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0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連宥程
住臺北市北投區新市街00號0樓(臺北○○○○○○○○○)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連宥程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連宥程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惟聲請書附表編號1、3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應分別補充如附表編號1、3所載】,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揭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詐欺罪,所侵害法益種類、犯罪態樣均相同,參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數罪所反映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附表編號1、2所示數罪、附表編號3所示數罪曾分別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8月確定,暨受刑人對於法院定應執行刑無意見(詳本院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查詢表)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經宣告之各罪均得易科罰金,雖所定之應執行刑逾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仍應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2次)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2次) 犯 罪 日 期 111年11月16日至2月19日、112年2月5日至3月31日、111年12月19日 112年1月5日 112年2月24日、112年1月15、16日、112年2月26、2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9565、31882、32446、35283號、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9129號 臺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087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5693、5694號、112年度偵字第57394號、113年度偵字第1273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3535號 113年度簡字第2800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256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20日 113年8月30日 113年12月10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3535號 113年度簡字第2800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25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6月11日 113年11月12日 114年1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前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358號) 臺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45號 前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新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257號) 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之刑前經臺南地院114年度聲字第1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臺南地檢114年度執更字第53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