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 分鐘讀完全文 1,48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67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蘇揚旭林琮欽施建榮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江銀梅 (現於法務部○○○○○○○○○○羈 押中)
選任辯護人
許家豪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5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江銀梅於民國114年6月18日前之本院白天上班時間,提出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2樓。

理由

一、被告江銀梅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依法踐行訊問程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及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及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復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虞,然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對社會秩序之影響程度,權衡羈押對被告個人權益之影響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無羈押之必要,諭知以新臺幣(下同)40萬元交保,並限制住居在被告位在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2樓之居所。嗣因被告覓保無著,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裁定被告羈押3月,先予敘明。

二、茲本院審酌卷內事證後,認前揭本院所認定之被告涉犯前揭罪名且犯罪嫌疑重大暨有上述羈押原因,目前並無變更而仍然存在,然衡酌本案現已辯論終結之審理進度,並考量被告所涉刑責,及本案法益侵害大小、惡性程度,被告反覆實施之可能性高低及比例原則等因素,認已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命被告於114年6月18日前之本院白天上班時間,提出5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2樓,以約束其行動並降低其反覆實施之誘因。

三、另按「停止羈押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一、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者。二、受住居之限制而違背者。三、本案新發生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四、違背法院依前條所定應遵守之事項者。五、依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之被告,因第114條第3款之情形停止羈押後,其停止羈押之原因已消滅,而仍有羈押之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如於停止羈押期間,有上開情形,本院自得再予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施建榮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67號於民國 114 年 06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