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5 分鐘讀完全文 5,05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49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03 日

法官潘長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傅泓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799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15年度簡字第480號),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傅泓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仍基於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2日15時許,在基隆市七堵區工建路(聲請書誤載為「工業路」,應予更正)附近某工地旁,以新臺幣3,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而持有之。嗣於同年月19日10時45分許(聲請書誤載為「1時35分許」,應予更正),在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2段與新明路口為警查獲,當場查獲上開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驗餘淨重1.58公克)、沾染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與吸管1支。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修正前規定)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必也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前置程序後,5年(修正後規定已變更為3年)內再犯同條之罪,始符合應由檢察官依法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倘行為人初犯(依修正後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號刑事判決意旨,另包括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上開之罪,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確定,在該觀察、勒戒處分執行之前,縱有再犯同條之罪之情形,因行為人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分,即與法定訴追之要件不符,自仍應由檢察官就後案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再由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規定執行其一,若檢察官逕對後案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屬不合,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84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倘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法院僅需裁定一個保安處分,縱經法院多次裁定送觀察、勒戒,亦僅執行其一,是行為人於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無論其施用毒品級別如何,亦不問有多少次施用毒品犯行,均為該次保安處分程序之效力所及,而不應再予單獨追訴處罰。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僅規定檢察官對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者」,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未區分所施用之毒品之等級、種類,所以遭查獲之被告縱使查獲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等各式多種毒品,也不會因此需分受多次之觀察、勒戒處分,實乃著眼於施用毒品者之觀察、勒戒治療,與刑事追訴採一罪一罰之概念並不相同,從施用毒品處遇之立法目的以觀,該觀察、勒戒裁定及不起訴處分之效力,均應及於被告預備供施用之其他毒品持有行為,始屬合理,否則一方面為使初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被告藉由觀察、勒戒、不起訴處分等程序,使其得以進行比刑事追訴更有效率之觀察、勒戒程序,另一方面卻就預備施用而未及施用之其他毒品再進行追訴處罰,就初次施用毒品者同時以不同規範目的之處理程序為二種歧異之處理,當非立法本意。質言之,未曾經觀察、勒戒,或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之行為人,一旦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在此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裁定執行完畢前,行為人所犯之施用毒品罪、預備施用而未及施用之持有毒品罪,均應為該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程序效力所及,而不應再予單獨追訴處罰。否則若謂只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前所犯不法程度較高之施用毒品罪可不予追訴處罰,所犯不法程度較低之預備施用而未及施用之持有毒品罪卻仍應論處罪刑,顯然輕重失衡,亦有違立法者對施用毒品處遇之設計(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主張之事實,業據被告傅泓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293號偵查卷〈下稱第1293號偵卷〉第19頁反面、第9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7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北市鑑毒字第253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第1293號偵卷第51頁至第89頁、第99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4612號偵查卷第11頁)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證,是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然被告前於10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4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下稱「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此3年後,又因於113年11月8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本院於114年5月15日以114年度毒聲字第27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被告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4年10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13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前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㈢是以,本件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於113年6月19日為警查獲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顯係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110年4月16日)3年後,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114年10月8日)前所為。再觀諸被告於警詢時稱:「(問:警方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藥勺1根〈微量殘渣無法磅秤〉、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1.97公克;總淨重1.59公克〉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組〈微量殘渣已燒烤施用過〉是何人所有?欲作何用途?)我的。吸食用的。」、「(問:警方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藥勺1根〈微量殘渣無法磅秤〉、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1.97公克;總淨重1.59公克〉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組〈微量殘渣已燒烤施用過〉,你有無施用過?)有。」;復於偵訊時稱:「(問:扣案的物品吸管藥杓1根、玻璃球吸食器1個、安非他命兩包是何人所有?是否願意拋棄?)我所有的,安非他命是我昨天吃剩下的,我願意拋棄。」等語(見第1293號偵卷第19頁、第19頁反面、第93頁)。復參以被告於本案查獲後(即114年7月23日8時許),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警察查獲,然因此部分犯行,係在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114年10月8日)前所為,為該觀察、勒戒之效力所及,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5981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當認被告確實具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習慣,是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係供被告施用所用,尚屬合理,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基於施用以外之目的而持有,自不能排除被告持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係預備施用而未及施用即被查獲之可能。從而,依卷內證據及罪疑惟輕原則,應認本件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係其預備施用者。

㈣又被告於113年6月19日10時45分許為警查獲後,於同日12時3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雖為安非他命類陰性反應,此有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第1293號偵卷第87頁、第103頁),然此僅能證明被告在查獲前4日內,未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能以此而認被告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用以判斷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是否為被告預備施用或施用所剩餘。況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毒品,係基於施用以外之目的而持有,是參諸上開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本案持有如附表所示毒品之犯行,為其後觀察勒戒之程序效力所及,而不應再單獨追訴處罰。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為其上述觀察勒戒之程序效力所及,而不應再予單獨追訴處罰。是檢察官逕對被告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程序即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末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定。查: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上開鑑定書存卷可參,均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吸管等物,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爰併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而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書記官 張 馨 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白色透明晶體2包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毛重2.04公克,驗前總淨重1.6公克,各取0.01公克化驗,驗餘總淨重1.58公克) 沒收銷燬 2 玻璃球吸食器1組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沒收銷燬 3 吸管1支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沒收銷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易字第494號於民國 115 年 03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