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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067號

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白凌瑀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榮男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17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陳榮男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以每趟清運可獲新臺幣(下同)2萬元報酬為條件」更正為「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將上開廢棄家具放置在該處」補充為「將上開廢棄家具、生活垃圾放置在該處」。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榮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所犯法條按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同法第46條第4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者,自係指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而未經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者及非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而無法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者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90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清除乃指①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②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至於「處理」則包含①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③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此復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7款、第11款及第13款規定明確。本件被告陳榮男自民宅將廢棄家具、生活垃圾載運至新北市土城區延和路12巷巷口大型家具放置回收地點之行為,依前揭說明,應屬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行為。是核被告陳榮男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㈡集合犯被告先後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反覆從事廢棄物清除行為,該行為本具反覆從事性質及延續性,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刑法第59條次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此外,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意旨固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然其立法背景係在我國經濟高度發展後,為能均衡生態保護之急迫需求,故特立本罪俾以重刑嚴罰有效嚇阻惡意破壞我國生態環境之行為。衡諸被告所清除之廢棄物為一般廢棄物,且係棄置至該里之大型家具放置回收地點,並非任意丟棄,與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廢棄物相較,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尚非嚴重,核與一般違反本罪情節之惡性有別,而被告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依被告犯罪當時之具體情狀觀之,確屬情輕法重,被告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尚可,為圖一時小利,未待取得許可文件,即為本件廢棄物之清除行為,有害公共環境衛生及環保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實有不該,惟考量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清除者為廢棄家具、生活垃圾等一般廢棄物、一經稽查即改過向善,並稱日後會從事合法之資源回收(本院訴字第27至28頁),可見被告所生危害應有所減輕、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國小畢業、目前從事資源回收、經濟狀況不佳、收入與房租接近打平、母親目前中風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訴字第27至28頁),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之宣告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巷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簡字卷第5至6頁)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承諾不會再犯,足見其深具悔意,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被告因本件清除廢棄物獲取之報酬2萬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本院訴字卷第27頁),雖被告稱於清除本案廢棄物時有花錢請人幫忙因此只賺5,000元,然基於犯罪所得並不扣除成本,以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利益之原則,是仍應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萬元,復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白凌瑀

               書記官 林佳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
一、執行機關依第 5 條第 2 項、第 6 項、第 12 條第 1 項辦
  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再利用。
二、依第 8 條規定緊急清理廢棄物所指定之設施或設備。
三、依第 14 條第 2 項規定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之方式
  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四、依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回收、貯存、清除、處理一般廢棄
  物。
五、第 28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第 2 目至第 5 目、第
  4 款之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
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33 條、第 34 條規定自行或輔導
  設置之處理設施。
七、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35 條第 1
  項設置之設施。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前項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核發,應副知中央主
管機關。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170號
  被   告 陳榮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榮男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
    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未經許可
    者,不得從事清除廢棄物業務,且亦知悉其未依廢棄物清理
    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仍基於未領有
    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以每趟清運可
    獲新臺幣(下同)2萬元報酬為條件,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
    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新北市○○
    區○○路00巷0弄00號2樓、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室,載
    運廢棄家具、生活垃圾,再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新北市土
    城區延和路12巷巷口之大型家具放置回收地點,將上開廢棄
    家具放置在該處,以此方式從事廢棄物之清除。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榮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新北市土城區延和里里長黃富源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113年12月間,將廢棄家具放置在位於新北市土城區延和路12巷巷口之大型家具放置回收地點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環境部車籍查詢系統查詢結果、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第46條第4
    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嫌。被告
    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反覆從事廢棄物清除行為,該行為本
    具反覆從事性質及延續性,請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至被
    告獲取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佳 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 珮 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
一、執行機關依第 5 條第 2 項、第 6 項、第 12 條第 1 項辦
  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再利用。
二、依第 8 條規定緊急清理廢棄物所指定之設施或設備。
三、依第 14 條第 2 項規定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之方式
  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四、依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回收、貯存、清除、處理一般廢棄
  物。
五、第 28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第 2 目至第 5 目、第
  4 款之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
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33 條、第 34 條規定自行或輔導
  設置之處理設施。
七、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35 條第 1
  項設置之設施。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前項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核發,應副知中央主
管機關。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
編號 時間 1 113年12月15日21時45分 2 113年12月18日20時10分 3 113年12月20日22時17分 4 113年12月27日22時38分 5 113年12月27日23時25分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簡字第1067號於民國 115 年 04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廢棄物清理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