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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07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梁家贏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竫

吳柏宏

廖宗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577號、第53469號、第60839號、第62016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5249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郭竫、吳柏宏、廖宗祥犯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均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郭竫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吳柏宏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廖宗祥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事實

郭竫(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大屌燒」)、吳柏宏(TELEGRAM暱稱「烤秋勤」)、廖宗祥(TELEGRAM暱稱「小八」)前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不詳時日,加入TELEGRAM暱稱「大海」所屬之詐欺集團,由郭竫擔任指揮及總收水工作、吳柏宏擔任提款車手工作、廖宗祥則擔任司機負責載送車手及收水工作。嗣郭竫、吳柏宏、廖宗祥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由詐欺集團成員先以不詳方式取得陳均(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在案)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均中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另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施昇輝」、「陳佳媛」帳號,向張淑評佯稱可前往「花環E指通」網站儲值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張淑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2月19日11時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陳均中信帳戶;此時,郭竫則將上開陳均中信帳戶提款卡交付予廖宗祥再轉交予吳柏宏,迨張淑評匯入款項後,郭竫即指示廖宗祥駕駛車號號碼BAB-921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柏宏,由吳柏宏於112年12月19日11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國府門市,持陳均中信帳戶提款卡提領10萬元,並交回給廖宗祥、郭竫,再由郭竫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帳戶金流及贓款來源、去向;

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4日19時許,以LINE暱稱「李佳敏」之帳號,向陳格偉佯稱其與友人在臺灣之服裝貿易公司有資金周轉問題,希望協助轉匯款項給臺灣友人云云,致陳格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2月18日20時8分許,將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格偉新光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格偉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到指定地點。嗣郭竫即將陳格偉上揭銀行帳戶提款卡交付予廖宗祥再轉交予吳柏宏,並指示廖宗祥駕駛上揭車輛搭載吳柏宏,由吳柏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自陳格偉新光帳戶、郵局帳戶中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再交回給廖宗祥、郭竫,再由郭竫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帳戶金流及贓款來源、去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郭竫、吳柏宏、廖宗祥(下稱被告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張淑評、陳格偉於警詢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張淑評提出之與詐欺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執據擷圖、告訴人陳格偉提出之與詐欺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單翻拍照片、告訴人陳格偉新光、郵局帳戶、陳均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被告3人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3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查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⒉被告3人本案所犯共同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全部洗錢犯行,又被告3人實際賠付之金額均遠逾本案之犯罪所得(詳下述),應視同被告3人均業已繳回犯罪所得。依其等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無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且均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其等科刑上限均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且均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刑規定,則其等科刑上限均為有期徒刑4年11月。經比較之結果,以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均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核被告3人就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被告3人與「大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告訴人陳格偉因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將名下之帳戶提款卡寄出,再經被告吳柏宏先後多次提領其帳戶內款項後,交予被告郭竫、廖宗祥轉交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惟提款時、地密接,先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已足。被告3人就事實欄㈠、㈡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3人就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524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與起訴事實關於告訴人張淑評部分之犯罪事實均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復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㈥減輕事由:

⒈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本件被告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均已繳回犯罪所得,是就其等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自均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3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均已繳回犯罪所得,而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均應併予審酌。

㈦量刑及定應執行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而參與詐欺集團,分別擔任提款車手、收水手及載送車手及收水等工作,不僅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失,亦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增加告訴人等對詐欺者求償之困難,所為均值非難;惟審酌被告3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取得其等諒解;併為審酌被告3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就犯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均自白不諱,復均已自動繳回全部所得財物,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兼衡被告3人之素行、告訴人所受損害、本案分工程度、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3人本件犯行本質上具有反覆、繼續的性質,整體分工行為均在112年12月間,且各罪性質上都是侵害他人的財產法益,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應該酌定比較低的應執行刑,避免過度執行刑罰。而且考慮刑罰邊際效益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減,受刑罰者所生痛苦程度則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增,爰就被告3人所涉犯罪整體所侵害之法益規模、行為彼此間的獨立性及時間間隔,衡量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一切情狀,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被告3人雖請求本院給予緩刑宣告,惟考量被告3人均未與本案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取得其等之諒解,爰均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郭竫供稱因上開犯行獲取每日1,000元至3,000元(見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9577號卷第56頁);被告吳柏宏供稱因本案犯行獲取每日6,000元至8,000元(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2570號卷〈下稱偵卷〉第503頁);被告廖宗祥供稱因本案犯行獲取每日5,000元至6,000元(見偵卷第515頁)之報酬等語,本院依罪疑唯輕原則,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犯罪所得得以估算認定之規定,認定被告郭竫、吳柏宏、廖宗祥因上開犯行分別獲取每日1,000元、6,000元、5,000元之報酬,可認其等於113年12月19日至25日(共計7日)為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收水、總收水等工作,分別共獲取7,000元(計算式:1,000元×7日=7,000元)、4萬2,000元(計算式:6,000元×7日=4萬2,000元)、3萬5,000元(計算式:5,000元×7日=3萬5,000元),為其等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查被告郭竫、吳柏宏、廖宗祥已於本院審理時繳回1,000元、2,000元、2,000元,該犯罪所得即屬扣案,僅係由國庫保管,依上開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而剩餘被告郭竫、吳柏宏、廖宗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6,000元、4萬元、3萬3,000元),因其等於相同期間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犯詐欺、洗錢等犯行,分別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08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771號判決在案,且已於上開案件審理中,與該等案件中之被害人等調解成立,而實際賠償之金額均已逾上開未扣案犯罪所得,是本院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3人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3人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被告3人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3人僅係短暫持有該等財物,隨即已將該等財物交付或轉匯移轉予他人,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3人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偵查起訴、黃筱文移送併辦,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科刑 1 事實欄㈠ 郭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吳柏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廖宗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事實欄㈡、附表二 郭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吳柏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廖宗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二: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陳格偉郵局帳戶 112年12月20日 10時29分至10時31分 新北市○○區○○路00號板橋站前郵局 6萬元、6萬元、3萬元 (共計15萬元) 2  112年12月21日 16時19分至16時20分 新北市○○區○○街000號中和國光街郵局 6萬元、4萬元 (共計10萬元) 3  112年12月21日 17時52分至17時53分 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和國院門市 2萬元、2萬元 (共計4萬元) 4  112年12月22日 13時53分至13時55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永和福和郵局 6萬元、6萬元、2萬元 (共計14萬元) 5  112年12月23日 17時31分至17時32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土城和平郵局 6萬元、6萬元、2萬元 (共計14萬元) 6  112年12月24日 14時45分至14時46分 臺北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成都門市 2萬元、2萬元 (共計4萬元) 7  112年12月24日 14時48分至14時49分 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世運門市 2萬元、2萬元、2萬元 (共計6萬元) 8  112年12月24日 16時12分 臺北市○○區○○街000號臺北漢中街郵局 5萬元 9  112年12月25日 7時52分至7時53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板橋國慶郵局 6萬元、1萬元 (共計7萬元) 10 陳格偉新光銀行帳戶 112年12月20日 10時18分至10時21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光銀行新板分行 3萬元、3萬元、3萬元、2萬2,000元 (共計11萬2,000元) 11  112年12月22日 18時22分至18時25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光銀行中和分行 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 (共計12萬元) 12  112年12月23日 18時6分至18時9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土城區農會峰廷分部 2萬元、1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 (共計12萬元) 13  112年12月24日 16時41分 臺北市○○區○○○路00號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2萬元、1萬元 (共計3萬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07號於民國 114 年 05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