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47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郭 竫
吳柏宏
廖宗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07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577號、113年度偵字第53469號、113年度偵字第60839號、113年度偵字第62016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2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所處之刑暨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郭竫處有期徒刑陸月。
吳柏宏處有期徒刑陸月。
廖宗祥處有期徒刑陸月。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郭竫、吳柏宏、廖宗祥所為,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均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從一重依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判處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均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諭知沒收已繳回之犯罪所得。被告郭竫、吳柏宏、廖宗祥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判程序詢明釐清其等上訴範圍,被告郭竫、吳柏宏、廖宗祥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22頁),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郭竫、吳柏宏、廖宗祥之量刑部分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本案關於被告郭竫、吳柏宏、廖宗祥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均不在審理範圍內。
二、被告郭竫、吳柏宏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郭竫、吳柏宏係一時失慮為人利用,犯罪所得各僅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犯罪所得甚微,應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應依刑法第59條減刑,並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從輕量刑等語。
三、被告廖宗祥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宗祥因家庭經濟困難,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已在另案與多數被害人達成和解,陸續賠償,希望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四、本件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前揭條文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郭竫、吳柏宏、廖宗祥參與詐欺犯行係領取日薪,其等供述之日薪數額各有高低,依有利被告原則,應認日薪各為1,000元、6,000元、5,000元(見偵39577卷,第56頁;82570卷,第503頁、第515頁),佐以本案犯行之起迄日期為民國112年12月19日至112年12月25日,則被告郭竫、吳柏宏、廖宗祥獲取之犯罪所得各為7,000元、4萬2,000元、3萬5,000元;其等於原審繳回之犯罪所得固僅有1,000元、2,000元、2,000元,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收受刑事案款通知暨收據在卷可稽(見審金訴207卷,第205至206頁、第207至208頁、第209至210頁),考量被告郭竫、吳柏宏、廖宗祥於同一期間參與另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被告郭竫、吳柏宏、廖宗祥係領取日薪,本案與另案犯罪所得均應囊括在日薪中,並未因不同案件而異,被告郭竫、吳柏宏、廖宗祥已於另案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實際賠償,賠償金額已逾犯罪所得,堪認實質上已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效果;又被告郭竫、吳柏宏、廖宗祥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依上開說明,就其等所犯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時法及裁判時之法律關於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郭竫、吳柏宏、廖宗祥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❶、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❷、關於減刑部分,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❸、被告郭竫、吳柏宏、廖宗祥所為各次洗錢犯行,所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且被告郭竫、吳柏宏、廖宗祥均係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7年,其等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不受限制,經減輕後其上限為6年11月);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後,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綜合被告郭竫、吳柏宏、廖宗祥行為時及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規定之比較適用結果,被告郭竫、吳柏宏、廖宗祥所犯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行為時法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依裁判時法則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利被告郭竫、吳柏宏、廖宗祥,並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❹、被告郭竫、吳柏宏、廖宗祥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業如前述,惟被告郭竫、吳柏宏、廖宗祥各次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應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
㈢、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詐欺集團橫行臺灣地區數十年,詐欺手法不斷變異,致使遭詐騙人數、金額屢創新高,詐欺集團為民眾深惡痛絕,政府因而逐次修法加重詐欺犯罪刑責,以期將詐欺犯罪徹底掃除,被告郭竫、吳柏宏、廖宗祥均為智識正常之人,對於臺灣地區民眾飽受詐欺集團肆虐之苦,難以計數之民眾因詐欺集團之話術而蒙受巨額財產損失,難以諉稱不知,竟仍分別擔任詐欺集團之收水、提款車手、司機,雖非立於犯罪主導地位,所為仍屬遂行詐欺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一環,助長詐欺犯罪氣焰,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至鉅;況郭竫、吳柏宏、廖宗祥正值壯年、四肢健全,縱有賺錢之需,亦應選擇正當合法工作,而非加入詐欺集團,助紂為虐,藉由詐取民眾血汗錢達到自身賺錢之目的。從而,本院參酌上情,被告郭竫、吳柏宏、廖宗祥所為難認有特殊原因而在社會通念上足以引起同情,且其等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經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後,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6月,已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尚無情輕法重之疑慮,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五、撤銷改判部分(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
㈠、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予以量刑,固非無見。然被告郭竫、吳柏宏、廖宗祥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張淑評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考,原審未及審酌此有利被告郭竫、吳柏宏、廖宗祥事項,所為量刑即有未洽。被告郭竫、吳柏宏、廖宗祥以原審此部分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尚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而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亦因上開部分之宣告刑均經撤銷而失所附麗,自應併予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郭竫、吳柏宏、廖宗祥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詐欺與洗錢犯行,圖謀賺取快錢,不勞而獲,無視他人財產法益與政府掃蕩詐欺犯罪政策,所為不但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將社會民眾彼此間信任破壞殆盡,更使檢警機關難以追查詐欺贓款及幕後共犯,所為誠屬不當,兼衡其等在詐欺集團犯罪分工情形,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已與告訴人張淑評達成民事和解,犯後態度良好,知所悔悟,暨其等素行、原審所陳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2):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郭竫、吳柏宏、廖宗祥就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2部分,所為事證明確,均係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量刑時審酌被告郭竫、吳柏宏、廖宗祥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而參與詐欺集團,分別擔任提款車手、收水手及載送車手及收水等工作,造成告訴人陳格偉受有財產損失,亦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增加告訴人陳格偉對詐欺者求償之困難,所為均值非難;兼衡被告郭竫、吳柏宏、廖宗祥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然迄未與告訴人陳格偉達成調解或取得其諒解,暨郭竫、吳柏宏、廖宗祥素行、告訴人所受損害、本案分工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已就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詳為斟酌,核屬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
㈢、被告郭竫、吳柏宏、廖宗祥雖以前詞提起上訴,然依被告郭竫、吳柏宏之犯罪情狀,難認有刑法第59條適用,原審未予適用,尚無違誤。犯罪之處罰採相對罪刑法定主義,賦與法官對具體犯罪案件有其刑罰裁量權,量刑過輕,易使犯罪行為人心生僥倖,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且被害人或社會將生不平之感;量刑過重則易致犯罪行為人怨懟、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功。本件告訴人陳格偉遭詐欺金額高達117萬2,000元,數額遠高於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國人經常性平均薪資,依社會通常觀念審視,117萬2,000元屬民眾所認定之鉅款,告訴人陳格偉多達百萬元存款在短短數日遭被告郭竫、吳柏宏、廖宗祥所屬詐欺集團騙走,告訴人陳格偉遭逢之無助感、痛苦及伴隨而來之身心巨大打擊,根本不是被告郭竫、吳柏宏、廖宗祥與所屬詐欺集團在取得贓款、滿足自身利益時所考慮之事項;原審參酌被告郭竫、吳柏宏、廖宗祥與所屬詐欺集團犯行對社會整體與告訴人陳格偉造成之巨大危害、告訴人陳格偉蒙受之損害仍未獲得填補,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尚無過重之虞。況被告郭竫、吳柏宏、廖宗祥與告訴人陳格偉之代理人進行調解後,兩造仍無法達成共識,顯見被告郭竫、吳柏宏、廖宗祥未賠償告訴人陳格偉損害之情事並未更改,原審量刑基礎並無變動。從而,被告郭竫、吳柏宏、廖宗祥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難謂可採,其等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不定應執行刑及被告廖宗祥不符合緩刑宣告之說明:
㈠、刑法第50條規定之立法目的乃為明確數罪併罰適用範圍,避免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罪責失衡,不利於受刑人。從而,為使受刑人經深思熟慮後,選擇自認最適合的處遇,賦予其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倘案件尚在審理時,因無從認被告已獲取充分資訊,而得有效行使刑法第50條第2項之選擇權,法院如於審判中逕將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自屬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非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維持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刑,屬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撤銷改判後之有期徒刑6月則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且本件屬尚在審理之案件,自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
㈡、被告廖宗祥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77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本件自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筱文移送併辦,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