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00號
第704號
第149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偉亭
- 選任辯護人
- 王志超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劉書妏律師(已解除)
- 選任辯護人
- 林大鈞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譚凱聲律師
- 被告
- 江柏霖
- 選任辯護人
- 王志超律師(已解除)
- 選任辯護人
- 劉書妏律師(已解除)
- 選任辯護人
- 林大鈞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陳泓霖律師
- 被告
- 王識程
- 選任辯護人
- 王志超律師
劉書妏律師(已解除)
林大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762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45362號、112年度偵字第35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偉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柏霖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識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柏霖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劉偉亭、江柏霖、王識程依其等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作,亦應知悉代他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再轉交他人,會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使該詐欺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均基於縱其等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於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匯入後,再由其等提領後轉交他人以製造金流斷點,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實際流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遲於民國110年6月前某日,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劉偉亭提供其所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偉亭帳戶)、江柏霖提供其所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江柏霖中信帳戶),及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江柏霖永豐帳戶)、王識程提供其所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王識程中信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識程國泰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劉偉亭並擔任轉匯及提款車手之工作、江柏霖擔任轉匯款項之工作、王識程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劉柏恩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柏恩帳戶)、鐘梓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鐘梓其帳戶)、吳孟澤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孟澤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劉柏恩帳戶或鐘梓其帳戶,再轉匯至劉偉亭等人上開帳戶後,再由劉偉亭或江柏霖轉匯、由劉偉亭或王識程提領,而以此方式,隱匿其等詐欺所得之本質、去向、所在。
二、案經林宇藩、鍾宛諭、邱渲宸、邱品宸、鄧為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曾馨霈、林孟幼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王永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偉亭、江柏霖、王識程等3人均矢口否認犯行,被告劉偉亭辯稱:我向王識程借款,並與江柏霖各出資50萬元,由我在GAMC平台上下注簽賭,結算獲利時,則由遊戲平台將款項匯入我的中信帳戶,收到款項後,我會再將江柏霖應得之部分,轉匯到江柏霖指定之帳戶,因申請結算之金額,與匯入我帳戶之款項相符,所以不知道該筆款項是詐欺款項,我只承認涉犯賭博及洗錢等語;被告江柏霖辯稱:我之前有向王識程借錢,後來出資50萬元,與劉偉亭合夥,由劉偉亭以其帳號,在GAMC平台下注簽賭,再由劉偉亭將獲利匯到我的帳戶,我不知道款項涉及詐騙,所以才會把匯入的款項,轉匯給王識程,用以清償借款,我只承認涉犯賭博及洗錢等語;被告王識程辯稱:我只是借錢給劉偉亭、江柏霖,我借給劉偉亭共計100多萬元,借給江柏霖30、40萬元,我不知道劉偉亭及江柏霖匯給我的錢是詐欺款項,我沒有詐欺及洗錢之意思等語。經查:
㈠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劉柏恩、鐘梓其、吳孟澤等人帳戶後,旋遭轉匯至如附表被告劉偉亭等人帳戶,再由被告劉偉亭等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之事實,為被告劉偉亭等3人所不否認,業據證人即共犯吳佳靜於警詢及偵訊,及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華南商業銀行110年7月21日營清字第1100022246號函覆被告劉柏恩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江柏霖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暨被告江柏霖於110年6月29日至7月6日自該帳戶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9月1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49873號函暨所檢附江柏霖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劉偉亭中信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提領之監視器畫面截圖,暨110年6月29日至7月3日、8月11日之提款監視器畫面、被告王識程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暨其於110年6月30日至7月5日提款之監視器畫面、被告王識程之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暨其於110年6月30日、7月3日提款之監視器畫面、告訴人林宇藩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截圖、告訴人鍾宛諭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截圖、告訴人邱渲宸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截圖、存摺封面影本、告訴人邱渲宸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截圖、存摺封面影本、告訴人黃琬宸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截圖、告訴人鄧為升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王識程110年7月7日至8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提款之監視器畫面、鐘梓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江柏霖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10月20日作心詢字第1111012102號函暨所檢附交易明細及約定帳號、王識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0月12日國世存匯字第1110177041號函暨所檢附交易明細及約定帳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1年10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34530號函暨所檢附江柏霖帳號000000000000號,及王識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及約定帳號、告訴人林孟幼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曾馨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吳佳靜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吳孟澤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劉偉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江柏霖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吳佳靜提款影像、江柏霖提款影像、告訴人王永仕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劉偉亭等3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又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之認識為何,存乎一心,旁人無從得知,僅能透過被告表現於外之行為及相關客觀事證,據以推論;若被告之行為及相關事證衡諸常情已足以推論其對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及容認結果發生之心態存在,而被告僅以變態事實為辯,則被告自須就其所為係屬變態事實之情況提出合理之說明;倘被告所提相關事由,不具合理性,即無從推翻其具有不確定故意之推論,而無法為其有利之判斷,合先敘明。
⒉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且一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並無任何困難,亦為公眾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各種名目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帳戶供自己或他人使用,衡情當已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可能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使用。又將款項任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可能有遭該帳戶持有人提領一空之風險,故倘其來源合法、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帳戶持有人代為提領後輾轉交付或代為轉匯至其他帳戶之必要,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款項或轉匯至其他帳戶之情形,衡情當已預見所匯入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資金。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以蒐集而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受款帳戶,並利用車手提領或轉匯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後迂迴層轉,以確保犯罪所得並逃避警方追查,亦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銀行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而為國人所知,因此提供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使用,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而委由他人代為提領、轉交或轉匯金融帳戶內款項者,實係欲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及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均屬具通常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告劉偉亭等3人,於行為時均已年逾20歲,教育程度分別為大學肄業及高職畢業,分別從事地板公司、餐飲業及大理石學徒等工作,復參酌其等於本院開庭時之應對反應,可認其等均為智識正常、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且其等於短短7日內經手之金額,均餘百萬元(被告劉偉亭自110年6月29日起至同年7月2日止,收受自劉伯恩帳戶匯入之金額達155萬元;被告劉偉亭自110年6月29日起至同年7月5日止,匯至江柏霖中信及國泰帳戶之金額,高達657萬6,500元;被告劉偉亭自110年6月30日起至同年7月5日止,匯至被告王識程中信及國泰帳戶之金額,高達202萬6千元,見111年度偵字第12762號卷【下稱第12762號卷】㈠第66頁至第68頁被告劉偉亭中信帳戶交易明細),金額甚鉅,是其等對於上情,尚無不知之理。
⒊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謹慎,縱人頭金融機構帳戶已在詐欺集團成員掌握中,然於尚未提領之前,該帳戶仍有隨時遭通報列管警示之風險,是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實際取款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取款者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若取款者確實毫不知情,其於提領之後將款項私吞,抑或在提領或交付款項過程中發現己身係在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求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如此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斷無可能任令對詐騙行為毫無所悉者擔任實際提領款項之人,且觀諸被告劉偉亭等3人相關帳戶之交易明細,於第一層人頭帳戶之款項轉入後,均立即轉匯至第三層帳戶或提領一空,足認被告劉偉亭等3人對於第一層人頭帳戶款項匯入時間、金額,均瞭若指掌。衡諸常情,若非被告劉偉亭等3人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存有密切聯繫,斷無即時、正確掌握第一層人頭帳戶贓款之款項匯款時間之可能,因而被告劉偉亭等人就匯入其等帳戶內之款項為詐騙之不法所得一情,必然有所認識及預見,竟仍無視於此,仍依指示轉匯或提領,使匯入本案帳戶之不法贓款去向難以追查,而以此方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實行詐欺之部分犯行,主觀上即係對其行為成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是被告劉偉亭等3人雖無積極使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發生之欲求,然其仍有縱為提領及轉匯之款項為詐欺財產犯罪所得,亦任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之意思,而得認被告劉偉亭3人主觀上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⒋至被告劉偉亭帳戶,轉匯至被告江柏霖中信帳戶之部分:被告劉偉亭、江柏霖雖辯稱其等係各出資50萬元,由被告劉偉亭以其帳號,在GAMC平台上,下注簽賭比特幣,因為出金之金額,與匯入之款項相符,所以沒有懷疑是不法款項,款項匯入被告劉偉亭中信帳戶後,再由被告劉偉亭依出資比例轉匯予被告江柏霖等語,被告劉偉亭於111年10月20日偵訊時,並提出GAMC交易平台網站及交易明細列印資料1紙(見第12762號卷㈡第179頁至第190頁),以為佐證。惟被告劉偉亭於110年9月26日警詢時,供稱其投資之平台帳號已遭客服刪除,無法提供相關資料(見第12762號卷㈠第58頁背面),卻於111年10月20日偵訊時,自不詳處所取得上開資料,該資料是否係臨訟製造,已非無疑。更況乎,經對照被告劉偉亭所提供前揭平台交易明細及其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劉偉亭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第12762號卷㈠第65頁至第72頁,對照結果詳見附表一),兩者並不相符,且經計算被告劉偉亭自110年6月29日至同年7月3日之交易結果,應為虧損38萬3,196元,然其中信帳戶卻收入共計505萬1,700元,兩者相差甚鉅,是自無足採為有利於被告劉偉亭及江柏霖之認定。且被告劉偉亭與江柏霖間,既係各出資50萬元,一起下注簽賭比特幣,然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劉偉亭、江柏霖2人均未能提出其等間相關對話紀錄或對帳單等資料以為佐證,且其等既係各出資50萬元,其利益自應均分,然被告劉偉亭中信帳戶收入共計505萬1,700元,卻轉匯657萬6,500元至被告江柏霖中信及國泰帳戶(見劉偉亭中信帳戶交易明細,第12762號卷㈠第65頁至第72頁),其比例顯然與其等供述之合資比例不符,且其等下注之交易金額高達百萬餘元,而現今一般大額金錢之交付,為確保交易安全,多以匯款或票據等方式為之,然被告劉偉亭於入金時,卻捨此未為,反而以現金交易之方式入金,且復未能提出入金之相關收據,顯與正常交易模式有別,難以採信。
⒌就被告劉偉亭及江柏霖帳戶,轉匯至被告王識程帳戶之部分:被告劉偉亭、江柏霖及王識程均辯稱匯入王識程帳戶之款項,均係用以清償被告劉偉亭、江柏霖積欠被告王識程之借款等語。又就借款金額,被告劉偉亭於偵訊時供稱:我於110年6月跟王識程借50萬元,我們大約在6月時有簽80萬元的本票,陸陸續續借了約100多萬元,借款時王識程會先扣手續費10%,利息是每個月3%,我是用現金或者匯款之方式還款,已經於111年5至6月間還清,本票在我還款完,就會還我,我就會丟到了等語(見第12762號卷㈡第172頁至第174頁);被告江柏霖於偵訊時供稱:110年我輸錢的時候,有跟王識程借30、40萬元,用現金或匯款方式還款,我有多給他幾千,已經還完了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45362號卷【下稱第45362號卷】第185頁背面);被告王識程於偵訊時供稱:劉偉亭於110年年初或年中,有向我借50萬元,陸陸續續有還,也有繼續借,本票是簽70或80萬元,單筆最大額是50萬元,50萬元借款,利息大約1萬5千元,江柏霖有跟我借30、40萬元,有給我1、2萬的利息,都已經清償完畢等語(見第12762號卷㈡第177頁、第45362號卷第184頁),然除辯護人王志超律師於111年10月20日提供之被告劉偉亭110年7月1日借款80萬元之借據及本票外(見第12762號卷㈡第225頁至第227頁),均未能提供相關匯款資料或其他佐證以實其說,其等此部分所辯,尚屬無所依據。且觀諸上開借據,其上僅記載借貸人劉偉亭年籍、借款金額80萬元,借據書立時間110年7月1日,然貸與人為何人、借款给付時間、約定還款方式、時間及利息等,均未記載,顯與常情不符,已難盡信,更況乎,依據該借據之記載,佐以被告劉偉亭、王識程前揭供述,迄至110年7月1日止,被告劉偉亭積欠被告王識程之款項應為80萬元,利息一個月為3%(80萬元*0.03=2萬4千元),然被告劉偉亭中信帳戶於110年6月30日至同年0月0日間,陸續匯款共計202萬6千元,至被告王識程中信及國泰帳戶,顯然與被告劉偉亭2人供述之借款金額不符;再者,被告江柏霖、王識程均辯稱被告江柏霖向被告王識程借款之金額約為30、40萬元,利息約莫數千元或數萬元不等,然被告江柏霖中信帳戶,於110年7月8日至18日間,共計匯款82萬6,500元,至被告王識程中信帳戶、被告江柏霖永豐帳戶,於110年6月19日至7月8日,共計匯款196萬2千元至被告王識程國泰帳戶、被告江柏霖國泰帳戶,於110年6月23日至7月6日,共計匯款126萬1千元至被告王識程中信及國泰帳戶,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考,其總數顯然超過30、40萬元甚多,是被告劉偉亭等3人此部分所辯,顯係臨訟卸詞,要難採信。
㈢綜上,被告劉偉亭3人負責提供己身帳戶,並依指示提款或轉匯款項,且被告劉偉亭3人對於彼此之犯行,及依指示轉匯及提領後,將掩飾隱匿款項金流及躲避追查等節,均有所認識,是本案被告劉偉亭3人均應成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至明。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核被告劉偉亭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劉偉亭3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劉偉亭3人均係以一行為犯上開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劉偉亭等3人,就附表所示之罪,其等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偉亭等3人均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謀報酬,竟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等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被害人遭詐取款項之金額,及其等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等始終否認犯行,因被害人未到庭,而未能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被告劉偉亭等3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亦否認有收受報酬,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劉偉亭等3人業已分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林宇藩遭詐騙後,於110年6月30日15時52分許,匯款10萬元,至劉柏恩帳戶後,再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同日15時59分許,轉匯9萬8,000元,至被告劉偉亭中信帳戶後,再由被告劉偉亭於同日轉帳35萬元,至被告江柏霖中信帳戶後,由被告江柏霖於同日15時57分許,提領50萬元。因認被告江柏霖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告訴人林宇藩遭詐欺匯款至劉伯恩帳戶後,固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同日16時57分許,轉匯9萬8仟元,至被告劉偉亭中信帳戶,然該筆款項轉匯至被告劉偉亭帳戶後,並未轉匯至被告江柏霖中信帳戶,而係於同日19時10分許,轉匯49萬6仟元,至王識程中信帳戶,有被告劉偉亭中信帳戶交易明細1紙在卷可考,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公訴意旨認被告江柏霖涉犯此部分犯行,即非無疑,是此部分尚不足以使本院對被告江柏霖形成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判例、判決意旨,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參、職權告發: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1條定有明文。查如附表編號1、2、4、9所示被害人遭詐欺匯款後,其等遭詐欺之款項,分別流經被告劉偉亭帳戶(即附表編號9)、被告王識程中信帳戶(即附表編號1)、被告江柏霖中信帳戶(即附表編號2、4、9之部分),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考,是被告劉偉亭3人就前揭被害人遭詐欺匯出之款項,流經前揭帳戶之部分,可能亦涉犯刑法詐欺等罪嫌,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爰依法告發。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提起公訴、廖姵涵及楊唯宏追加起訴,由檢察官朱曉群、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主文 1 林宇藩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6月25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宇藩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宇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6月30日15時52分許,匯款10萬元,至劉柏恩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劉柏恩帳戶】)後。再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同日15時24分許,轉匯9萬8千元,至劉偉亭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偉亭帳戶)後,劉偉亭再於同日19時10分許,轉帳49萬6千元,至王識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識程中信帳戶)(備註收購虛擬貨幣),王識程再於同日19時47分起至54分止,共計提領50萬元(提領10萬元,共5次)。 劉偉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柏霖被訴部分無罪。 2 鍾宛諭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6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鍾宛諭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鍾宛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7月2日15時47分許,匯款2萬元至劉柏恩帳戶後,再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同日15時59分許,轉匯33萬5千元,至劉偉亭帳戶後,再由劉偉亭於同日17時2分起至8分許止,共計提領50萬元,及於同年月5日2時4分許,轉匯27萬5千元,至江柏霖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江柏霖中信帳戶),再由江柏霖於同日2時5分(共3次)、分別提領10萬元(共2筆)、7萬5千元。 劉偉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邱渲宸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6月27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邱渲宸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邱渲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6月30日21時13分許,匯款1萬085元,至劉柏恩華南帳戶後,再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同日22時59分許,轉匯2萬1,500元至劉偉亭中信帳戶後,再由劉偉亭於翌日1時42分許,轉匯12萬1千元至王識程中信帳戶(備註手錶訂金),再由王識程於同日1時42分許(共2次),分別匯款10萬元、2萬元至王識程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識程國泰帳戶),再由王識程於同日分別提領10萬元(共3筆)、5萬8千元。 劉偉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識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邱品宸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7月2日14時11分許前某不詳時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邱品宸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邱品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7月2日14時11分、15時50分許,分別匯款1萬5千元(共2筆),至劉柏恩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同日15時58分許,轉匯33萬5千元至劉偉亭帳戶後,再由劉偉亭於同日17時2分起至8分許止,共計提領50萬元,及於同年月5日2時4分許,轉匯27萬5千元至江柏霖中信帳戶,再由江柏霖於同日2時5分(共3次)、分別提領10萬元(共2筆)、7萬5千元。 劉偉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黃琬宸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6月28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琬宸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黃琬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6月30日21時5分許,匯款5萬元,至劉柏恩帳戶後,再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同日21時11分許,轉匯7萬5千元,至劉偉亭中信帳戶後,劉偉亭再於7月1日1時37分許,轉帳15萬8千元,至王識程國泰帳戶後,再由王識程於同日分別提領10萬元(共3筆)、5萬8千元。 劉偉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識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鄧為升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6月29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鄧為升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鄧為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7月2日15時33分許,匯款5千元至劉柏恩帳戶後,再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同日15時58分許,轉匯33萬5千元至劉偉亭帳戶後,劉偉亭再於同日17時2分至8分許止,提領共計50萬元。 劉偉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曾馨霈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7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曾馨霈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曾馨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7月8日14時56分許,匯款5萬元,至鐘梓其帳戶後,再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同日14時59分許,轉匯5萬5千元至江柏霖永豐帳戶後,江柏霖再於同日15時許,轉匯36萬元至王識程國泰帳戶後,再由王識程於同日15時26分至30分許,提領共計36萬元(10萬元3筆,及6萬元1筆)。 江柏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識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林孟幼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孟幼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孟幼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7月8日17時14分許,匯款1萬元,至鐘梓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鐘梓其帳戶)後,再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同日17時17分許,轉匯6萬1千元至江柏霖永豐帳戶後,江柏霖再於同日17時19分許,轉匯6萬1千元至江柏霖中信帳戶後,再於同日17時20分許,轉匯12萬8千元,至王識程中信帳戶後,王識程於同日17時24分許,轉匯7萬6千元,至王識程國泰帳戶,及於同日19時28分許,自王識程國泰帳戶提領10萬元。 江柏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識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王永仕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永仕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王永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7月2日11時55分許,匯款300萬元,至吳孟澤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同日12時9分、12分許,分別匯款200萬元、99萬9,900元(共計299萬9,900元),至劉偉亭帳戶後,再由劉偉亭於同日12時41分至47分許,陸續匯款50萬元、58萬元、92萬元,及100萬元(共計300萬元),至江柏霖中信帳戶後,再由江柏霖於同日12時52分許,轉匯200萬元,至江柏霖國泰帳戶,及於同日12時55分至13時19分許,共計提領100萬元,轉匯至江柏霖國泰帳戶之200萬元,再由江柏霖於同日12時53分、54分許,分別匯款50萬元、120萬元,至吳佳靜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由吳佳靜於同日13時38分至14時23分許止,接續提領共計200萬元。 江柏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被告劉偉平所提供GAMC平台交易明細列印資料與其中信 帳戶交易明細對照表) 編號 日期 交易金額及交易結果 中信銀行存入及存入帳號 1 110年6月29日 交易金額: 15萬5千元、2萬4千元、3萬5千元、14萬2千元、6萬2千元、2萬8千元、10萬2千元。 交易結果: 14萬4,150元、2萬2,080元、3萬2,900元、13萬9,160元、6萬2千元、2萬5,760元、8萬4,660元。 存入金額: 15萬5千元、2萬4千元、3萬5千元、14萬2千元、6萬2千元、2萬8千元、10萬2千元。 帳號: 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號。 2 110年6月30日 交易金額: 6萬500元、9萬8千元、10萬1千元、14萬5千元、100萬元、68萬元、200萬元、32萬元、84萬元。 交易結果: 5萬215元、9萬6,040元、9萬7,970元、13萬7,750元、100萬元、68萬元、-200萬元、-32萬元、-84萬元。 存入金額: 6萬500元、9萬8千元、10萬1千元、14萬5千元,及110萬3千元、36萬9千元、22萬元、9萬8千元、8萬3千元、7萬5千元。 帳號: 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號。 3 110年7月1日 無 存入金額: 2萬1,500元、9萬9,500元、14萬元、20萬1千元、11萬元、39萬元、10萬3千元、10萬1千元、8萬2千元。 帳號: 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號。 4 110年7月2日 交易金額: 88萬8千元、8萬5,200元、33萬5千元、27萬元、19萬元、9萬1千元。 交易結果: -88萬8千元、-8萬5,200元、30萬8,200元、22萬6,799元、15萬5,800元、7萬6,440元。 存入金額: 1萬2,100元、11萬8千元、11萬6千元、2萬2千元、7萬8千元、3萬2,100元、33萬5千元、19萬元。 帳號: 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號。 5 110年7月3日 交易金額: 4萬3千元。 交易結果: 3萬7,840元。 無。 交易結果共計: -38萬3,196元。 存入金額共計: 505萬1,7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