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147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竧瀧
- 選任辯護人
- 夏家偉律師
康皓智律師
黃上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4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竧瀧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竧瀧可預見提供個人之身分證件與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取財物,亦可能用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或使詐欺犯罪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詐欺犯罪所得,而坊間每每發生有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遭提領一空,致追索不能,仍於不違背其本意情形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前某時許,將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資料、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健保卡正面照片、個人手持國民身分證照片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蔡竧瀧名義向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經營之MainCoin平臺申請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下稱本案虛擬帳戶),並綁定合庫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虛擬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4年1月11日19時44分許,以「假投資」方式對告訴人李德恩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持詐欺集團以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向MaiCoin平台購買泰達幣(USTD)所產生之代收條碼(第二段條碼:0000000000000C65)前往萊爾富超商付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購買等值之泰達幣(USTD)轉入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入不詳之電子錢包,而達到隱匿不法所得之目的。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蔡竧瀧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李德恩於警詢時之指訴,㈢告訴人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超商繳費收據、託管協議合約簽訂書影本各1份,㈣被告MaiCoin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為其論斷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合庫帳戶、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健保卡正面照片、個人手持身分證照片給「謝專員」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我當時要貸款100萬元,收到代辦貸款簡訊,與對方講完電話後加LINE聯絡,對方說有通過貸款審查會把錢轉到我的合庫帳戶,我沒有把合庫帳戶的提款卡、密碼給對方,只拍照存摺封面帳號給對方,對方派一名男性「謝專員」去我的公司找我,並拍攝我的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要求我手持身分證拍攝照片,他沒有叫我辦MainCoin平臺,也沒有叫我下載App或買賣泰達幣軟體,他說過件會跟我說,但沒有下文。我的合庫帳戶沒有被警示,警察叫我去做筆錄才知道本案。因為對方要審核是不是本人,所以要我拿著身分證拍照,但對方沒有跟我說要辦虛擬貨幣帳號等語,辯護人則辯以:被告相信詐欺集團傳送協助貸款簡訊廣告,對方甚至去被告的公司向其索取辦理貸款所需之身分證、健保卡及金融帳戶等資料,與一般交付帳戶密碼給詐欺集團之情形不同。況民間申辦貸款需提供身分證、健保卡及金融帳戶是常見行為,嗣詐欺集團透過貸款詐騙手法,使本意要貸款之被告陷於錯誤後,獲得被告之身分證及銀行帳戶等個資加以使用,藉以躲避犯罪偵查機關追緝,據此被告也是遭詐騙被害人,如無證據證明被告另犯他罪之主觀犯意(如意在製作假財力證明向銀行辦貸款),請予被告無罪判決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提供合庫帳戶、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健保卡正面照片、個人手持身份證照片給「謝專員」,且告訴人李德恩於114年1月11日19時44分許持詐欺集團向MaiCoin平台產生之條碼,前往超商購買1萬元等值之泰達幣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不爭執,並有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合庫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1742卷第8、35至41頁)、告訴人李德恩提出其與暱稱「恆巨天下」、「GiscToera交易所」、「尼客-Nick」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超商繳費收據、託管協議合約簽訂書影本各1份(偵21742卷第9至12頁)、被告提出家中監視器畫面擷圖、其與暱稱「謝專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至9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查MaiCoin網頁顯示有關註冊MaiCoin帳戶事項,「驗證項目」說明:「①身分資訊、個人資訊:個人資訊包含目前從事行業、年收入、通訊地址、戶籍地址(須與證件相符),請您完整填寫,缺一不可。②身分證件或居留證正反面:須本人之證件(外籍人士可上傳ARC或APRC)、須為最新換補領版本、須上傳彩色照片,不接受黑白、掃描或影印的資料。③第二證件:護照(須在有效日期內)、健保卡(須有照片,沒照片或照片模糊無法辨識五官皆不符)、駕照、非台灣國籍,第二證件僅接受護照。④手持身分證自拍照:台灣國籍,手持台灣身分證、非台灣國籍,手持ARC/護照請留意手持部分是否有遮擋到您的臉部五官輪廓或證件資訊(特別是證件號碼)。⑤銀行驗證:必須綁定用戶本人戶名之台幣活存帳戶」;「裝置授權綁定教學」則記載:「MaiCoin目前使用雙層驗證,它提供了第二層的安全保障機制給用戶。第一層驗證是您的帳號及密碼,而第二層驗證需要使用您隨身攜帶的手機。無論何時MaiCoin詢問您驗證碼時,您可以透過您的手機找到它。只有當雙層驗證通過後,方可完成交易。當您被要求輸入驗證碼時,MaiCoin將透過簡訊發送一組驗證碼到您的手機,您需將該驗證碼輸入至網頁上(當日上限20封)。」有MaiCoin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考(本院卷第75至82頁)。
㈢觀諸卷附被告之現代財富公司會員申辦資料可知(偵21742卷第35頁),本案虛擬貨幣帳戶註冊人雖為被告蔡竧瀧,且填載被告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亦檢附被告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健保卡正面照片、被告手持身分證照片。惟前開會員申辦資料上所載手機號碼+000000000000號,核與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不同(偵緝4663卷第4頁),顯見上開會員申辦資料記載門號+000000000000號,並非被告所有或使用,依「裝置授權綁定教學」說明,註冊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驗證碼,應係傳送予門號+000000000000號之使用者,並非傳送予被告上開門號。
㈣被告與暱稱「謝專員」間對話紀錄擷圖顯示,「謝專員」稱「蔡大哥」、「謝專員來電。將對方設為好友後,即可互相通話」、「約五點嗎」,被告回答「是」等訊息,此有被告與暱稱「謝專員」間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偵53458卷第8頁),且依被告提出家中監視器畫面擷圖顯示(偵53458卷第9頁),被告身旁確有站立一名身穿黑色衣褲、口戴黑色口罩之成年男子等情,核與被告於本院陳稱:(本案虛擬貨幣帳戶,為何會綁定你的合庫帳戶?)對方沒有教我怎麼綁定帳戶,但我有提供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照片,對方派「謝專員」來我公司,叫我拿證件拍照,我沒有留下他的資料,只有LINE對話紀錄,我不認識「謝專員」,我和他是第一次見面等語相符(本院卷第63頁),參以被告只提供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健保卡正面照片予「謝專員」及本人拿身分證由「謝專員」拍照等情,核與一般民間貸款者為避免求償無門,常會要求借款人提供本人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影本以確認本人借款之常情無悖。
㈤由上可知,註冊本案虛擬貨幣帳戶雖填載被告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等個人資料,並檢附被告身分證、健保卡、其手持身分證照片,然用以驗證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門號並非被告所有,且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係由被告本人驗證後而成功註冊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從而本案虛擬貨幣帳戶是否由被告本人所申請驗證,顯非無疑。
㈥本案虛擬貨幣帳戶所綁定被告名下之合庫帳戶,僅供上開註冊MaiCoin帳戶時銀行驗證使用,檢察官並未舉證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款項有匯入合庫帳戶內,且告訴人李德恩實際上係前往萊爾富超商以條碼繳費儲值方式支付購買泰達幣(USTD)款項1萬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德恩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21742卷第5至6頁),並有李德恩其暱稱「恆巨天下」、「GiscToera交易所」、「尼客-Nick」間對話紀錄擷圖、超商繳費收據、託管協議合約簽訂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偵21742卷第9至12頁)。益徵本案詐欺集團僅係以被告之身分資料及合庫帳戶註冊本案虛擬貨幣帳戶,而非以被告名下之合庫帳戶作為收取或轉出被害人款項之用。且被告於本院陳述:我沒有把合作帳戶的提款卡、密碼給對方,我只有拍照該銀行的存摺給他,我的合庫帳戶沒有收到被害人的錢,也未被警示等語(本院卷第63頁)。是被告從未提供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對合庫帳戶自無管控能力。
㈦衡諸現行詐欺猖獗,透過政府機關、媒體新聞等之宣導,民眾對於自身金融帳戶業建立一般性之防衛心,詐欺集團以有償方式取得人頭帳戶愈趨困難,為順利取得人頭帳戶遂行收受詐欺贓款、洗錢,詐欺集團便改以其他手段取得人頭帳戶等洗錢工具,常見者即以詐騙方式為之,詐欺集團為取信交付帳戶之對象,避免交付帳戶對象懷疑自己可能成為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莫不推陳出新,以各種方式欺瞞行騙,或欺以社會經驗、金融實務常識不足之人。而現今利用數位加密技術、區塊鍊技術運行之虛擬資產進入大眾視野未久,且所涉知識、技術、應用複雜,管制措施亦尚欠完備,社會大眾未曾建立對於虛擬資產之一般性理解,另伴隨虛擬資產應用之軟體如「MaiCoin」、「BitoPro」等五花八門,其申辦同非普及,是若非自身有進行虛擬資產之投資,或對於數位金融有較高敏感度之民眾,一般人大多不知虛擬資產軟體如「MaiCoin」等之申辦流程暨其具體功能、權限為何,因此虛擬資產、虛擬資產帳戶常淪為近年詐欺集團騙取金錢或帳戶之藉口或手法。查被告本件行為時屆滿39歲,自陳國中畢業,從事風管空調業,擔任老闆,其公司員工7人等情(本院卷第66至67頁),並未顯示被告有何經驗或特別智識,知悉虛擬資產買賣或虛擬資產軟體之操作、應用或原理。
六、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尚屬有據,堪可採信。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依首開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併案意旨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1899號、第41925號、第45587號、第53458號案件,與本案為裁定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移請併案審理,惟本案既已諭知被告無罪判決,上開併案部分,自無從認定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核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予以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亭妤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