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78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PAOSANTHIA MONGKON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5年度偵字第22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PAOSANTHIA MONGKON於民國114年12月6日前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JUNEY」、「LEE」、「moowan」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擔任提款車手,負責提領人頭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後轉交與收水。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及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後,其等即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被告再依詐欺集團上游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提款時間,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旋即在不詳地點,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經附表一所示之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此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並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獨立之新訴,蓋二者之當事人或證據多共通,藉與本案之程序合併進行以求訴訟經濟,故追加起訴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始得有效達此目的,此為其訴訟合法之要件,自應優先審查。檢察官既捨一般起訴方式而選擇以追加起訴之方式為之,自應受此時間要件之拘束,違反上開規定而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106年台上字第921號、109年度台非字第71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以前開追加起訴被告犯罪與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1094號案件(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63230號、115年度偵字第11530號,下稱前案),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因而追加起訴。惟前案業於115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5年6月12日宣判,此有前案審判筆錄及刑事判決可參,本件追加起訴115年6月23日始繫屬本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5年6月23日新北檢永音115偵22689字第1159087262函上之本院收狀戳足憑,是於前案第一審言詞辯論後始向本院追加起訴,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1 楊凱翔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2月間,以社群軟體telegram暱稱「咪咪」向告訴人楊凱翔佯稱:須先付款完成取得積分,始能獲得約會資格等語,致告訴人楊凱翔陷於錯誤。 114年12月6日15時14分許,匯款3萬8,000元至本案帳戶。 2 黃璽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1月30日起,以社群軟體telegram向告訴人黃璽佯稱:須先付款完成任務取得積分,始能獲得約會資格等語,致告訴人黃璽陷於錯誤。 114年12月6日15時18分許,匯款1萬8,000元至本案帳戶。 3 李祥瑋 (不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2月5日起,以社群軟體telegram暱稱「經理姜薇安」、「森森」向被害人李祥瑋佯稱:須先付款完成任務取得積分,始能獲得約會資格等語,致被害人李祥瑋陷於錯誤。 114年12月6日15時25分許,匯款1萬元至本案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114年12月6日15時32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原億門市 2 114年12月6日15時33分許 2萬元 3 114年12月6日15時34分許 2萬元 4 114年12月6日15時35分許 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