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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458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05 日

法官劉思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劉用凱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9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用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用凱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1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第2項)。」又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案號刑事判決、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231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又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62年10月,以有期徒刑30年計之),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所定之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4、5、6所示之罪所定之刑之總和(有期徒刑39年,以有期徒刑30年計之)。準此,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復考量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見民國114年12月11日之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查詢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4458號於民國 115 年 02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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