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4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建綸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212、73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建綸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補充「被告陳建綸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本院易字卷第63至66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想像競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對告訴人2人詐欺取財,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幫助犯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本案係提供1個行動電話門號與不詳之朋友,並非詐欺集團之一員,涉案程度非深,然造成2位告訴人共受有55萬5,000元之損失等全案犯罪情節;兼衡被告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簡字卷第1至10頁),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未與告訴人2人調解賠償期等之損害;暨其所自陳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係從事裝訂工作、經濟小康等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本案未獲取報酬等語(本院易字卷第64至65頁),且本案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受有報酬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212號
114年度偵字第7308號
被 告 陳建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綸能預見國內社會常見之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行動
電話門號以掩飾不法犯罪行為,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
供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予陌生人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其等詐欺犯罪之
目的,竟基於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6月20日之某時至同年月23日間之不詳時地,
提供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予他人使用,容
任他人使用該門號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
員取得本案門號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持本案門號撥
打電話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交付提款卡及
密碼,而陸續遭盜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嗣附表所示之人發
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夢初、許銘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建綸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申辦本案門號之預付卡門號,惟辯稱:113年某時伊有去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的遠傳門市詢問為何其另一門號遭停用,可能那時伊有辦門號但又掉了,可能是騎車時掉落的,詳細時間已忘記,門號遺失後沒有報警也沒有掛失,伊有在吃FM2所以很多事情記不起來等語。 2 告訴人陳夢初、許銘修於警詢之指訴及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各1份 告訴人遭詐欺如附表所示款項經過之事實。 3 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申登人查詢資料等各1份 本案門號為被告申辦之事實。 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509號判決 證明被告前已有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遭判決有罪確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
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耀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遭盜領時間 遭盜領金額 (新臺幣) 1 陳夢初 (提告) 113年6月24日9時許 假檢警 113年6月24日 28萬5,000元 2 許銘修 (提告) 113年6月23日14時許 假檢警 113年6月24日 27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