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簡上字第14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范駿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11日之第二審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14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簡易案件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從而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後,除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認為有同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依同法第452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自為「第一審判決」者外,該項判決即告確定,不得上訴於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簡易案件之上訴並未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三章上訴第三審之規定,因而簡易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有前揭例外情形外,即不得再提起上訴。次按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上訴,此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62條前段甚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范駿閎(下稱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3日以115年度簡字第462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15年6月11日以115年度簡上字第144號判決駁回上訴。依前揭說明,本案於本院合議庭第二審判決時即告確定,不得再行上訴,則被告就已確定之第二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5項準用同法第405條定有明文,是被告亦不得就本裁定提出抗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