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00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徐旭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0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又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於民國114年6月4日判決確定之前,本院並屬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考,依前揭規定,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對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罪之罪質、犯罪形態及犯罪情節雖完全相同,惟犯罪時間已有區隔,故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低;兼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係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歸屬主體,故無明顯之法益侵害加重效應;併考量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呈現之犯罪傾向、人格素行及反社會性;復斟酌受刑人現年26歲之日後更生可塑性、刑罰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功能、刑罰教化與痛苦之邊際效應及收矯治教化之效所必要之程度,暨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末按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屬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短期自由刑,定應執行之刑所得酌量之因素較為單純,且所能再寬減之幅度實屬有限,是本院認受刑人之意見對於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應不生影響,爰依前開規定之除書,逕為裁定,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處有期徒刑陸月 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日期 113年2月25日 113年2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39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521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220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2032號 判決日期 114年4月23日 114年1月2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220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2032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4年6月4日 114年6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但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 (但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新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9073號 臺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592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