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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1205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黃耀賢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美娟
選任辯護人
黃佳盈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912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審訴字第355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A09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署名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A09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復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替余○○申辦「養殖漁業工作申請引進外籍移工之雇主資格認定」便宜行事,未經A03等6人同意,擅自在薪資簽收表上偽造被害人A03等6人署名,並持以向主管機關辦理本案資格認定,有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受雇人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並造成被害人A03等6人之權益受損,足認其法治觀念淡薄,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然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已盡力與被害人等和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大學畢業智識程度,目前任職於立達人力資源有限公司,月收入不固定約新臺幣2萬多元,需要撫養母親、小孩、公婆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按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諸公法之制裁,然其積極目的,在於預防犯人之再犯,維護社會治安,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堪認被告本案犯行應係一時失慮所致。又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A06、A08、A07、A03達成和解,上開4人並分別出具撤回告訴狀(本案非告訴乃論案件),惟被害人A04、A05經被告多次聯絡,均無法取得聯繫致未能達成和解,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期被告心生警惕,提升守法意識,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有再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是再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於緩刑期內犯罪,受一定刑之宣告確定,或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本案緩刑宣告,併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偽造之文書,非屬被告所有,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㈠本案113年3月份至114年2月份薪資簽收表上所示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偽造之「A03」署名共計12枚、「A04」署名共計12枚、「A05」署名共計12枚、「A06」署名共計12枚、「A07」署名共計12枚、「A08」署名共計12枚(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44至49頁),均係本案偽造之署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本案被告所偽造薪資簽收表私文書,雖係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既已交付承辦人員,並由主機機關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且上開文書本身核非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宣告沒收之物 1 113年3月至114年4月薪資簽收表偽造之「A03」署名共計12枚。 2 113年3月至114年4月薪資簽收表偽造之「A04」署名共計12枚。 3 113年3月至114年4月薪資簽收表偽造之「A05」署名共計12枚。 4 113年3月至114年4月薪資簽收表偽造之「A06」署名共計12枚。 5 113年3月至114年4月薪資簽收表偽造之「A07」署名共計12枚。 6 113年3月至114年4月薪資簽收表偽造之「A08」署名共計12枚。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6912號
  被   告 A09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9任職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立達人力資源有限公
    司,余○○(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另經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9432號為不起訴處分)為宜蘭縣○○
    鎮○○路00號之1之新永全水產事業有限公司及活鮮有限公司
    之負責人,余○○於民國113年2月1日起,在宜蘭縣○○○○○段00
    0地號土地經營養殖魚塭,並於113年3月至114年2月間,僱
    傭A03、A04、A05、A06、A07、A08至上開2公司協助漁獲包
    裝及協助香魚養殖事務。緣余○○為向農業部申辦「養殖漁業
    工作申請引進外籍移工之雇主資格認定」(下稱本案資格認
    定),而於114年4月29日檢具申請書、員工總表、宜蘭縣陸
    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魚塭用地資料、陸上魚塭養殖漁業
    放養申請書及A03等6人之頭城區漁會會員證明書等資料委託
    A09代為辦理相關申請。詎A09明知依農業部審查養殖漁業工
    作申請引進外籍移工之雇主資格認定作業要點第5點規定,
    檢附文件不得有偽造、變造或記載不實之情形,竟為便宜行
    事,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4年4月29日至同年
    4月30日間之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
    樓之工作處所,未經A03等6人同意及授權,逕自將113年3月
    份至114年2月份空白之薪資簽收表疊在一起,以透光方式,
    偽造A03等6人簽名後,再前往新北市某郵局將偽造之薪資簽
    收表等相關申請文件寄送至農業部漁業署,提出申請而行使
    之,足以生損害於A03等6人及農業部漁業署對引進外籍移工
    雇主資格認定管理之正確性。嗣農業部漁業署承辦人即告發
    人劉溫馨進行查核,發現申請內容與實際情況不符,因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農業部函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9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未經被害人A03等6人之同意及授權,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工作處所,為便宜行事,逕自將被害人6人113年3月份至114年2月份之空白薪資簽收表疊在一起,以透光方式,偽造被害人A03等6人簽名,並前往新北市某郵局將偽造之薪資簽收表等相關申請文件寄送至農業部漁業署等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A03、A05、A06、A07、A08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6人並無同意及授權被告在薪資簽收表上簽名以作為本案資格認定申請文件之事實。 3 代辦委託書、113年3月份至114年2月份薪資簽收表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A02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楚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審簡字第1205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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