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金訴字第109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PAOSANTHIA MONGKON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3230號、115年度偵字第1153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並裁定如下:
主文
PAOSANTHIA MONGKON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柒月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PAOSANTHIA MONGKON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罪嫌,有其自白、被害人等之指證、照片、交易明細、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各項證據方法可憑,犯罪嫌疑重大,其在臺無固定住居所,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本案加入詐騙集團依指示收取詐欺所得贓款數次,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是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等後續刑事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於民國115年4月2日裁定自同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本案業於115年5月5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6月12日宣判,經本院判決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茲經訊問被告後,認前開延長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若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程序之順利進行,並妥為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其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其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無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之意旨。故為本案後續刑事程序之進行起見,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應自115年7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