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4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文韋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1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文韋翔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文韋翔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3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文韋翔先後因幫助一般洗錢罪共3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3罪所示刑度之外部界限(有期徒刑部分之總刑期為有期徒刑1年3月,罰刑金部分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萬元),附表所犯各罪最長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而罰金刑部分所犯最高金額為4萬元,暨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之犯罪類型均為幫助洗錢案件,其所犯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目的均相似,經函詢受刑人後,其表達:無意見之旨(見本院卷附陳述意見狀)。本院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程度,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前揭刑罰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就附表所示3罪所處之有期徒刑、罰金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