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撤緩字第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吳柏宏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771號),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33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柏宏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本案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柏宏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7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於民國(下同)114年5月27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前即112年12月19日至同年12月25日間,故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07號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1年6月,遞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4年9月9日上訴駁回,並於114年10月28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事由,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悉之立法理由在於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較屬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足見行為人並未因而有改過遷善之衷,此等故意犯罪之情節,自不宜予緩刑處遇之寬典,有應撤銷緩刑宣告必要。準此,如符合該要件,本院依法即應撤銷緩刑,不生裁量與否之餘地。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共3罪)、1年2月(共4罪)、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7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共2罪)、7月(共2罪)、8月(共2罪)、9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於114年5月27日確定。又受刑人於上開緩刑前即112年12月19日至同年12月25日間,故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07號判決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1年6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4年9月9日以114年度上訴字第4471號判決,將有期徒刑8月部分撤銷改判有期徒刑6月,定應執行刑部分亦撤銷(有期徒刑1年6月部分仍維持原判,故予以駁回),於114年10月28日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並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且聲請人於該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