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21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文韋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2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文韋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文韋翔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亦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本院為附表編號4所示之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之法院,且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期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民國113年7月18日前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114年8月15日定刑聲請切結書存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及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罪數、各次犯罪時間,及本院函知受刑人得就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等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後,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雖原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其餘編號所示案件合併處罰之結果,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文韋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1 2 3 罪名 幫助一般洗錢罪 幫助一般洗錢罪 幫助一般洗錢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7月18日至同年月19日 111年11月29日、111年12月1日(聲請書漏載111年12月1日部分,應予補充) 112年5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0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5897、24083、25872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903號(聲請書漏載移送併辦部分,應予補充)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24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210、41057、4537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990號(聲請書漏載移送併辦部分,應予補充)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5757號(聲請書誤載為113年度上訴字第5757號,應予更正) 113年度金訴字第933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628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18日 113年9月20日 113年10月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94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933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628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7月18日 113年10月25日 113年11月12日 (聲請書誤載為113年10月18日,應予更正)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是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6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0205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6546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931號 編號 4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名 幫助一般洗錢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10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788、30125、43708號(聲請書漏載112年度偵字第30125、43708號部分,應予補充)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金簡字第70號 判決日期 114年5月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金簡字第70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4年8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043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