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50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柏霖
王識程
上列被告等人均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6號),被告等人均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江柏霖犯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識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江柏霖、王識程所犯之罪,其法定刑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4 年度金訴字第250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0頁),經告知被告等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人之意見後,由本院改依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關於「再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同日15時24分許,轉匯9萬8千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再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同日16時51分許,轉匯9萬8千元」,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關於「及於同年月5日2時4分許,轉匯27萬5千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及於同年月3日2時4分許,轉匯27萬5千元」,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關於「及於同年月5日2時4分許,轉匯27萬5千元至江柏霖中信帳戶」之記載,應更正為「及於同年月3日2時4分許,轉匯27萬5千元至江柏霖中信帳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關於「第二層帳戶轉出時間、金額」欄位之「110年7月5日2時4分許,27萬5,000元至」之記載,應更正為「110年7月3日2時4分許,27萬5,000元至」;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柏霖、王識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江柏霖、王識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⒋綜上,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裁判時之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嚴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復因本件原審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科處之宣告刑,未逾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上限之刑(即未宣告逾有期徒刑5年之刑),且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4條第1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惟依刑法第2條第1項明定從舊從優之法律適用原則,保障行為人不因法律修正而受較重之處罰,是以,解釋上雖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上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然被告行為論罪科刑時,仍應受裁判時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上限之限制,亦即不得宣告逾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之上限(即不得宣告逾有期徒刑5年之刑),以保障行為人之權利。
⒌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江柏霖如附表一編號2、3、附表二編號2所為;被告王識程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江柏霖、王識程與同案被告劉偉亭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各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江柏霖、王識程均係以一行為犯上開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江柏霖,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謀報酬,竟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等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被害人遭詐取款項之金額,及其等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等被告等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以及附表一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暨就被告江柏霖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審酌卷內事證,並無證據可認被告2人業已分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等人將本案告訴人交付之款項,交付給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則其對於已交付之款項欠缺共同處分權,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或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逕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告訴人被詐欺之匯款金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主文 1 林宇藩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6月25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宇藩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宇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6月30日15時52分許,匯款10萬元,至劉柏恩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劉柏恩帳戶】)後。再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同日15時24分許,轉匯9萬8千元,至劉偉亭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偉亭帳戶)後,劉偉亭再於同日19時10分許,轉帳49萬6千元,至王識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識程中信帳戶)(備註收購虛擬貨幣),王識程再於同日19時47分起至54分止,共計提領50萬元(提領10萬元,共5次)。 王識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鍾宛諭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6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鍾宛諭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鍾宛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7月2日15時47分許,匯款2萬元至劉柏恩帳戶後,再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同日15時59分許,轉匯33萬5千元,至劉偉亭帳戶後,再由劉偉亭於同日17時2分起至8分許止,共計提領50萬元,及於同年月5日2時4分許,轉匯27萬5千元,至江柏霖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江柏霖中信帳戶),再由江柏霖於同日2時5分(共3次)、分別提領10萬元(共2筆)、7萬5千元。 江柏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邱品宸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7月2日14時11分許前某不詳時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邱品宸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邱品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7月2日14時11分、15時50分許,分別匯款1萬5千元(共2筆),至劉柏恩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同日15時58分許,轉匯33萬5千元至劉偉亭帳戶後,再由劉偉亭於同日17時2分起至8分許止,共計提領50萬元,及於同年月5日2時4分許,轉匯27萬5千元至江柏霖中信帳戶,再由江柏霖於同日2時5分(共3次)、分別提領10萬元(共2筆)、7萬5千元。 江柏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幣別:新臺幣)
編號 第一層帳戶 第一層帳戶轉出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轉出時間、金額 第三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轉出時間、金額 第四層帳戶 第四層帳戶轉出時間、金額 第五層帳戶 提領之時間、方式、金額 1 劉柏恩 華南帳戶 110年6月30日16時57分許,9萬8,000元 劉偉亭 中信帳戶 110年6月30日19時10分許,49萬6000元 王識程 中信帳戶 王識程於110年6月30日19時47分起至54分止,提領共計50萬元(每次10萬元,共5次) 2 110年7月3日15時58分許,33萬5,000元 110年7月5日2時4分許,27萬5,000元至 江柏霖 中信帳戶 江柏霖於110年7月3日2時5分許,提領共計27萬5000元(10萬元2次、7萬5000元1次)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16號
被 告 劉偉亭
江柏霖
王識程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偉亭、江柏霖、王識程(原名王文晟)依其等一般社會生活
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該金融帳戶極
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作,亦應知悉代他人提
領來源不明之款項,再轉交他人,會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
項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使該詐欺犯行不易遭人追
查,竟均基於縱其等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
犯罪,並於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匯入後,再由其等提領後轉
交他人以製造金流斷點,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實際
流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遲於民國110年6月
前某日,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劉偉亭提供其
所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偉亭
中信帳戶)、江柏霖提供其所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江柏霖中信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江柏霖永豐帳戶)、王識程提
供其所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王識程
中信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劉偉亭並擔任轉匯及提款車手
之工作、江柏霖擔任轉匯款項之工作、王識程擔任提款車手
之工作。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劉柏恩華南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劉柏恩華南帳戶)、吳孟澤陽信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孟澤陽信帳戶)、吳佳靜所
有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佳靜中信帳
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
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
表一所示帳戶,上開款項再經劉偉亭、江柏霖、王識程等人
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轉匯、提領,而以此方式,隱匿其等詐欺
所得之本質、去向、所在。
二、案經林宇藩、鍾宛諭、邱品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局報告本署、王永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
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
轉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偉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其所申設及使用之事實。 2、坦認有自劉柏恩華南帳戶內收取款項,並轉匯至被告江柏霖中信帳戶、被告王識程中信帳戶內及自行提領款項之事實。 2 被告江柏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為其所申設及使用之事實。 2、坦認有自被告劉偉亭中信內收取款項,並再轉匯或自行提領之事實。 3 被告王識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其所申設、使用之事實。 2、坦認有自被告劉偉亭中信內收取款項,並再轉匯或自行提領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林宇藩於 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一編號1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鍾宛諭於 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一編號2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邱品宸於 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一編號3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王永仕於 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一編號4之事實 8 劉柏恩華南帳戶、吳孟澤陽信帳戶、劉偉亭中信帳戶、江柏霖中信帳戶、江柏霖國泰帳戶、王識程中信帳戶客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附表一所示之人確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一之帳戶內,旋遭附表二之方式再遭提領或轉帳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王識程就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所為部分、被告
江柏霖就附表一編號2、3、附表二編號2所為部分、被告劉
偉亭就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3所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等罪嫌。另被告3人除上載部分外,其餘部分已遭
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金訴字第7
00、704、1498號案件判決在案,爰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特
此敘明。且被告劉偉亭、江柏霖、王識程3人與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
開加重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加重詐欺
取財罪。
四、至被告3人就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宋有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何俐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幣別: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林宇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5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欣兒」與告訴人結識,佯稱投資獲利,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匯款 110年6月30日15時52分許 10萬元 劉柏恩華南帳戶 2 鍾宛諭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FUTURE博元集團」與告訴人結識,並佯稱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 110年7月2日15時47分許 2萬元 3 邱品宸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詠森」等名義,與告訴人結識,並佯稱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 110年7月2日14時11分許 110年7月2日15時50分許 1萬5,000元 1萬5,000元 4 王永仕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彭國竣」與告訴人結識,並佯稱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指示其父親王清煌匯款 110年7月2日11時55分 300萬元 吳孟澤陽信帳戶
附表二(幣別:新臺幣)
編號 第一層帳戶 第一層帳戶轉出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轉出時間、金額 第三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轉出時間、金額 第四層帳戶 第四層帳戶轉出時間、金額 第五層帳戶 提領之時間、方式、金額 1 劉柏恩 華南帳戶 110年6月30日15時24分許,9萬8,000元 劉偉亭 中信帳戶 110年6月30日19時10分許,49萬6000元 王識程 中信帳戶 王識程於110年6月30日19時47分起至54分止,提領共計50萬元(每次10萬元,共5次) 2 110年7月2日15時58分許,33萬5,000元 110年7月5日2時4分許,27萬5,000元至 江柏霖 中信帳戶 江柏霖於110年7月5日2時5分許,提領共計27萬5000元(10萬元2次、7萬5000元1次) 3 吳孟澤 陽信帳戶 110年7月2日12時9分許,200萬元 110年7月2日12時12分許,99萬9,900元 劉偉亭 中信帳戶 110年7月2日12時41分至47分,共300萬元 (50萬元、58萬元、92萬元、100萬元各1次) 江柏霖 中信帳戶 110年7月2日12時52分,200萬元 江柏霖 國泰帳戶 110年7月2日12時53分許,50萬元 110年7月2日12時54分許,120萬元 吳佳靜 中信帳戶 另由吳佳靜提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