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71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梁展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9850號、第12092號、第150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梁展嘉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1、2、4、5主文欄所示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一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梁展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1月8日2時16分許,至黃榮輝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之住處(地址詳卷),以不詳方式開啟大門門鎖後進入,並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後離去。
二、梁展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5年1月12日4時56分許,至李采榆位於新北市蘆洲區之住處(地址詳卷),以不詳方式開啟大門門鎖後進入,並竊得如附表二編號2「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後離去。
三、梁展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5年1月21日2時59分許,至位於新北市板橋區某公寓(地址詳卷),持不詳工具,分別破壞居於該公寓之周林梅、張景堃、鄭硯丞等3位住戶之大門門鎖(涉犯毀損他人物品部分均未據告訴),而欲開啟大門後進入行竊,惟均未成功開啟,故而離去,因而均未遂。
四、梁展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5年1月21日3時8分許,至黃嘉源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之住處(地址詳卷),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鐵條1支開啟大門門鎖後進入,並竊得如附表二編號3「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後離去。
五、梁展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5年1月24日3時許,至黃周桂香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之住處(地址詳卷),以不詳方式開啟大門門鎖後進入,並竊得如附表二編號4「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後離去。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著手」之判斷標準,應採「主客觀混合理論」,即係以行為人之主觀認識為基礎,再以已發生之客觀事實為判斷,亦即行為人依其對於犯罪之認識,開始實行足以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密切關聯之行為,即可實現構成要件,此時行為人之行為對保護客體已形成直接危險,即屬已達著手。而關於加重竊盜行為之著手,於行為人客觀上開始遂行加重要件之行為時,是否已屬竊盜行為之著手,不可一概而論,仍應視個案具體情節,依上揭主客觀混合理論之判斷標準而為判斷,即以行為人主觀認識之竊盜犯罪計畫為基礎,衡酌其開始遂行之加重要件是否已與其竊盜犯行之實現具有密切關聯,而已對保護客體形成直接之危險。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三之部分,於警詢時供稱:我是破壞門鎖意圖行竊,我嘗試破壞幾間等語(見偵9850卷第17頁),佐以被告為犯罪事實三之行為後隨即遂行犯罪事實四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犯行之情,足見被告主觀認識之犯罪計畫即係破壞大門門鎖後進入住宅行竊,破壞大門門鎖與進入住宅行竊間僅有一步之隔,以此為基礎,被告嘗試破壞大門門鎖之行為顯與其所欲實現之竊盜犯行間具有密切關聯,且顯已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形成直接之危險,準此,自應認為被告於嘗試破壞大門門鎖之際,已屬竊盜行為之著手。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三之各告訴人(共3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四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
㈢就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二、四、五所為,公訴意旨雖認均另合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之加重要件。惟以鑰匙開鎖或以工具撬開門鎖之方式啟門入室者,仍與「毀壞」或「踰越」之概念有別,而非屬「毀越」門窗之行為。被告就上開部分所為,既均係以工具開啟大門門鎖後進入住宅,復無證據證明其有破壞大門門鎖之行為,則均難認合於毀越門窗之加重要件,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又此僅涉加重條件之增減,故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上開7次犯行(其中犯罪事實三部分係3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之3次犯行均尚屬未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報酬、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物品,破壞社會治安,並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殊值非難;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③被告前有因竊盜、詐欺、偽造文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易字卷第119至162頁);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在當水果搬運工,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需扶養外婆等個人情狀(見本院卷第115頁);⑤檢察官、被告、告訴人黃嘉源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態樣相似、犯罪時間相近,各罪間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兼衡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分別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如附表二「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本案所獲之犯罪所得。其中就如附表二編號3「竊得財物」欄中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含鑰匙1把)之部分,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就該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部分,均未據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我用到的工具都已經丟掉了等語(見易字卷第106頁),復綜觀全卷證據資料,亦無證據證明扣案之扁平金屬撬棒1支、六角板手2支、Y型套筒板手1支、手電筒1支、手套1副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四之犯行中使用之鐵條1支,固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物品於日常生活中易於取得,又未據扣案,堪認其沒收、追徵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亦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馮興儒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展嘉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9850卷第12至18、76至78頁、偵12092卷第5至6、22至24頁、偵15064卷第6至8頁、易字卷第106、114頁),核與證人即各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9850卷第23至30頁、偵12092卷第7至8頁、偵15064卷第9至10頁),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及翻拍照片、行竊路線圖、被告登記住宿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9850卷第37、49至64頁、偵12092卷第9至10頁、偵15064卷第21、23至2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 梁展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二 梁展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三 梁展嘉犯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四 梁展嘉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竊得財物」欄所示除「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臺(含鑰匙壹把)」外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五 梁展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竊得財物 備註 1 犯罪事實一 馬公酒廠紀念酒1支、威雀威士忌1支 均未扣案 2 犯罪事實二 黑色隨身包包1個(內有信用卡2張、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悠遊卡4張、提款卡3張、現金新臺幣(下同)約3,400元、小鏡子1個、乳液1罐、老花眼鏡1副 均未扣案 3 犯罪事實四 現金3萬元、面額1萬5,000元之王品系列餐券、面額5,000元之全聯禮券、價值5,000元之未使用刮刮樂、金手鐲1個、祖母綠戒指1枚、珍珠項鏈3條、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含鑰匙1把) ①僅機車(含鑰匙)已發還告訴人黃嘉源(見偵9850卷第37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②其餘均未扣案 4 犯罪事實五 錢包1個(內有健保卡1張、國民身分證1張、現金5,000元)、華為手機1支 均未扣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