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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77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劉景宜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番汝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番汝恆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番汝恆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番汝恆因妨害秩序、傷害、毀損、詐欺、竊盜、違反洗錢防制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附表編號1至4、編號6、8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均係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另附表編號6犯罪日期欄之記載應更正為「110/5/13、110/5/15」、附表編號8判決確定日期欄之記載應更正為「112/4/12」、附表編號9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之記載應更正為「「112/6/21」;又附表編號1至編號9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36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10月確定),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裁定等附卷可按。又如附表編號1至4、編號6、8所示之有期徒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刑,而其餘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則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茲據受刑人就其所受宣告之上開有期徒刑,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按,檢察官據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各項犯罪,分別為妨害秩序、傷害、毀損、詐欺、竊盜、幫助洗錢、施用及販賣毒品、非法持有槍彈等行為,其犯罪類型同質性程度、行為態樣、手段、行為時間之間隔、所獲利益等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並審酌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如何定刑等事項表示「無意見」(見卷附定刑聲請切結書

二、之記載)等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又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項宣告刑,業於民國114年2月11日以定刑聲請切結書徵詢受刑人之意見(詳前述),迄今並無何等定刑因子發生重大變更之情事,且本件除附表編號10所示之宣告刑外,其他各項宣告刑前業經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本件定應執行刑所得酌量之因素甚為單純,減讓幅度亦屬明確,顯無再另行徵詢受刑人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景宜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677號於民國 114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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