12、A10、A11等10人於犯後均已坦認本案犯行,以及全案起因另案被告翁子恩遭派出所員警實施保護管束而受傷,方聚集前去派出所表達不滿之動機、目的,且嗣後並無持續增加人數而有難以控制之情,且其等脫序行為係屬夜間時分,歷時非長,況其等之行為係在場助勢,也未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並未造成員警受傷及派出所內物品毀損,亦未實際波及其他不特定人,其等所為對於社會秩序安全之危害程度並無顯著提升,尚難認其等所犯情節侵害社會秩序安全,有嚴重或擴大現象,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足以評價其等之犯行,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不予加重其刑,是公訴人就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

㈡另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先例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而原判決已說明於量刑時,審酌被告10人因不滿同案被告翁子恩(所涉妨害公務案件,另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479號判決在案)遭員警保護管束成傷,明知本案派出所為公共場所,且員警在場依法執行職務,竟以前述方式包圍派出所,並為附表所示行為妨害公務執行及妨害秩序,所為影響員警依法執行職務,對於社會治安顯已造成危險與不安,且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足見其等法治觀念薄弱;惟念被告10人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然迄今尚未與員警達成和解並獲得諒解;併參以被告10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參與程度及角色地位,兼衡被告10人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上開量刑,且未就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加重,已屬輕判,可認原審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為審認,是原判決所為量刑尚屬妥適而無過重或過輕,經核原判決不僅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認檢察官以及被告等人之上訴均為無理由,均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A01偵查起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犯前條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公務員於死或重傷者,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依前條第4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王筱維

                   法 官 賴昱志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03
      A04
      A05
      A06
      A07
      A08
      A09
      A12
      A10  
      A11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5742號、第78832號、第78833號、第82474號),被告於本院
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2年度訴字第1479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A03、A04、A05、A06、A07、A08、A09、A12、A10、A11犯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
之危險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翁于哲(由本院另行審結)不滿其父翁子恩於民國112年1
    1月4日3時40分許,因與其母王秀雯發生衝突,而遭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員警廖子豪實施保護管束,
    翁子恩因而受傷,遂於同日晚間,與A03、A04、A05、A06、
    A07、A08、A09、A12、A10、A11、翁子恩、王秀雯、吳政軒
    、林奕誠(原名林永澄)、呂冠民、陳信造、盧彥甫(翁子恩
    等7人由本院另行審結)相約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
    號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下稱本案派出
    所),以附表所示行為表達不滿。謀議既定,由翁子恩事先
    印妥、攜帶印有員警廖子豪真實姓名及臉部特徵等內容之A4
    大小傳單(下稱本案傳單),部分人員先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號前聚集,再依附表所示車輛分配,前往本案派出所
    ,並於同日21時57分許陸續抵達。A03、A04、A05、A06、A0
    7、A08、A09、A12、A10、A11均明知本案派出所內黃心廉、
    曾成修、廖偉翔、黃建庭、黃冠霖、黃子庭、郭信志、林世
    偉、周駿華、李彥霖、連姿雅等員警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
    務員,且當時本案派出所外人車往來頻繁,在公共場所群聚
    三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路上行人、路過之車輛駕駛人
    及乘客恐懼不安,竟與盧彥甫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及聚眾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
    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車輛包圍本案派出所,使
    一般民眾難以進出,再依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分工,於翁于哲
    、翁子恩、王秀雯、吳政軒、林奕誠、呂冠民、陳信造對本
    案派出所內之員警以附表所示方式下手實施強暴行為時在場
    助勢,使員警無法受理民眾報案、執行巡邏、取締交通違規
    及處理其他勤務,並同時使本案派出所外來往民眾恐懼不安
    、行人及行車走避繞道,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A04、A05、A06、A07、A08、
    A09、A12、A10、A11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翁于哲、
    翁子恩、王秀雯、吳政軒、林奕誠、呂冠民、陳信造、盧彥
    甫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傳單
    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密錄器畫面擷圖、照片、車籍資料
    、本院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10人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10人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A03、A04、A05、A06、A07、A08、A09、A12、A10、A
    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在場助勢而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2
    款、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
    勢,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  
四、被告10人與盧彥甫就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而妨
    害公務執行、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因
    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10人於本案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施,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而以法律上接續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其
    等以此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因
    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斷。 
六、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所列各款即屬分則加重之適例,惟其「
    法律效果」則採相對加重之立法例,亦即個案犯行於具有相
    對加重其刑事由之前提下,關於是否加重其刑,係法律授權
    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於法律之外部性與內部性界
    限範圍內,賦予其相當之決定空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324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
    150條第2項、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有裁量之權。經
    查,被告10人雖該當第150條第2項第2款、第1項前段之罪,
    但衡諸被告10人係因翁子恩遭本案派出所員警實施保護管束
    而受傷,故前去派出所表達不滿之犯罪動機、目的,其等之
    行為係在場助勢,未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並未造成員警受傷
    及派出所內物品毀損,亦未實際波及其他不特定人,對公眾
    安寧、社會安全所生危險程度有限等情節綜合考量,認刑法
    第150條第1項之法定刑已足評價被告10人犯行,尚無依首揭
    規定加重之必要,爰裁量不予加重。 
七、爰審酌被告10人因不滿翁子恩遭員警保護管束成傷,明知本
    案派出所為公共場所,且員警在場依法執行職務,竟以前述
    方式包圍派出所,並為附表所示行為妨害公務執行及妨害秩
    序,所為影響員警依法執行職務,對於社會治安顯已造成危
    險與不安,且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足見其等法治觀
    念薄弱;惟念被告10人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然迄今尚
    未與員警達成和解並獲得諒解;併參以被告10人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參與程度及角色地位,兼衡
    被告10人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杰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3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犯前條之罪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公務員於死或重傷者,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依
前條第4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表
編號 姓名 駕駛或搭乘 車牌號碼 行為 1 翁于哲 駕駛 RFC-0660 (道路車輛編號3)  ㈠進入本案派出所內咆哮 ㈡揮撒本案傳單 ㈢推擠本案派出所內員警 2 翁子恩 搭乘  ㈠率隊進入本案派出所 ㈡列印、分送本案傳單予同行之人,並指示同行之人揮撒本案傳單 ㈢推擠本案派出所內員警  3 王秀雯 搭乘  ㈠進入本案派出所內錄影、咆哮 ㈡揮撒本案傳單 ㈢推擠本案派出所內員警 4 A03 搭乘  在場助勢 5 A04 搭乘  在場助勢 6 A05 搭乘  在場助勢 7 吳政軒 搭乘 不詳營業用小客車 ㈠進入本案派出所內咆哮 ㈡揮撒本案傳單 ㈢推擠本案派出所內員警 8 林奕誠 駕駛 BBM-7597 (道路車輛編號4) ㈠進入本案派出所內 ㈡揮撒本案傳單 ㈢推擠本案派出所內員警  9 A06 搭乘  在場助勢 10 A07 搭乘  在場助勢 11 呂冠民 駕駛 BAS-6817 (道路車輛編號4) ㈠進入本案派出所內咆哮 ㈡推擠本案派出所內員警 12 陳信造 搭乘  ㈠進入本案派出所內錄影、咆哮 ㈡推擠本案派出所內員警 13 A08 搭乘  在場助勢 14 A09 搭乘  進入本案派出所內錄影、在場助勢 15 盧彥甫 搭乘  在場助勢 16 A12 不詳方式 不詳方式 在場助勢 17 A10 駕駛 不詳自用小客車 在場助勢 18 A11 搭乘 不詳營業用小客車 在場助勢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342號於民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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